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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5大法律陷阱

时间: 2018-05-15 23:17:45 来源: 贸易金融公众号  网友评论 0
  • 债务人为保证清偿借款而与债权人作出“债务人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应将股权返还”的约定,在法律上术语被称作“让与担保”。股权质押一样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将股权质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形式。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公众号,(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债务人为保证清偿借款而与债权人作出“债务人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应将股权返还”的约定,在法律上术语被称作“让与担保”。股权质押一样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将股权质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形式。齐精智律师提示,股权质押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就在于:股权让与担保在成立时债权人就在形式上已经取得了被担保的股权,而股权质押只能在债务人逾期后协商是否取得被质押的股权。


股权让与担保对债权人的保护,要明显强于股权质押!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为保证清偿借款而与债权人作出“债务人将股


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应将股权返还”的约定,并据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齐精智律师提示由于债务人并非基于转让股权的意思,而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才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可以认定该行为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属于让与担保。


在此情况下,尚未履行借款清偿义务的债务人不能以其无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其可在清偿债务后要求债权人返还股权。


案件来源: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朱某与韩某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刘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6:12);另见《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5/35:53)。


二、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非典型的让与担保,不能认定为实际股东。


裁判要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非典型的让与担保,虽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仅认定为名义股东,不能认定为实际股东,受让人可依约主张担保权利,但不能主张股权。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20号 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文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三、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后,债权人有权出售相关股权并以转让款优先受偿,即使借款协议无效也不影响股权转让有效。


裁判要旨:本案借款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借款协议而派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目的与宗旨不同于借款协议,其内容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


案件来源:张德俊与赵晓平、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7号]。


四、债务人以股权转让方式订立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为流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因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但其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则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条款,因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债务人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协议就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来源:案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辑(总第35辑)。


五、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清算型让与担保是指尽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即发生物权变动,但仍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处置担保物回收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担保人。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各方意思表示为以标的股权优先受偿,而非获得所有权,因此并不产生“流质”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公布的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案。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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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贸易金融公众号 作者:齐精智律师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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