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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来稿 | 强制执行公证在商业保理中的实务运用

时间: 2016-10-15 23:01:51 来源: 齐精智律师  网友评论 0
  • 商业保理(Factoring)全称为保付代理,又称承购应收账款、托收保付,是指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文/齐精智律师

特别提示:本文为实务性文章,并非普及强制执行公证或商业保理基础知识。

本文为齐精智律师授权发布,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正文:


商业保理(Factoring)全称为保付代理,又称承购应收账款、托收保付,是指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但究其本质还是面向融资企业提供的资金业务,不过是以融资企业转让对核心企业应收账款的方式借用核心企业的信用,已达到间接对核心企业放款、融资企业担保的法律效果。


齐律师担任某商业保理法律顾问后,经过实务探索后创造性的在商业保理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该业务现已在西安地区全面展开。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在商业保理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原因及利弊予以初步分析,以飨读者。


一、 商业保理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实务原因及优势。


1、除过天津作为试点城市外,其他地区的商业保理公司还未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2015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公布《关于做好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允许商业保理公司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防范金融风险。


但其他地区的商业保理公司还不能对接央行的征信系统,导致融资企业逾期后,除非诉讼结束进入执行程序,融资企业的征信上不会有不良记录,商业保理公司非常被动。


2、商业保理作为资金业务,融资企业逾期后诉讼周期长、成本高。


商业保理作为资金业务的一种,在融资企业逾期后,应该以最快速度和最低成本进行逾期清收。而商业保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属于新生事物,各级法院对涉及商业保理的商事诉讼的审判模式还在探索阶段,导致诉讼程序与诉讼结果有着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诉讼周期漫长、诉讼成本较高。


而在商业保理公司放款环节加入强制执行公证后,一旦融资企业逾期还款通过强制执行公证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并且保理公司申请执行依法不用先行垫付执行费用,整个过程方便快捷。


3、商业保理公司运用强制执行公证后可以借用银行信用为己所用。


融资企业一般均会向银行进行贷款,无论是信用贷款还是抵押贷款,均表示银行对该融资企业的授信。银行贷款的利率低,而且时间长,但对融资企业的要求高、条件苛刻。商业保理融资属于短期融资,利率要高于银行,但贷款门槛要低于银行。故融资企业肯定对银行信誉看重的程度要远远高于保理公司。


通过调查融资企业征信,保理公司了解银行贷款的周期后,可以设定保理融资在银行贷款到期日前到期,以强化融资企业的还款意愿。


二、商业保理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弊端。


1、如何区分经过强制执行公证过的商业保理不同于民间借贷。


依据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商业保理目前属于商务部管理,不需要银监会办法金融许可证,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视角上看,商业保理属于民间借贷。


2、强制执行公证过的商业保理与第一还款来源的缺失。


商业保理向融资企业融资,核心企业向指定账户回款应当是保理公司的第一回款来源,而融资企业在核心企业不能如约回款时回购应收账款所产生的偿还义务属于第二还款来源。


但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商业保理只能约束融资企业,即使核心企业逾期还款后,保理公司只能依据公证文书去法院申请执行融资企业而非核心企业。执行融资企业对核心企业的到期债权方式,法律约束力非常弱。


3、强制执行公证过的商业保理与暗保理的选择尴尬。


商业保理实务中,绝大部分均是暗保理。在融资企业逾期还款后,理论上保理公司应当通知核心企业,告知其应收账款转移给保理公司的事实,由核心企业直接向保理公司还款,在核心企业逾期后可以要求融资前企业回购应收账款承担还款义务。


商业保理公司到底是先去法院申请对融资企业的强制执行,还是先通知核心企业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的事实?


4、强制执行公证过的商业保理与诉讼的相互排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商业保理肯定不能再起诉融资企业,但是否可以起诉核心企业?我们尤未可知。


综上,强制执行公证在商业保理中的创新实务运用,解决了部分实务中出现的难题,但更多的是给司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带来了更多的法律挑战。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从事合同、公司、金融方面的专业经济纠纷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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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齐精智律师 作者: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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