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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征、冯星:浅谈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公司被法院系统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经营风险

时间: 2019-06-13 15:44:46 来源:   网友评论 0
  • 目前全国各地不少法院都发布了有关职业放贷人的制度,各地制度差异不大,本文限于篇幅,仅列举部分地区的规定。

一、有关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公司的禁止规定


2013年9月18日,商务部商流通发〔2013〕337号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2019年4月24日由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


2018年5月4日,中国银保监会通过官网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二、法院系统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目前全国各地不少法院都发布了有关职业放贷人的制度,各地制度差异不大,本文限于篇幅,仅列举部分地区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机关共同发布了《关于印发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里面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违规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的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违规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的裁判意见,近几年主张合同无效,例如在大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年最高法民终647号)一案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某某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某某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四、结论与建议


1、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公司过去在诉讼中,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未来还存在保理或者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无效的可能。尤其是在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大额关联交易应收帐款”以及融资租赁公司承做“大额回租业务”的情况下,这些类别的应收帐款以及融资租赁物合规性问题,会直接影响办案法官的定性。


2、根据笔者了解,某地区法院已经将个别从事经营租赁的公司列为职业放贷人,商业保理以及融资租赁公司被列为职业放贷人的可能性未来在逐步加大。当商业保理主张的保理法律关系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多次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进而导致这些公司以后主张的保理关系或者融资租赁关系会被法院严格审查。


3、一旦法院系统将商业保理或者融资租赁公司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将面临两方面的损失:一是监管部门势必要对这些违规经营行为实施处罚,二是主张的保理法律关系或者融资租赁关系会被严格审查,一旦认定无效,债务人只需要返还本金以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商业保理和融资租赁公司将会损失至少6%以上的利息差损失


4、未来商业保理以及融资租赁公司在诉讼中,将会面临对方律师在合同效力方面越来越大的诉讼压力,对方律师一定会在合格应收账款以及合格租赁物方面大下功夫,通过否定应收账款以及租赁物的合格,来主张合同无效,进而给商业保理以及融资租赁公司带来监管压力,为债务人获取基准利率的利息支出。


作者:

李新征 深圳市商业保理与供应链金融研究院研究员

冯 星   供应链金融律师


来源: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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