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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胀削弱保险法惩戒威力

时间: 2012-05-21 15:15:04 来源: 中国经济网   网友评论 0
  • 近期,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督力度大大加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毫不手软,但是依据相关法规作出的处罚力度,实在没有应有的威慑力。
近期,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督力度大大加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毫不手软,但是依据相关法规作出的处罚力度,实在没有应有的威慑力。记者调查发现,现行的《保险法》是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完成,是在199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基础上的第三次修定,对比两次法律条文以及现在的物价,记者发现,17年来的通胀,让保险法的实际罚款数额变得越来越“小”,原本有相当震慑力的处罚额度,已经成了隔靴搔痒。

17年物价指数持续上升 罚款金额几乎“停滞不前”

从1995年到2009年,新旧保险法在罚款数额上总体上变化不大,有的少量增加,甚至还有几个条款的罚款数额分文未变。总体而言远远赶不上物价的上涨倍数,所以对违规者的威慑力大大下降。

1995年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类似条款也出现在了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其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记者查阅资料发现,1995年北京市普通职工月薪也就在300到400元之间,而2011年北京市职工平均月薪为4700元左右。工资增长都不止十倍,更不用说拿房价涨幅与罚款涨幅来对比了。十年前的罚款金额相当于员工10个月的收入,而现如今相对于金融高管蒸蒸日上的收入,保险法对的这点处罚已经“无伤大雅”了。

1995年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仍有如是规定,罚款金额也没有改变,仍是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17年未变的罚款金额,到底还有多少惩戒力度,监管者祭起“杀威棒”或许也觉得有些无可奈何。

记者在对比中还发现了一个有意思现象,新保险法第一百六十条与旧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相差无几,但是相比之下,新保险法的处罚竟然更轻了。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1995年保险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而最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在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种改变是否是存在一种变相纵容的效果呢?

通胀压力下实际执行罚款数额却变化不大

相对于17年的通胀,保险法中规定的罚款金额基本原地踏步,就实际执行情况来看,有些罚款金额无异于“隔靴搔痒”。

近日,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时任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三灶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许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也给予另两名副总经理1万元的行政处罚。现在金融企业的部门负责人的月薪基本都在万元以上,这点罚款可谓不疼不痒,更多的是些面子上的损失。

此外,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日前还公布了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行政处罚决定。除了对该分公司做出处罚,詹泽强、杨永聪分别作为该分公司分管银行保险业务的副总经理、银行保险部经理,广东监管局也分别给予上述二人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最新数据显示,2011年广州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万元。1万元的罚款对普通市民来说都不算个大数目,更别说保险业的中层干部们了。

法律之所以设立惩罚性条款,是希望对违法违规者产生震慑作用,但是随着物价的上涨,罚款数额如果不顺应时代发展跟着上涨,那么监管部门手中的“杀威棒”难免就变成了“痒痒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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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 (责任编辑:黄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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