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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国内出口企业普遍使用电汇作为支付方式,据不完全统计,电汇在我国出口业务中所占比重已高达6成以上,对于众多中小出口企业来说,电汇的比重更是超过8成或者9成以上。反观进口企业,却更多使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有时也使用预付款方式。
以下案例足以证明在合同中明确管辖地的重要性:
2008年7月22日,中国某在香港上市H股的股份制银行厦门分行,应厦门一买方的要求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中数量为45000WMTs(湿公吨)(+/-10%atseler’soption),金额为8235000美元。该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适用UCP600,受益人为一家新加坡公司,交单付款地为厦门。
此后,受益人于2008年7月19日和23日分别在印度将44500WMTs货物装运往中国大陆,船上货物价值为7185105.43美元。开证行于8月6日收到单据,随后发出3道电文提出不符点。
由于那个时间段内铁矿石的价格开始下跌。买卖双方就铁矿石纠纷事宜进行协商。2008年9月22日,最后卖方被迫同意降价,大幅从183美元每DMT降到128美元每DMTCFRFO。因此货物的价值大约降低到5122240美元。双方之间还签署了降价的备忘录。9月25日,开证行支付了5122240美元给受益人。
新加坡受益人随后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厦门开证行,厦门开证行提出自己的拒付有理,且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非香港当事人、本案交易发生在中国大陆和新加坡之间为由,提出了不方便管辖抗辩。但是2010年5月3日开庭当日,香港特区高等法院Reyes法官判决开证行不当拒付,开证行主张香港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程序要求被法官驳回。开证行应赔偿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
对于香港高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争议,法官认为既然本案开证行针对受益人的索赔并无任何值得抗辩或值得审理的争点。法官看不出本案为甚香港高院不是最方便审理本案的法院。本案的开证行也在香港注册,而受益人也在香港起诉该开证行。而开证行必须举证证明厦门法院是比香港法院更方便审理本案的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开证行律师将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同时判决开证行须向受益人支付2062865.43美元以及依照美元基准利率加百分之一的标准从2008年11月9日直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本案的开证行是中国大陆一家金融机构,基于其境内客户的开证申请,开立以新加坡受益人的信用证。因此无论基础合同铁矿石的基础交易的各方当事人,还是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和香港一点瓜葛都没有,唯一有瓜葛的是,该大陆开证行是在香港上市的,而本案的新加坡受益人选择在香港起诉境内开证行。
本案香港高院对本案有关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及其理由,以及这一先例如被香港特区政府高等法院上诉程序中维持的话,将导致凡和境内金融机构存在潜在纠纷的境外对手将不会到中国大陆的法院起诉,而直接选择去香港法院起诉。
而现在中国大陆绝大部分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等大银行)均已经在香港上市,还有一些已经或者准备在香港上市的小银行。一旦境内机构在香港法院败诉,则该胜诉当事人可以直接执行该境内机构在香港的财产。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境内的银行机构从事国际业务时失去境内司法机构的司法保护,可能从司法制度上导致境内金融机构的财务损失,并间接地损害境内金融机构的国际声誉。
上述案件表面上看是境内银行的败诉和损失,但由于国内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多收取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而最终为此埋单的必将是申请人。因此此案须引起国内进口商的重视,合同条款中明确适用的法律和管辖地都将决定潜在的风险能否有效得到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