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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探究

时间: 2019-02-03 14:53:05 来源: 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委员会  网友评论 0
  • 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在世界各国的迅速推广,汽车租赁在一些发达国家已占到了租赁业务额的30%以上,成为租赁市场的主力。而来自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统计显示,今年上半年,全国仅二手车就累计交易达660.24万辆,累计交易规模达4123.17亿元,二手车市场交易规模持续增长,为汽车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新机遇,照此趋势汽车租赁在我国也必将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

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在世界各国的迅速推广,汽车租赁在一些发达国家已占到了租赁业务额的30%以上,成为租赁市场的主力。而来自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统计显示,今年上半年,全国仅二手车就累计交易达660.24万辆,累计交易规模达4123.17亿元,二手车市场交易规模持续增长,为汽车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新机遇,照此趋势汽车租赁在我国也必将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


我国汽车融资租赁的渗透率3%-5%,而相比美国汽车融资租赁的30%的市场渗透率来说,我国汽车融资租赁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中存在合同诈骗、租金拖欠、车辆瑕疵等法律问题,导致汽车融资租赁产生了较高的不良率,同时也造成许多汽车租赁平台生于风口,死于风控。可见,汽车业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呼唤着汽车租赁业的健康运行,然而实践中仍然有不少的法律障碍和困难。


一、汽车所有权权属证明无法律明确规定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由于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已经实行三合一的制度,法律规定由所有权人进行申领和登记,但是机动车行驶证所登记的使用人,并非物权法中汽车所有权人的必然标志。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中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生效的要件,作为机动车这种特殊的动产还需要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还有买卖合同、汽车发票两种证明权属的材料,在现实审判案例中有的租赁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来约定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租赁公司或者是个人,在司法裁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支持这种“占有改定”,但是司法审判过程较长,且租赁物在此期间很有可能会有较大的变化,不利于租赁公司的维权。


二、车辆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而所有权又属于出租人,尽管出租人和承租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但由于机动车是进行权属登记的特殊客体,根据风险与所有权并存的传统法学理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或首先被追究的可能性非常大,加大了租赁公司的风险,如果车辆发生事故,出现人员伤亡或者理赔事项,则需以何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是需要考虑的风险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这里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是所有人、管理人,也就是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投保义务人。在司法判例实践中租赁公司通常被认为应当及时投保交强险,如果出现承租人断保,租赁公司应自行投保,以避免承担未来可能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


三、实践出租人对汽车的所有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一章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绝对的完全的所有权,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有转租、出卖、投资、抵押等任何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是因为出租人所拥有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中承租人拥有前两项权利,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导致了此种风险的产生。


实践中,由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容易造成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的假象。依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占有即拥有,依善意取得规则,如承租人处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仅能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安全防线被打破,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的安全。而汽车租赁比普通设备租赁要相对安全,因为如果出租人进行了登记,那么第三人的取得就必须查询登记情况,否则就可以推定不是善意的,除非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采取了其他欺诈手段。现实中有许多案例是承租人恶意将汽车重复抵押、质押给第三人进行重复融资,此种情况下多数承租人均被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在质押的情况下汽车找回实属不易。


四、租赁物取回的困难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出租人权利保护的问题,长期处于不细致、欠全面的状态。随着国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对出租人保护薄弱的问题逐步显露,特别是取回占有是非常困难的。


取回权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享有的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另一种为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享有的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关于承租人违约时的取回,从法理以及各国立法现状看,存在自助取回模式与司法取回模式两种。前者在英国、美国、新西兰等国是债权人普遍采用的方法,并曾被引入其他国家,其行使受到“不得破坏公共秩序”的限制;对于后者,关于操作程序的规定存在差别,有的通过诉讼判决或者裁决据以执行,有的则依当事人申请通过简易程序发给执行依据。而我国由于出租人处于相对信息不对称,且由于人员对租赁物不熟悉,承租人普遍不配合等情况导致租赁物的取回存在较大的困难。


五、关于汽车租赁法律风险化解的应对措施

(一)建议物权法在登记证能够体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

如果机动车在融资租赁中使用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状态下,机动车行驶证可以登记出租人为所有权人,而承租人为使用权人,应该由租赁公司办理上述申领和登记的手续。


(二)建议车辆保险由出租人统一购买。

由于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由出租人购买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如果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由承租人购买保险,出租人承担补充购买保险的责任。


(三)通过给租赁物标记相应标识,安装GPS等手段获知租赁物最新情况。

通过在租赁物上标识、安装GPS等手段把控风险,目前GPS系统包括了报警功能、实时定位功能、防拆功能等多种功能,租赁公司可以远程查看汽车运行状态,出风险后能够方便及时处理。


(四)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利。

出租人可以在产生风险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结束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在租赁物处置后不足部分债权由出租人承担,或者直接向承租人或者第三人索要租赁物,如遇到阻碍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取得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法院判决后取回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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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委员会 作者: (责任编辑:dk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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