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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实务】重复交单的过与失

时间: 2015-01-06 17:27:50 来源: 中国外汇  网友评论 0
  • A银行认为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A银行负责审单的单证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且国际惯例也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在实务中,只要银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合理、谨慎、善意地处理业务,就可以尽职免责。

  作者:毛秋婷 工商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中心(合肥)

  王 腾 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

  在实务中,只要银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合理、谨慎、善意地处理业务,就可以尽职免责。

  自青岛港骗贷事件发生后,重复提交提单、仓单等货权单据骗取银行融资的行为引起了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的高度重视。银行在单据审核的问题上究竟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引起了很多讨论。本文通过分析国际商会291、297号DOCDEX裁决、国内专家的意见、最高法院的裁定、外汇管理局的法规,提示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全面评估风险,正确理解国际商会的意见,避免误解甚至滥用国际商会的意见。

  国际商会关于重复提交仓单的意见

  在国际商会291号DOCDEX裁决中,开证行开立了两份自由议付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票日后90天,信用证适用于UCP600,所需单据包括一份正本仓单。议付行议付后将单据寄给开证行,开证行接受单据并确认了付款到期日。不久之后,开证行以所提交的仓单曾被议付行在其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交单为由,认定议付行恶意议付,因而无权获得开证行的偿付,由此引发议付行是否需要确保仓单未曾在其他信用证项下被提交、议付行在未能发现仓单被重复提交的情况下进行了议付是否构成恶意或欺诈、开证行接受单据并确认付款日之后能否以仓单被重复提交为由拒绝偿付等诸多问题。

  该案结论指出,UCP、ISBP及信用证条款都没有要求议付行记录信用证项下提交的每一份单据,也未涉及有关行为属于善意或者恶意。善意、恶意或欺诈的认定,应由法院在适用法律下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根据UCP600第15条a款及第7条c款的规定,开证行承担到期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

  297号裁决与291号裁决的案情有很多相似之处,也是开证行开立了两份适用UCP600的、见票后90天付款的自由议付信用证,所需单据包括一份正本仓单。指定银行议付了单据,开证行承兑汇票并确定了付款到期日。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到期日较早的汇票,开证行在到期日当天发报给议付行,称所提交的仓单存在被重复提交的嫌疑,只有在完成相关调查后才能付款;对于到期日较晚的汇票,开证行在到期日之前通知议付行,称申请人已申请止付令,依据是所提交的仓单曾在其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被提交,因而开证行无法付款。

  在297号案例中,国际商会认为,依据UCP600第14条,指定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单据在表面上是否构成相符交单,没有责任去核实仓单是否被仓库管理员重开或拆分。UCP600关于开证行责任、单据有效性免责的规定UCP600第7条c款规定了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第14条a款要求开证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第15条a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第34条则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进行了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根据以上条款,国际商会在291号案和297号案例中均指出:开证行的责任是从提交的单据(包括仓单)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而无需审核仓单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仓单所代表的货物的数量、存在与否,也无需审核单据是否重复提交;因此,按照UCP600的规定,如果开证行已确认交单相符并确定了付款到期日,除非收到法院止付令,否则不应再以仓单被重复提交为由拒绝在到期日偿付。

  国内专家的相关意见

  国内有专家认为,UCP600第34条对银行免责的规定与惯例确立的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一致的。然而,银行不能对自己的错误、过失免责,比如单据从表面看有明显的伪造痕迹仍给予议付或承付,则有可能因未做到合理谨慎而失去本条免责的保护。但是,如果单据上的伪造不明显,虽经合理谨慎仍未能发现,即便最终证明系伪造,银行也不负任何责任。对于伪造单据或类似欺诈,申请人或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寻求解决。

  另有观点认为,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在审单时没有义务去核实相关单据是否被在其他信用证项下重复提交。但银行在决定是否融资时所做的调查工作,则另当别论。尽管297号裁决中,议付行的部分观点得到了国际商会的支持,然而,其在法院诉讼中却被判败诉。这表明,DOCDEX裁决与法院判决之间是有区别的:DOCDEX并不涉及善意、欺诈等问题,仅在UCP范围内就当事人提出的技术性问题给出专家意见,不具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而法院判案的依据是其适用法律,而法律效力优于处于惯例地位的UCP。同样,法院判决的效力优于DOCDEX裁决,也就是说,UCP所强调的独立性原则会受到法律领域诚信、欺诈例外等原则的约束和限制。

  某位知名律师则提出以下观点。银行处理业务不应以信用证独立性和表面真实性原则为借口,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291和297号案例中的议付行,却没有在实务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重复提交的单据视而不见,甚至以UCP的免责条款为掩护,对出口商的欺诈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助长了欺诈行为的扩大。因此,尽管议付行的做法没有违反UCP的规定,但是在法院诉讼阶段却败诉,因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开证行、议付行还是其他任何信用证当事人,都应该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对信用证独立性和表面真实性原则的滥用,都可能导致信用证诈骗或者洗钱行为的发生。

  最高法院对A银行案的裁定

  在A银行案中,进出口商联手欺诈,将存储在仓储公司的2800吨电解铜作为幌子,通过向银行重复提交仓单的方式,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累计办理了4万多吨电解铜贸易项下的银行融资。涉案的83笔信用证项下的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其中94张仓单被提交多达204次,有43张仓单由A银行的同一审单员或几位审单员在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A银行对短时间内大量仓单重复提交从未采取任何识别措施,不负责任地放任和配合交接单据、审核单据,将虚假的单据、重复提交的单据以交单行身份反复递交给不同的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

  A银行认为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A银行负责审单的单证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且国际惯例也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根据国际商会291号DOCDEX裁决,A银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最高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进出口商将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从A银行获得巨额融资。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本案所涉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根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规定,鉴于XXX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A银行关于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本案中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在受益人短时间内重复提交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的情况下,其完全能够察觉并应慎重从事。但A银行却为了获得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本案中,最高法院裁定A银行关于其系善意议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驳回A银行要求再审的申请。

  重复交单的外汇管理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2条和47条的规定,银行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时,应当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未进行合理审查的,外汇管理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外汇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第五条明确规定,银行、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将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通过伪造、变造凭证或商业单据,或者重复使用凭证或商业单据从事虚假贸易,将外汇汇入境内的,以非法流入定性处罚;将外汇收入结汇的,以非法结汇定性处罚;骗购外汇的,以非法套汇定性处罚;将境内外汇汇往境外的,以逃汇定性处罚。上述行为如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解决国际惯例与法律法规的矛盾

  第一,切勿滥用国际惯例。在291和297号裁决中,国际商会所指的“银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银行,而仅仅指银行的审单部门。从广义上说,银行是涉及诸多业务条线的综合体,须全面防控各类风险。银行除了审核单据表面一致性外,还要审核基础贸易的背景真实性、合规性、信用风险等多方面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商会对上述两个案例做出的裁决未能将其涉及的信用证业务放入一个更大的体系中去综合考量。因此对于国际商会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的裁决,切不可片面、绝对地理解,甚至为了逃避责任而滥用。

  第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国际业务需要遵循的规则包括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政府法规、国际惯例等等。前三者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是银行必须无条件遵守的;而国际惯例属于行业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在国际惯例与强制性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以后者为准。在291和297号案例中,A银行虽然得到了国际商会的意见支持,但是在法庭上其申请却被驳回。银行业是个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归根结底银行是个服务型企业,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侦查调查的权利。因此,在实务中,只要银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合理、谨慎、善意地处理业务,就可以尽职免责。

  信息来源:《中国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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