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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案狂之】申请人:何不止付?

时间: 2015-12-05 10:43:00 来源: 专家投稿  网友评论 0
  • 文/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张明伟

文/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张明伟


本案的判决,在笔者出生之前。即使历经三十多年岁月沧桑,先贤的判词依然熠熠生辉。之所以旧案重提,笔者是希望更多读者从中获益,进而减少动辄申请止付和随意允许止付情况的发生。


【基本情况】


E公司是一家英国的供应商,其与利比亚买方订立合同, 为后者在利比亚某地建造温室。合同约定, 买方应通过银行开立以E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金额50万英镑;E公司应通过买方当地的银行开立以买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金额为5万英镑。


E公司通过英国B银行向利比亚U银行开出反担保,该保函规定:将“无须任何证明或条件”,即可得到支付。随后,U银行向买方开出一张金额为5万英镑的履约保函。


买方通过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是保兑信用证, 与合同约定不符合。 E公司在告知此前的履约保函无效后, 主张买方违约。但是, 买方随即请求U银行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


U银行支付履约保函下的款项后,转而要求B银行支付反担保下的相同款项。得知情况后,E公司立即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B银行,法院签发了中期禁令(interim injunction),禁止B银行向U银行支付款项。


B银行将禁令事宜告知U银行后,U银行回复称:根据先前的承诺,反担保的支付是无须让任何证明或条件的,因此B银行必须承担拒绝支付而导致的任何后果。


禁令发出后不久,B银行请求撤销禁令。经过听证辩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禁令。


因为买方属于利比亚的一个政府部门, 而U银行是一家利比亚国有银行, 以起诉利比亚买方及利比亚银行为理由请求签证是不现实的,所以E公司提起上诉, 请求恢复禁令。


E公司认为,首先,其自身不存在违约或任何违约暗示,而买方与U银行对于这一情况都是知晓的,因此后两者的支付请求也就不可能是善意的。其次,B银行已经收到明确的通知,已经知晓E公司没有违约,因而也就知道U银行对其提出的支付请求是欺诈性的。


【相关问题】


1履约保函的地位。


虽然履约保函在国际商务中早已司空见惯,但是在三十多年前的英国,他还是一种“新事物”。在该案判决中,丹宁法官认为履约保函与保兑信用证地位类似,并通过一系列假设分析,将信用证的法律应用于履约保函。


因此,开立履约保函的银行必须按照保函条件予以支付。这与合同双方之间关系无关,与受益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无关,与受益人是否违约也无关。银行必须依请求履行其付款保证。唯一的例外是,存在明显的欺诈且为银行所知晓。


2法官的分析逻辑。


本案中,丹宁法官认为,假设E公司收到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信用证并发运货物,利比亚买方却发现货物有瑕疵、与合同不符或货物延迟到达,则买方既可以提起违约赔偿诉讼,也可以请求支付履约保函作为赔偿。


最终,B银行可以要求E公司予以支付,其先前的支付行为就是“决定性的证据”。进一步分析,E公司自认为没有违约,其未发货时因为买方未能开出保兑信用证。


但买方仍然可以主张E公司违约,如其没有做准备工作或不打算做、不愿意做准备工作,并据此请求支付履约保函下款项。因此,B银行既然已经对U银行做出保证(丹宁法官称之为“支付承诺”),而无须任何证明或条件,则当对方提出支付请求时,B银行必须予以满足。法院不应介入银行的这一义务。


3是否善意的认定。


本案中,丹宁法官认为,只要利比亚买方的支付请求出于善意,银行就有义务予以支付,而银行几乎无从知道其请求善意与否。因为银行无法证明其不是善意的。


布朗法官认为,假设 ⑴ E公司有权主张买方违反了与信用证相关的合同义务; ⑵ E公司有权主张因买方拒绝履行合同而解除该合同。即使以上假设成立,也不能说买方或U银行的欺诈行为已经成立,更何况这些假设很可能会遭到买方的强烈反对与质疑。


因此,不能认为买方或U银行的欺诈行为已经成立,更不能说B银行对此已经知晓。


最后,关于对信用证下受益人和融资银行支付请求是否善意认定的问题,笔者愿意引述国内某法院裁定书(已上网公布)的相关段落供读者进一步思考:


“本案信用证是否承兑或议付以及是否构成善意承兑或议付,属于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同时可能涉及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需要进行案件实体审理才能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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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专家投稿 作者:张明伟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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