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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首次在供应链金融诉讼案例中被当事人引用

时间: 2020-02-18 22:46:31 来源:   网友评论 0
  • 承租人目前尚在正常经营,有独立的资产用以清偿对外债务,没有证据表明承租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



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9)湘0104民初15716号

原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股东】
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租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承租人】


原告出租人股东的诉讼请求:

1、撤销(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案被执行人;

2.被告出租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出租人股东诉请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诉第三人承租人(2016)湘0104执2531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出租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承租人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出租人股东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确切证据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就本案而言,承租人目前尚在正常经营,有独立的、足够的资产用以清偿对外债务,同时承租人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财产,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因此本案并不具备追加出租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条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出租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承租人目前尚在正常经营,有独立的资产用以清偿对外债务,没有证据表明承租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

大量事实表明,承租人目前尚在正常经营,并且根据出租人股东提交的多份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尚拥有充足的营收能力,并有独立的资产用以清偿对外债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尚未对其穷尽所有强制执行措施。此时,在出租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显然不能直接认定承租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对出租人的债务,因此追加出租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第一个条件并不具备。

二、承租人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财产,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一)、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并未规定股东应当如何进行证明以及证据的种类和证明程度,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对此已有普遍的认识,出租人股东所提交的承租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及就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进行专项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审判精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

1、关于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九民纪要》虽未正式生效,但其仍是最高院结合全国法院多年审判实践所制定,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精神,因此该第十一条规定仍可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重要参考标准。

2、关于证据形式。关于应该以何种证据形式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其他规定并未予以明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认定原则、逻辑和理由。这对本案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中,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与新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且该证据与新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相互吻合,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无需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瓮福国际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水矿公司虽系鑫晟公司的唯一股东,但鑫晟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鑫晟公司与水矿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同,圣火公司也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水矿公司滥用鑫晟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故一审对于圣火公司要求水矿公司对鑫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张鹏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提交大连鹏坤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无法反映大连鹏坤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无法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张鹏应对大连鹏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上可见,审判实践通常以股东没有提交相关专项审计报告及/或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认定举证不能的依据,也以上述审计报告作为查明财产彼此独立并免除股东责任的主要依据,除非债权人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证据,否则法院即可依据财务审计报告作出财产彼此独立的认定,并且不会接受债权人关于司法鉴定或调查取证的申请。因此,出租人股东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已达到证明其与承租人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程度,符合上述司法审判的原则和精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采信。

3、关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要求的“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如前所述,我国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已经普遍认可以相关专项审计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认定财产彼此独立并免除股东责任的依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回函》中所提及的“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并非法定和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的证据形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仅以未提交上述书面决议和财务凭证为由,认定出租人股东举证不能,既无法律依据又有违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事实上,出租人股东虽未单独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但上述材料多已被纳入出租人股东审计报告的审计范围,会计师事务所系对承租人包括上述材料在内的全部、完整的相关公司档案、财务资料进行审查,从而得出审计结论、编制审计报告,可以全面、客观地反映承租人真实的财务状况,这也是全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相关审计报告作为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主要依据的根本原因。

(二)出租人股东提交的承租人的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承租人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承租人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财产,两者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1、关于专项审计报告。
第一、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表明,承租人与出租人股东均有完整规范的公司管理制度、财务核算体系及财务制度,二者账簿相互独立,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之间相互区分,同时也未发现存在出租人股东无偿占有、调拨、使用承租人资金、财产的情形。该审计结论证实承租人与出租人股东之间不存在《九民纪要》规定的可认定财产混同的情形。

第二、就一人公司是否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本案据以裁判的基本事实,是本案需要查明的核心问题的明确体现,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审判精神。

第三、该专项审计虽系单方委托,但出具该专项审计报告的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分所符合法定资质要求,能够依法进行企业会计报表审计服务,本次审计人员系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亦符合法定的资质要求。

第四、不同于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是对企业特定会计年度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所进行的全面的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仅是对承租人是否与出租人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这一个特定的事项所进行的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审计。因此,该专项审计报告并不是以承租人之前的年度审计报告为审计依据,而是有针对性地对两公司历年的财务账簿、报表、凭证等进行对比分析,对财务数据进行分析,更侧重于两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因此也更能真实地反映出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真实状况。

2、关于年度审计报告。
第一、《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租人股东提交承租人历年年度审计报告,系属承租人依法严格履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财务审计的法定义务。

第二、出租人股东所提交的承租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公允的反映承租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客观体现出承租人企业的经营、盈利与股东收益明确分列的事实,证明承租人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

3、关于出租人股东提交的其他补强证据。
《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本案中,出租人股东提交的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人员)劳动合同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方面的证据,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拥有独立的工作人员和独立的住所。同时结合出租人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也可以看出出租人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取得营业收入,不存在业务混同情形。以上均可以进一步印证承租人与出租人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以及人格混同情形。

三、在本案纠纷的执行异议程序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给予出租人股东举证期限过短,导致出租人股东未能全面、充分举证。本案纠纷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仅仅给予出租人股东三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要求出租人股东就承租人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财产进行举证。事实上,该期限过短,根本不足以充分收集、组织、提交证据。为此出租人股东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已经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未予理会,仍直接认定出租人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对承租人与出租人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目前,出租人股东已经对相关证据予以补充,提交承租人历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并就承租人与出租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重新审计并出具新的专项审计报告,恳请法院依法审查。

四、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即主张股东应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而出租人至今末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立法逻辑和通常的审判实践理解,《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相辅相成、结合适用的条款。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仅是加重了股东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而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要件还是应当以第二十条第三款为最终依据,即一人公司债权人依法仍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桑普公司在《采购合同》履行期间曾为阿克塞公司一人股东,但在日地公司(债权人)无证据证明桑普公司与阿克塞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要求桑普公司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对其要求桑普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万世良(债权人)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该证据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

而本案中万世良对此仅提供《盐湖能源公司章程》、《盐湖能源公司基本户银行往来账单证据分析》、《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近五年接受处罚报告》、《为下属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告》等证据,该证据并不能对证明盐湖工业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产生合理怀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97号:“本案中,金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只有康健乐一人,但森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冠公司与康健乐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而金冠公司与森马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购房款付至金冠公司的预售监管账户,事实上,森马公司亦是按照约定将购房款付至该指定账户,可见金冠公司与康健乐的财产并未混同,因此,森马公司主张康健乐不能证明金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可见,上述判决认定内容是审判实践中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即《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并非脱离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单独规定了一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而仅仅是在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基础上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最终判断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要件还是要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此并不能免除出租人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对出租人股东滥用承租人独立法人人格以逃避债务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并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

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出租人并未就此提交任何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对此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承租人目前尚在正常经营,有独立的资产用以清偿对外债务,没有证据表明承租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同时,出租人股东有证据表明承租人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财产,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在出租人没有对此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追加出租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条件均不具备,(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出租人当庭辩称:
一、出租人股东所诉称:“承租人目前尚在经营,有独立的资产用以清偿对外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承租人财产已不足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1、根据出租人股东所提供的承租人2013-2018年的审计报告,可以明显的看到:2016年的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利润表(出租人股东提交证据第89页)该年度利润2269734.55元,承租人未用来清偿出租人债务;2017年的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利润表(出租人股东提交证据第117页)该年度利润为负17726383.83元,从此数据上可以看到第三人已严重负债;2017年的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出租人股东提交证据第169页),“截止2018年12月31日,因高架桥工程项目资金拨款不到位,承租人被10家供应商起诉,法院判决承租人偿还欠款12273832.75元,诉讼费195108.00元,其余1家供应商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由此可以看出承租人已经完全资不抵债,未有财产可供执行。承租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

2、根据出租人提交的2、3、4、5项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出租人股东分别在(2016)湘0104执2528、2531号、2017年湘01**执恢1143、1144号、2019年湘01**执恢2103号、2104号案件中均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或恢复执行,法院通过各种执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查询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依然未查询到承租人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根本无法清偿所欠出租人债务,而最终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在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债务从不主动协商,也不配合,甚至对出租人风控人员不理不睬,出租人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机关依然无法执行到承租人财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证明承租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3、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湘0104民初1901、19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租人拖欠出租人的欠款金额已经高达19956714.45元(截至2019年10月17日),根据目前承租人的经济情况,完全无法全部偿还出租人的所有欠款。

二、出租人股东所诉称“承租人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财产,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出租人股东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租人股东财产独立于承租人财产。出租人股东所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承租人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财产,主要原因如下:

1、上述证据都是由出租人股东单方提供的证据,是出租人股东通过自身聘请的会计事务所以及注册会计师做出的审计报告书,其结果肯定具有偏向性,不具备证据的公平公正性,审计报告应当由法院从司法鉴定备选库中抽选审计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选聘时必须当着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或全体接通知到场的中介机构的面摇号方可选定。

2、在2019年10月10日(出租人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提交追加出租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后)出租人股东紧急临时聘请的会计事务所作出的承租人专项审计报告书,是针对于承租人与出租人股东是否资产混同做得专项审计,只有一个报告结果,未有任何的财务数据如公司账簿、报表,承租人基本账户银行明细账单、出租人股东银行明细账单,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等材料做支撑,不能证明承租人财产与出租人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承租人审计报告书存在以下问题(详见质证意见):(1)、证据缺失严重;(2)、证据的真实性不具备;(3)、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4)审计报告中存在诸多错误。

4、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在证据分类上属于鉴定意见,其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但本案中鉴定人即注册会计师并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明效力。

三、出租人股东所诉称“在本案纠纷的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给予出租人股东的举证期限过短,导致出租人股东未能全面、充分举证”的事实,在出租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递交了追加出租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法院在受理后,及时要求出租人股东进行举证,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出租人股东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承租人,整个法律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出租人股东诉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要求,不能免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基本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观点是出租人股东完全未理解法律条文所作出的主观臆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条文的中可以判断: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一人公司股东通过反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才享有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在本案中,出租人股东作为承租人的一人公司股东,在出租人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区工商所提供的承租人的主体信息以及承租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后,证明承租人为一人公司,其举证责任自然就倒置了,故出租人股东需承担自身与承租人的财产没有混同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出租人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出租人股东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出租人股东对承租人拖欠出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所作出的(2019)向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出租人股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承租人述称:同意出租人股东的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租人股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书》,拟证明: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分所在对承租人和出租人股东的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对财务数据进行分析、核实的基础上,得出承租人和出租人股东均有完整规范的公司管理制度、财务核算体系及财务制度,账簿相互独立,企业盈利与股东权益分列,未发现存在出租人股东无偿占有、调拨、使用承租人资金、财产的情形,也未发现在2010年度至2019年9月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股东财产有混同事实的审计结论。即承租人与出租人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本案并不满足追加出租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证据二、《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一宗》,拟证明: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分所对历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书。承租人履行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该审计报告公允地反映承租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客观体现出承租人企业的经营、盈利与股东收益明确分列的事实,证明承租人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

证据三、《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出租人股东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楼101;2.王文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高洪路任董事兼总经理,王文圣、张毅、付冬明任董事,汪会昌、孟涛、杨传信任监事。

证据四、《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一宗》,拟证明:1.出租人股东已于2016年实缴承租人的全部注册资本3000万元;2.;2.承租人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通达南路与湖北路交汇江泉国际商务楼业场所独立于出租人股东;3.孙桂友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郑现峰现任监事;朱崇庆担任办公室主任;周华刚、吕恪担任项目经理,刘玉富任财务部长,孙洪萍任会计。承租人与出租人股东有各自的组织机构人员,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

被告出租人对原告出租人股东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是由出租人股东单方提供的证据,是出租人股东通过自身聘请的会计事务所以及注册会计师做出的审计报告书,其结果肯定具有偏向性,不具备证据的公平公正性,审计报告应当由法院从司法鉴定备选库中抽选审计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选聘时必须当着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或全体人员的面摇号选定中介机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审计报告中明确提示“公司管理层提供审计所需依据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要求不存在舞弊和错误,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结果存在偏差不负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数据人工操作性太大,可能有篡改的嫌疑。而且所有的数据未有承租人财务工作人员及公司签章,其真实性值得考证。

对证据三有异议:1、证据缺失严重。承租人于2008年就已经成立,出租人股东仅仅提供了2013年-2018年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缺失了之前4年承租人的财产审计情况,且2013年、2017年的审计报告均是2019年10月份出租人股东聘请的会计事务所临时出具,其数据真实性存在质疑;2、证据的真实性不具备。审计报告中明确提示“公司管理层提供审计所需依据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要求不存在舞弊和错误,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结果存在偏差不负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数据人工操作性太大,可能有篡改的嫌疑。而且所有的数据未有承租人财务工作人员及公司签章,其真实性值得考证;3、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2013年-2018年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仅仅是公司根据每年的年审要求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进行的审计,是工商局年审要求的其中的一项内容,其根本无法对承租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出租人股东股东进行审计,达不到证明目的;4、审计报告中存在诸多错误,如审计报告中第135-136页关于出租人所涉及的欠款信息和案号均有错误、第159页关于承租人被诉讼金额有误等。

对证据四有异议,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在证据分类上属于鉴定意见,其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本案中鉴定人即注册会计师并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明效力。

第三人承租人对原告出租人股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出租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承租人为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出租人股东为承租人的唯一股东,其举证责任倒置,出租人股东应承担证明其财产是否独立于承租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二、《(2016)湘0104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0104民初19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出租人在诉讼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承租人相当价值的财产,但并未冻结到其名下财产、一直拖欠出租人租金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6)湘0104执2528号执行裁定书》、《(2019)湘0104执2531号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终结裁定》、《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拟证明:出租人在(2016)湘0104民初1901、19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湘0104执2528号、2531号,法院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和手段后,显示仍是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7年2月3日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理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证据四、《(2017)湘0104执恢1143执行裁定书》、《(2017)湘0104执恢1144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出租人在2016年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申请执行后,2017年继续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湘0104执恢1143、1144号,在再次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和手段后,显示仍是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5月14日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理由再次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证据五、《(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2019)湘0104执恢2104号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拟证明:出租人在2019年9月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湘0104执恢2103号、2104号,通过各种执行方式,包括查询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依然未查询到承租人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根本无法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

证据六、《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关于彭飞、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出租人股东在承租人作为其他案件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证据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500号判决书》,拟证明:有判例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的证明标准。仅仅提供了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是不够的,还需提供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

原告出租人股东对被告出租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最高院明确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和一人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存在连带责任,股东不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判例中完全是与出租人主张相反的,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该由债权人提供证据并满足盖然性及达到合理怀疑下的程度。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据出租人股东了解,承租人因为整体环保政策的影响导致业务停办,只要政策有所松动承租人依然是有能力继续经营,并将利润清偿的,通过财产清查表中的信息,并不足以说明承租人完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九民纪要》的第二部分有明确规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也应该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出租人股东所知当时该案件在出现追加的情形时,承租人未向出租人股东通知,因此出租人股东没有参与该诉讼、提供相应的材料,参与诉讼程序,因此该案件的诉讼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出租人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出租人股东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七有异议,出租人股东需要核实该文书是否正式生效,出租人股东认为该案件在结论部分之所以明确股东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对股东应承担责任的诉请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且该案件作为孤案,并不具有广泛的司法实践,相反在出租人股东提交了大量的与该案例相反的证据情况下,且出租人股东提交的案件无论是地域跨度还是审级均优于该份案例,出租人所提交的相关案例,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人承租人对被告出租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出租人股东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承租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虽然出租人股东、承租人对出租人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该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如下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临罗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向出租人股东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举证证明承租人是否独立于其作为承租人一人股东的财产,出租人股东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承租人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裁定“追加出租人股东为(2016)鲁1311执624号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承租人在该案中所负申请执行人彭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租人股东、承租人对以上事实有异议,应当由出租人股东、承租人在执行程序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且足以推翻以上事实。出租人股东在本院执行(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案件过程中,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后仅向本院提交了承租人2014年至2016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本院在向出租人股东送达《回函》时对承租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了认定“出租人股东仅提供了审计报告,而未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的,不能证明出租人股东财产与承租人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出租人股东在本院执行(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案件过程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6)鲁1311执624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本案审查范围是(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追加出租人股东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承租人在该案中所负申请执行人出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出租人股东在提交答辩状时同时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但本院并未同意出租人股东延期举证,出租人股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除承租人2014年至2016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之外的证据,均非《举证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故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证。

关于出租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六,系出租人在提交追加出租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时已提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时已作认证;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虽然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但均系本案在审理和执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民事案件、执行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七,不是出租人在提交追加出租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承租人于2008年9月8日成立,系出租人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2013年4月30日,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编号为CNPK-XZ/HNT2013SD0000027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2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共计60期。2016年3月23日,出租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湘0104民初1901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自愿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了确认:一、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承租人共计欠出租人已到期未付租金1879622.18元,未到期租金4547852.1元,违约金680000元,共计7107474.28元。对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部分1879622.18元,承租人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对于未到期租金4547852.1元,承租人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均付,每月30日前支付413441.1元;二、如承租人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879622.18元,则自愿放弃违约金280000元;如承租人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未到期租金4547852.1元,则自愿放弃违约金400000元;如承租人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有权向法院就剩余欠款、违约金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三、出租人收到承租人的上述款项后五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四、承租人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即取得本案所承租出租人设备的所有权。

因承租人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出租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湘0104执2531号。因承租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出租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湘0104执恢1143号、(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本院在执行(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案件过程中,出租人以出租人股东是承租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不能证明承租人的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出租人股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向出租人股东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举证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证明承租人的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的财产。出租人股东在《举证通知书》限定期内提交了承租人2014年至2016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提交了《答辩状及延期举证申请书》,《答辩状及延期举证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承租人尚在营业,有独立、足够的资产用以清偿(见相关财务审计报告),出租人尚无证据证明承租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因此其申请追加出租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第一个条件并不具备;第二、出租人股东虽然是建筑公司的全资股东,但两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在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均彼此独立,不存在混同。出租人股东现提供承租人2014-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出租人股东按照《公司法》第62条的要求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对承租人进行审计;另提供《专项审计报告书》,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核查出租人股东与承租人的资金往来及各自资产状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承租人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财产。因此,出租人申请追加出租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第二个条件也不不具备;第三,因法院给予出租人股东的举证期限过短,出租人股东还需要进一步调取、整理并审计与承租人之间的财务资料,恳请法院合理延长举证期限,以便于出租人股东进一步补充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在收到承租人2014年至2016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答辩状及延期举证申请书》后,经审查,向出租人股东出具《回函》,《回函》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股东仅提供了审计报告,而未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的,不能证明出租人股东财产与承租人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为:追加被执行人出租人股东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承租人在该案中所负申请执行人出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股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在(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案件中追加出租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院在执行(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案件中,出租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出租人股东是承租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不能证明承租人的财产独立于出租人股东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出租人股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承租人的《企业信息》和已生效的(2016)鲁1311执62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向出租人股东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本院经审查认为“出租人股东仅提供了审计报告,而未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的,不能证明出租人股东财产与承租人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向出租人股东送达了《回函》后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出租人股东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承租人在该案中所负申请执行人出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在执行(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案件中,裁定追加出租人股东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股东提出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出租人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出租人股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虞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利平
书记员曹京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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