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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至4月,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成都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欧亚公司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为议付行的4份信用证,开出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交单后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欧亚公司遂通过中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调查,取得该局证明:1997年1月至10月底期间,没有该指定装运的船舶“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认为新湖商社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部,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
为此,欧亚公司在1997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8日以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农行国际部4份信用证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
1997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农行国际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受益人新湖商社与议付行农协会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请求:l、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农行国际部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新湖商社以其与欧亚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法院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49条的规定,裁定: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新湖商社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国际部,而不是欧亚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国际部,而不是欧亚公司。2、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欧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欧亚公司的单方面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3、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欧亚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最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