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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A银行编号为BP95I1327/97。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评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开证行与议付行对已经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认识不同。开证行认为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付;议付行则认为信用证条款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回答是否定的。一方面从信用证的开立与基础交易的基本关系看,信用证的开立是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条件,它应当符合基础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进出口商的一致意见,除非进出口商就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支付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不能修改信用证条款。单方面的修改信用证条款即同于违反了基础交易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另一方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与规则的认识,UCO500第九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根据UCP500的规定,很显然,如果受益人不表示接受修改的信用证条款,那么仍只能依据原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是不当的。由于受益人并没有同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因此,开证行不能强加于人要求适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在根据原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没有不符点的情形下,开证行应予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