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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时间: 2018-10-14 22:18:46 来源: 贸易金融  网友评论 0
  • 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或表决权限制),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


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或表决权限制),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本文以股东表决权排除、表决权回避、表决权限制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上进行检索后,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表决权回避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只要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1、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规则,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虽然除上述规定以外,公司法没有再明确规定其他的表决权排除情形,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仍应适用该规则。


案件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金义商初字第2982号。


2、与关联交易有关的股东会决议时,利害关系股东应当回避。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自我交易须经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而非董事会的同意,且对于是否准许自我交易这一表决事项而言,无论是公司董事会还是公司股东会,郑少克作为与公司交易的董事、股东,其享有的表决权应当回避,此为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即公司股东与董事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的议案存在特别关联关系时,这些关联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所适用情形包括“批准公司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交易”。


案件来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南市执异字第4号。


3、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股东会除名决议上没有表决权。


裁判要旨:股东除名制度系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对该股东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如在此情形下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当该股东居于绝对控股地位时,除名决议几乎不可能通过,这将直接导致公司除名制度的规定虚置,且从股东除名的性质来看,其具有单方性与强制性的特征,作为一种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是不以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


案件来源: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苏1202民初3634号。


二、除《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之外,股东表决权不发生回避。


1、对于股东参加股东会应当回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有第十六条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作出了表决权回避的规定。


裁判要旨:对于股东参加股东会应当回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有第十六条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作出了表决权回避的规定。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作出规定。


案件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苏06民终549号。


2、《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回避的条款只有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要旨:《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回避的条款只有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第十六条为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不能进行表决,第一百二十四条为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关联股东需要回避,而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此限制,恒风集团公司的股份虽然在产权交易所交易,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上市公司,因此国资运营中心不需回避。


案件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金商终字第2590号。


3、表决权回避需要公司章程约定。


裁判要旨:原告提出公司决议内容与部分股东有利害关系,该部分股东未履行表决权回避;决议内容中GMP证书事项应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但公司章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故决议内容不违反章程规定,原告请求无依据。


案件来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湘05民终1485号。


三、行使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后的法律责任。


1、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决议,并不导致公司对外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金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但该条并未对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应为管理之目的而设立,故违反该项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即本院认为金榜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


案件来源: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长法民初字第04620号。


2、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做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


裁判要旨: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京03民终468号。


3、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是以除了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作为基数的。


裁判要旨:对于公司除名决议来说,被除名股东不但要遵守表决权回避制度,而且其所拥有的表决权数也不应该记入为计算特定多数的总表决权之内,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是以除了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作为基数的。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


综上,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还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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