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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来稿| 国内信用证实务热点难点问题之我见

时间: 2017-02-04 22:59:04 来源: 曾娟  网友评论 0
  • 目前,银行在开立国内信用证时,通常会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明确适用规则为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那么在发生国内信用证业务纠纷时,最高法院的信用证司法解释能否同时直接适用呢?

国内信用证实务热点难点问题之我见

作者:曾娟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中心(成都)

来源:贸易金融,(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2016年10月8日,新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以下简称审单规则)正式实施。这个日子也刚好是中国工商银行单证中心集中了境内全部分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实现集约化运营一周年的日子。


通过集约化运营,我们实现了业务在统一的系统平台上按照统一的标准体系进行统一的规范操作,全面接触到各个行业各类客户的各具特色的业务,也掌握到大量国内信用证业务实务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一并总结分析如下:


(一)适用规则与规则的适用程度问题


1、适用规则


目前,银行在开立国内信用证时,通常会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明确适用规则为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那么在发生国内信用证业务纠纷时,最高法院的信用证司法解释能否同时直接适用呢?从发生的案例结果来看,不同的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山东高院审理“岱银集团VS莱芜中行”案件时认为最法院的信用证司法解释不适用国内信用证,而在浙江省高院、唐山中院判例中,对国内证案例纠纷的处理遵循了最高院的信用证司法解释。从立法角度来看,最高院的信用证司法解释较办法更具法律效力,人民银行与银监会颁布的办法只能算是部门规章,但对国内银行实务操作可能比之法律更具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出现纠纷,司法判定完全取决于法院。


2、适用程度


由于办法并未明示当事人可以修改或排除结算办法中的条款,那么理论上国内信用证的开立就是要完全适用于结算办法,因此实务中能否修改或排除结算办法中的条款仍存争议。这一点不同于国际信用证,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一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并特别强调“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过,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在第三条又指出“……除信用证有明确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各条款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可见,信用证在开立时对审单规则的条款是可以修改或排除的。


综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当然适用于国内信用证,是否适用取决于各地法院,国内各省对是否适用最高院信用证司法解释目前仍不明确,处理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例适用的法律有不确定性,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也有不确定性。因此,建议开证行在开立国内信用证时加入“本信用证同时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信用证司法解释”条款。虽然办法未象UCP一样明确信用证在开立时可以修改或排除条款,但也并未禁止修改或排除条款,因此即便在国内信用证的适用规则里添加条款的有效性还不确定,但增加该条款聊胜于无。同理,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对于其它想要修改或排除的条款建议在国内信用证中予以明确,至少在出现纠纷时能说明开证时已有约定,好过纠纷发生后再去想对策。


(二)贸易背景真实性与单据独立性问题


办法第五条规定,“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第八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很多人觉得办法一方面强调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另一方面又强调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的独立性,允许银行只处理单据,不管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似乎这两条条款相互矛盾,难以把握。但实际上,两者并不冲突,其着重点不一样。第五条强调的是交易背景的真实性要求,所有业务都应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银行的前台客服经理需要去审核企业的贸易背景以把握业务的合规风险。事实上,不仅国内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包括保兑、议付等等都需要考虑真实贸易背景。第八条强调的是单据的独立性要求,银行只处理单据,而不去考虑买卖双方的履约违约行为或者货物/服务的质量问题。银行的后台专业人员需要从单证处理角度来审核单据以把握单证的操作风险。两条规定的侧重点不同,在银行也正好是前后台不同的分工工作范围,二者有机结合,形成一个整体。


(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问题


1、规定单据


既然是开立信用证,那么一般来说信用证里应该规定要求提交的单据,以便银行审核是否相符交单。办法与审单规则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的第十八项规定,“单据条款,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服务提供方或第三方的服务履约证明。”第五十二条规定,“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审单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且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且增值税发票须为通过税控装置制作的原始正本。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应由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要求的种类出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审单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交发票联;受益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同时提交发票联和抵扣联;提交其他联或副本则视为不符。”


但是,实务中确实存在无法提供发票或者货物运输单据正本甚至副本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号公告规定,从今年3月起,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可采用增值税发票在线免扫描认证的方式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纸质增值税发票已经不是结算与进项抵扣的必须凭证,受益人可能就不再提供纸质增值税发票。另外还有一些企业由于行业自身的特点,也可能只提交发票副本或货物运输单据副本,甚至不提交单据。此情形常见于汽车销售行业中以汽车生产厂家为受益人、以汽车经销商为开证申请人的情况。汽车生产厂家对车辆的生产、销售与发运是按照自身的生产情况而不是根据信用证进行的,发运后也仅有发车通知书,且生产厂家也只是按月为经销商统一开立发票,并不逐次发货逐次出具发票,一张发票可能对应于多个信用证,一次出单也可能由若干张发票中的部分分项组成,所以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难以提供。实际上,申请人与受益人双方对信用证如何要求发票和货物收据或运输单据并不在意,甚至不要求单据,经销商选择国内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做供应链融资而非单纯看重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


从信用证的定义来看,信用证应是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所以信用证就是跟单信用证,应该规定单据。虽然上述实务存在只有单据副本或无单据情形,但是办法明确了单据至少要包含发票与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并且强调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提交副本尚且视为不符,如果没有单据恐怕更加不合适。不过,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以及各行各业电子化程度的日趋深入,电子化单据是否将替代正本纸质单据可能也是相关部门需要思考的问题。


2、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


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予退还或将其照转。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却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不予理会,但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得与上述条件冲突。”审单规则第九条也规定,“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或将其照转,银行对此不负责任。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却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不予理会,但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得与上述条件冲突。”


仅从字面来看,办法与审单规则的相关表述是不太严谨的。“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却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不予理会,但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得与上述条件冲突。”一方面给予银行权利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另一方面又要求银行核验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得与信用证条件冲突。未规定的单据是审还是不审?如果不理会、不审核又如何得知信息是否冲突?如果审核了发现信息有冲突又如何?办法与审单规则的规定似乎将银行置于两难的境地。


最初有此困惑的是刚开始接触信用证业务的人员,而做过多年国际信用证的从业人员源于习惯反倒未提出质疑。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十四条G款规定“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H款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国际信用证的审单标准实务ISBP第A26条规定,“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非单据化条件”),则无需在任何规定单据上证明遵从该条件。然而,规定单据中含有的数据内容不得与非单据化条件相矛盾。”UCP600与ISBP表述都很明白,银行对未规定单据、非单据化条款单据不予审核,规定单据中含有的数据内容不得与非单据化条件相矛盾,即要审核的只是规定的单据。而办法与审单规则的用语是“提交的单据”而非“规定单据”,自然容易引发争议,毕竟“提交的单据”指代了受益人提交的所有单据,不仅包括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也包括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果能将“提交的单据”明确表述成“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可能就不存在问题了。


(三)银行的操作行为问题


1、议付行为


(1)指定议付行的融资不一定就是议付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议付。”


银行是否有议付行为要看其是否符合上述议付的两种情形之一。第一种情形是“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即指定议付的银行在审单相符后至开证行或保兑行即期付款前或确认到期付款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第二种情形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即指定议付的银行在开证行或保兑行确认到期付款后至开证行或保兑行到期付款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交单不符,银行的融资就不构成议付;而后一种情况是只要开证行或保兑行确认到期付款。无论交单是否相符,指定议付银行的融资都会构成议付。综上,上述议付条件不满足则不被认定有议付行为,在出现纠纷时可能无法保障权益。


(2)议付行兼开证行时的出资行为也不一定是议付


中国的银行业自开自融国内信用证业务现象较严重,同一银行既当开证行又当议付行的情况普遍存在,自开自融就象双刃剑,利弊都是双重的。好处是不存在因银行信誉未知造成的风险,买卖双方的手续费收入一家囊括,中间的业务环节缩短,操作更简便;但坏处是业务可能存在贸易背景不真实、关联管理不充分、过度融资授信、贷款资金回流、集团挪用等问题。自开自通知自议付的业务,即使在银行自身看来是风险较低的业务,但站在法律的角度看,却存在一家银行分饰两个角色的债权债务主体问题和信用证下权利转让问题。由于对开证行是否可以同时为议付行、同一法人下不同城市的分行是否算一家银行存在争议,在法律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银行在发生纠纷时很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信用证议付的流程为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并确定议付行,受益人发运货物后向议付行申请议付,议付行议付款项后向开证行进行结算。从议付流程看,开证行与议付行系两个不同的独立身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若约定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第四十八条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因此,银行在对受益人进行有追索权地议付后出现问题向受益人追索时,受益人很可能拿出银行的开证行身份而非议付行身份,认定银行的出资行为属开证行的付款,而开证行的付款为终级性付款,没有追索权。综上,银行间应加深共识,走出自开自融的小天地,广泛开展跨行合作,促进业务的良性发展。


2、批注行为


办法在多个条款中有批注要求,如第三十七条规定:“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单行在交单时,应附寄一份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注明单据金额、索偿金额、单据份数、寄单编号、索款路径、收款账号、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信用证编号等信息,并注明此次交单是在正本信用证项下进行并已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情况”。第四十三条规定:“交单行在确认受益人交单无误后,应在发票的‘发票联’联次批注‘已办理交单’字样或加盖‘已办理交单’戳记,注明交单日期及交单行名称。交单行寄单后,须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日期、交单金额和信用证余额等交单情况”。第四十五条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应在信用证相关业务系统或信用证正本或副本背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来单金额、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并将信用证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或寄开证行”。


实务中,因批注引发的问题不在少数。如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和浙江华茂公司的案件中,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受益人做了议付,但因议付后批注存在瑕疵,被法院认为不存在善意议付,最终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承担损失。可见银行在批注时,一定要谨慎、合规操作,防范风险。


办法规定交单行的交单面函上应包含申请人名称在内的诸多信息,而审单规则附件3提供的交单面函样本上并无“申请人名称”栏目。办法与审单规则略有脱节,还需要相关部门考虑完善。


办法规定交单行在确认受益人交单无误后,在发票上批注“已办理交单”或加盖“已办理交单”戳记,注明交单日期及交单行名称”。实务中有许多客户不希望在发票上批注,认为在发票上有手写字或戳记对发票造成了污损,影响发票效力,客户还担心在发票上批注将不被税务部门接收从而不能抵扣税。而部分银行自身也不愿在发票上批注,特别是对于那些一张发票开不了很大金额、而一次交单又金额较大,需要在几张甚至几十张几百张的发票上进行批注的情况更是觉得耗时耗力、意义不大。


那么开证行收到没有批注的发票后是否能拒付呢?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办法的相关适用条款、信用证审单规则及单据之内、单据之间相互一致的交单。”因此,银行可以只是审核单据本身,单据相符则不拒付,但若此条中“本办法的相关适用条款”包括第四十三条的交单行批注条款,那么开证行也可以拒付,只是这种拒付无疑会损害受益人利益,毕竟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本身是相符单据。倘若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不通过交单行交单,开证行显然没有理由拒付,从这一点看,没有交单行批注并不是什么实质性不符点,开证行恐怕谨慎拒付为好。当然,交单行也应尽可能根据办法行事,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不管怎样,银行都应遵守相关业务规章制度,依照办法规定做好批注,避免业务纠纷,防范业务风险。


(五)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部门管理问题


除了个别银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归口在国际业务部门管理外,目前大多数银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都归口于非国际业务部门管理,如有的银行在公司部管理、有的银行在市场部管理、有的银行在结算部管理。相较于国际业务部门而言,非国际业务部门对于对于信用证规则的了解程度可能稍差一些。有些银行人员收到国内信用证不知道应该做信用证通知,甚至有人以为拿着信用证可以取钱。有的银行人员在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也不知道应该做什么,要么放置多日不理,要么直接放单给申请人,等到交单行催讨款项时才了解状况。


鉴于国内信用证在规则体系上与国际信用证标准渐渐趋同,建议条件合适的银行尽可能将国内信用证归口到国际业务条线处理,一方面便于信用证的规范操作,避免因业务不熟悉出现的漏通知、漏寄单、乱放单、不懂拒付也不付款的诸多问题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规范国内企事业单位的结算和融资,有效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开展,服务好企事业单位,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尽责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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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曾娟 作者:曾娟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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