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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分析

时间: 2012-06-12 21:32:13 来源:   网友评论 0
  • 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属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毫无疑问的,他的行为构成了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
 [案例1]

  A国的甲公司与B国的乙公司签订了购销麻纺织品的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于1999年12月底之前交付200吨麻纺织品给乙公司,而当乙公司收到100吨货物后,于1999年5月明确通知甲公司由于麻纺织品销路不畅,不会接收甲公司的继续供货。这时甲公司仓库下存麻纺织品10吨。甲公司为了赢利,在收到乙公司通知后,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为乙公司收购了其余的90吨麻纺织品。后因乙公司拒绝接收后100吨麻纺织品,酿成纠纷。

  问:本案谁违约?属于哪种违约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属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毫无疑问的,他的行为构成了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应该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由于甲方在乙方明确告知即将违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采购了90吨的麻纺织品,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所以甲方在本案中也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案例2]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11台模具是合格是,可继续使用。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或答"买方这一部分请求不成立")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

  [案例3]

  1991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元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供货。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价229.5万美元。

  中方即时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口托辞搪塞。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1992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92年10月20日"。但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瑞方提交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1992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意图欺诈中方货款。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

  199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瑞士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中方经济损失共计550万美元。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到原告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后,首先审查后准许中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瑞士公司在某银行的托收货款440余万美元。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中方赔偿其货款被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后作出判决:瑞士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的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中方各项损失2846418.60美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元管辖权;同时认为中方在不同法院对瑞方提出重复诉讼不当: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元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把间接损失作为赔偿,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又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伪造单据,骗取中方巨额货款,不仅构成了破坏合同,而且还构成了侵权。中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被欺诈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问: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2.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因在于中方与瑞士公司之间购销钢材的合同是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而订立的,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其次中方有证据证实瑞士公司在根本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并伪造了提单等单据,骗取了中方巨额货款,给中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显然,瑞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中文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瑞士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是没有根据的。因此,本案中,中方在查明了瑞士公司是有意欺诈的情况下,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侵权为理由判决被告瑞士公司向中方赔偿损失是正确的,该法院对此案事有管辖权。

  对于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瑞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钢材,因此,在其签约时就有欺诈的故意,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中方的巨额货款。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中国某市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此外,尽管伪造全套单据的行为发生在国外,但是该套单据的接受地是中国某市,即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也是中国某市。中国某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某市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此案,不存在管辖上的问题,其管辖权是无可非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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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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