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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模式创新的法律效力及争议

时间: 2016-04-15 13:15:55 来源:   网友评论 0
  •  担保模式创新是指银行在信贷产品开发或业务拓展过程中,在物权法和担保法明文规定的担保模式之外,对担保物或担保行为重新作出安排所实施的创新行为。

  来源:金融杂志社


   担保模式创新是指银行在信贷产品开发或业务拓展过程中,在物权法和担保法明文规定的担保模式之外,对担保物或担保行为重新作出安排所实施的创新行为。担保模式创新是农信社信贷产品创新的重要手段,但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其在丰富融资担保形式、提高农户和中小微企业资产利用效率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模式创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统计,近年来,金融机构探索创新的贷款担保模式主要有以下类型:


  商铺租赁权质押:由贷款方(商业银行)、借款方(商户、商铺承租人)与大型专业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商铺出租人)签订三方协议,以商铺租赁权的财产价值作为优先偿债的担保,在商铺出租人处办理质押登记,并限制商铺承租人将商铺租赁权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转租或重复质押。如果商户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由商铺所有者或管理者处置该租赁权,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商户的贷款。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指债务人以其在商业银行所投资的理财产品为出质标的,为其在同一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如其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将该理财产品折价变现,以清偿债务人的贷款。


  国内保理:指保理银行应卖方申请,受让其在国内贸易中以赊销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银行应出租人申请,受让其向承租人提供租赁服务所产生的应收租金,并为卖方或出租人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包括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


  存货动态质押:以小微企业的存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动产设定质押的担保方式。质物通常委托第三方监管,凭相应凭证办理质物出入库手续,质押物在一定警戒线基础上可以进行动态置换。


  房地产、车辆、债权回购担保:回购是指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根据事先的约定,要求担保物的原卖方或第三人按照约定的价格等条件买回担保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银行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


  独立保证:指保证人向主债权人承诺,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向主债权人无条件地偿付所保证的债务。银行保函业务中常见的为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即银行在保函下的担保责任独立于主合同,并且有封顶限额和明确的有效期。


  厂商银业务:厂商银业务是指生产厂家(卖方)、经销商(买方)和银行签订《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银行为经销商向生产厂家购买货物提供授信支持,生产厂家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品种、规格向银行指定的物流监管公司发货,同时经销商所购买的货物质押于银行,银行根据经销商提前还款或补存提货保证金的状况通知物流监管公司释放相应金额质押货物的一种金融服务。


  其他收费权质押:如景区门票收入质押、医疗机构收费权质押、公路收费权质押、电费或水费收费权质押、租金收益质押、票据池或应收账款池等同质的物或权利结合的质押等。



关于担保模式创新的法律效力争议



  对上述担保创新,理论上存在很多争议,关键是如下三个方面:


  (一)上述担保创新的物权效力。有两种观点:一是持保留态度,即认可担保合同效力,不认可担保物权效力。考虑到我国处于转型时期,没有以法律的方式予以确认,所以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很难得到认可;二是总体认可,应顺应经济发展趋势,稳妥推进。就权利质押而言,可以扩大解释,只要是有公示方式、可以流转的财产,均可纳入权利质押的范围。


  (二)在认可其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对物权法定做软化解释,如果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的规定认可的,视为法律认定的物权担保类型;二是纳入抵押的范围,物权法对抵押标的的规定是法律没有禁止即许可,而对权利质押的标的规定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才可以质押。因此,可以将新型担保纳入抵押范围来认可其效力。


  (三)关于登记机关。有三种观点:一是以司法解释或者金融监管机关联合发文的形式确认统一的登记机关;二是根据具体的质押类型,分别确定登记机关;三是通过公证机关进行登记。



担保模式创新的法律风险防范



  担保创新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可以归纳为十二个字,即补充、选择、遵守、转化、依据和防范。


  (一)补充。对创新的担保模式,除司法实践中已获得广泛承认的以外,无论理论上是否有争议,原则上都应将其作为其他担保方式的补充,不宜将其作为贷款的唯一担保方式。


  (二)选择。在进行担保创新时,应结合抵押、质押或保证的不同构成要件和特点,以及银行对担保物的控制能力,有针对性地选择担保物权类型。


  (三)遵守。担保创新必须遵守物权法的基本规定,特别是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是创新的底线,不能突破。


  (四)转化。所有的担保创新应尽量转化为物权法和担保法承认的担保形式,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确定的担保物或权利范围。这是一个变通原则,实践操作需极度谨慎。


  (五)依据。担保创新应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低限度应有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第六条,国家政策只有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基于担保创新的风险性,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且操作模式适当,在有国家政策依据的情况下,风险仍是可控的。


  (六)防范。首先,应防范价值风险。对于担保物的选择,尽量选择变现能力强、价格变动小、抗跌性好的担保物,或者与一些资质较好的担保或监管公司进行合作,尽可能地降低抵质押风险。其次,应防范操作风险。要以完善的制度建设为手段构建风险隔离墙,尽量将风险前移,构建一套严密的组织框架,进行标准化管理。最后,应防范道德风险。要做到实时监管、动态监管、全程监管,实时掌握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加强对担保物的动态评估与监管,全程防范外部人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作者:山东省联社合规部武丹,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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