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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货代能否从责任基金中受偿?

时间: 2016-04-05 15:24:34 来源: 中国航务周刊  网友评论 0
  • 海上货损发生后,船东为减少损失一般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简称责任基金)。货主作为货物所有人
海上货损发生后,船东为减少损失一般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简称责任基金)。货主作为货物所有人,本有权就其损失申请债权登记,但往往怠于行使这项权利,而选择直接向货代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货代公司在赔付货主之后,能否以自己名义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关系到货代公司能否挽回其实际经济损失的切身利益。


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是债权人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的必经程序。货运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在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中主张货损债权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受让货损债权;二是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三是货运代理人确因海事事故遭受实际损失;四是货主没有行使货损索赔权利。
案情 船东设责任基金货代能否获赔?
某货代公司接受某货主委托,负责将一批货物以陆路集卡方式从货主工厂运至某船公司A处。承运船舶为C轮,C轮的所有人是船公司B,船公司A只是C轮的期租承租人。
在由辽宁丹东港开往江苏太仓港途中,C轮在东海海域发生沉没事故。涉案集装箱在事故中随船落水。随后,船公司A向货代公司发出货损通知。上海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C轮在航行中遭遇风浪,货舱进水、丧失稳性继而发生船舶倾覆沉没,属于单方航行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 货代公司就涉案货损向货主支付人民币129万元。 船公司A和船公司B就C轮沉没事故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院裁定准许两被告的设立基金申请, 基金数额为391782特别提款权。稍后, 货代公司向法院申请就货物损失人民币129万元及利息进行债权登记。 法院裁定准予债权登记申请。 随后, 货代公司就该登记债权提起确权诉讼。
货代公司诉称,作为货运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就货物损失向货主进行全额赔付,取得货物的索赔权,有权就此部分货损债权向两被告主张,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断案 货代可从责任基金中受偿
经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就货代公司申请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的货损债权,船公司A和船公司B共同向货代公司支付人民币129万元,案件受理费、申请登记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在C轮海事事故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析案 货代在确权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的规定,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是债权人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的必经程序。在航运实务中,货运代理人受货主委托办理货物运输,又作为代理人向船东、承运人托运货物,与各方联系密切,而货主往往与船东、承运人并无直接接触。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货运代理人以货主或者自己名义,在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中主张货损债权的情形。货运代理人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值得研究。
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申请债权登记的可行性
通常情况下,海事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应为货物所有人,货运代理人并非货损债权登记的适格申请人。但在实践中,货主因与船东及承运人无直接接触,且已就涉案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或会怠于就其损失申请债权登记,而常选择直接向有合同关系的货运代理人主张货损赔偿责任(多以在其他法院起诉货代的形式进行)。而若货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登记申请,将导致就该部分损失无法在限制基金中受偿。
关于货运代理人能否作为货损债权登记的申请人,一度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债权登记的申请人限定为“债权人”,且须提供相应的债权证据。在沉船海事事故中,因货物受损遭受损失的是货主,而并非货运代理人,因而货运代理人不是海事请求的“债权人”,无权就该部分损失进行债权登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登记针对的应为债权本身,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只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只能确定因货物随船沉没而产生的债权真实存在,而无法立即确定债权人的身份,如果货主未申请登记,应准许货运代理人以自身名义对货损债权进行登记。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并认为还应考虑债权登记对债权人的实际影响。债权登记是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进行债权登记是从基金受偿的程序基础,关系着债权人的切实利益,不能登记则不能从基金中受偿;而登记的债权是否成立,还需在确权诉讼中进行审理。货运代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存在转变为确权诉讼适格主体的可能,如以主体资格问题剥夺其进行货损债权登记的诉讼权利,有失公允。因此,对债权登记主体的资格审查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宽把握。
 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的必要性
在海上货运代理行业实务中,货运代理人与货主往往具有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货运代理人经营代理货主的货运业务,其在双方业务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故在发生海事事故的情形下,即使货主怠于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货运代理人为保留客户源,维护自身经营信誉,也会积极地为货主寻求货损救济,甚至对货主的货损进行直接赔付。如果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无视货运代理人的特殊地位, 忽略货损赔付与其自身权益之间客观存在的紧密关系, 在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中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货运代理人将无法通过有效救济途径挽回其实际经济损失,也不利于事实的调查与程序的推进。审查货损债权登记主体资格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度从宽把握,不仅可以更全面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也有助于提高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
货运代理人取得货损债权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
货运代理人在特定情况下通过赔付货主, 受让货损债权, 可以成为货损债权确权诉讼的主体。本案中, 货代公司对货主的货物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 船公司A和船公司B在确权诉讼中确认货代公司取得了涉案货物索赔权, 最终经调解, 货代公司就货物损失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以下简要分析货运代理人取得货损债权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
第一,货运代理人受让货损债权。船公司A和船公司B在庭审中认可货代公司已通过向货主全额赔付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但事实上由于涉案货物已经随船沉没而灭失,货代公司已无取得这部分货物所有权的现实可能性,船公司A和船公司B的真实意思应被理解为,确认货代公司就该货物损失向两被告索赔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货运代理人主张债权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货运代理人与货主、承运人、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货主对船东、承运人就货损债权的请求权客观存在,该债权转让不会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货运代理人确因海事事故遭受实际损失。货运代理人对货主进行了实际赔付,并因此产生实际损失,这是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实体权利基础。
第四,货主没有行使货损索赔权利。在货运代理人对货主进行了货损赔付的情形下,若货主没有在基金中主张权利,货运代理人的损失将难以受偿。在此情形下,确有必要使货运代理人进入诉讼程序,为其畅通有效救济途径。
货运代理人大多在提起债权登记申请前即已取得货主的货损债权让与,故在申请债权登记及提起确权诉讼时并无障碍。但也有部分货运代理人在债权登记时并未取得货主让与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其在确权诉讼时取得货损债权让与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原、被告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可在此期限内准备必要的证据。若货运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证明其已从货主处取得货损债权的让与,应可认定其在确权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
鉴于货运代理人在确权诉讼阶段成为适格主体的可能性,在债权登记阶段应准许货运代理人提供相应证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损债权登记;若其在确权诉讼阶段的举证期限内仍不能取得货损债权的,应认定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诉请。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1101 期,2015 年,作者:何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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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航务周刊 作者:何子康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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