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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不可抗力对信用证业务的影响

时间: 2014-02-24 10:06:21 来源: 中国贸易金融网  网友评论 0
  •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源于拿破仑法典,意指不能合理预期或控制的事件或影响,类似于英国法和美国法中的”天灾” (Act of God)。根据英国《国际金融术语手册》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由于火灾、洪水、风暴、战争或其他合同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允许终止合同或使合同失效的术语[1]。

    摘要:作为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一项重要的免责条款,不可抗力条款起到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作用。UCP400和UCP500也订立了专门条款用于保护信用证当事人的权益,在颁布实施UCP400以后,国际商会在其第459号出版物,第590号出版物(ISP98), 第613号出版物,以及最近国际商会关于UCP500修订稿的讨论中对不可抗力条款作了详细地解释,本文通过分析国际商会的有关解释和案例答复,以及国外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进一步澄清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

    作者:王腾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源于拿破仑法典,意指不能合理预期或控制的事件或影响,类似于英国法和美国法中的”天灾” (Act of God)。根据英国《国际金融术语手册》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由于火灾、洪水、风暴、战争或其他合同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允许终止合同或使合同失效的术语[1]。

    作为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一项重要的免责条款[2],不可抗力条款起到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作用。UCP400[3]和UCP500[4]也订立了专门条款用于保护信用证当事人的权益,在颁布实施UCP400以后[5],国际商会在其第459号出版物[6],第590号出版物(ISP98)[7], 第613号出版物[8],以及最近国际商会关于UCP500修订稿的讨论中对不可抗力条款作了详细地解释,本文通过分析国际商会的有关解释和案例答复,以及国外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进一步澄清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

    1.什么是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有其特定的含义,其包含的范围也比较广,通常不可抗力事故包含
    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事件,比如水灾、旱灾、冰灾,雪灾、雷电,火灾、暴风雨、地震、海啸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原因造成的,比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罢工、暴动、骚乱、政变、起义、革命等[9]。9.11事件以后,蔓延全球的恐怖袭击对正常的经济秩序的影响越来越大,“恐怖袭击”也将成为不可抗力的重要的补充条款。
 
    UCP500第17条把不可抗力的范围限定为:天灾(Acts of God)、暴动(riots)、骚乱(civil commotions)、叛乱(insurrections)、战争(wars)、罢工(Strike)和关厂(Lockout)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1996年国际商会颁布实施的《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规则》(URR525[10])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也沿袭了UCP500的规定。在国际商会1999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ISP98[11]对不可抗力的范围没有做任何限定,只是笼统地描述为“任何原因”(any reason),这一措辞使备用信用证的当事银行因不可抗力而免除付款责任的范围得到了无限的扩大。
 

    2.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
    不可抗力的结果有两种,一是解除合同,二是延期履行合同[12]。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解除合同,什么情况下延期履行合同呢?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根据国际惯例,如果不可抗力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只是暂时阻碍了合同的履行,那么合同可以延期履行[13]。
 
2.1 解除合同
    根据UCP500第17条的规定,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营业中断,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营业中断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UCP500第17条的规定使银行可以在遭受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解除付款责任,就是一种解除合同的方式,该条规定免除了银行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责任,保护了银行的利益,但对受益人是非常不利的。
 
2.2 延期履行合同
    在目前的情况下,受益人如何在不可抗力事件中保护自己的权益呢?受益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同申请人约定,在信用证加列不可抗力的保护条款,通过延期履行合同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在信用证中排除UCP500第17条:本信用证不受UCP500第17条的制约,如果银行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停业导致信用证过期,银行在恢复营业后的若干工作日内(如10个工作日)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并承担付款责任。
 
    延期履行合同这种救济方式一般发生在两种情况下,第一种情况是受益人及时提交相符单据,银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付款责任;第二种情况是银行因不可抗力原因停业导致受益人无法及时提交单据,信用证在银行停业期间失效,银行拒绝履行合同。
 
    在第一种情况下,国际商会早在第459号出版物第61号案例中就提出了要求银行延期履行合同的观点。在这个案例中国际商会认为如果受益人在保兑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营业中断之前向保兑行提交了相符的单据,即使信用证在保兑行营业中断期间失效,保兑行在营业恢复后仍然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14]。由于受益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向保兑行提交了相符单据,根据UCP400第10条B款的规定,如果保兑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但是如果受益人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交到保兑行,而保兑行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营业中断,导致信用证失效,保兑行在营业恢复后将不再承担付款责任[15]。
 
    在本案例中国际商会明确了两个观点:1. 如果银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停业,导致受益人不能向银行提交单据,如果信用证在银行停业期间到期,除非特别授权,银行在营业恢复后不再承担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责任。2. 如果受益人在银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停业之前提交了相符单据,银行由于停业的原因未来得及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该行营业恢复后,即使信用证已经在停业期间失效,该银行仍受其付款承诺的约束。
 
    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第二种情况,国际商会在ISP98肯定了这种救济方式。ISP98第3.14款规定:如果交单的最后营业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地点因任何原因关门并导致受益人无法交单时,除备用信用证另有规定,最后的交单日可以自动延长到交单地开门营业后的30个历法日[16]。ISP98 确定银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停业,在其恢复营业后的30天内仍承担付款责任的做法同目前UCP500的做法完全不同,这个做法主要出于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给开证行(开证人),申请人带来了难以控制的风险,因此银行在根据ISP98开立备用信用证时要注意这一规定[17]。
 
    为了使跟单信用证项下不可抗力救济方式同备用信用证保持一致[18],国际商会在2003年10月印发的UCP500修订稿中也对延期履行合同的救济方式进行了肯定,根据该修订稿对UCP500第17条的修改,当信用证限制开证行或明确被指定银行时,如果受益人向该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一天,该银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停业,而无法向该银行交单时,则最后交单日自动延长至银行恢复营业后的第五个工作日,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19]。如果说UCP500第17条是为保护银行的利益而设立的话,那么该修订稿的规定则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使交易双方更加平等,也更符合衡平法(Equity)的精神。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超出任何合同当事人的控制的,合同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做法对另外一方都是不公平的,并且大多数情况下银行因不可抗力而停业或关门只是暂时无法履行合同,而非永久性的无法履约,因此在银行恢复营业后,给受益人一定的时间继续履行合同是符合合同双方利益,对双方当事人比较公平的做法。
 
3.不可抗力保护谁?
    在上述第2.2节的讨论中,我们了解到不可抗力的救济方式包括解除合同和延期履行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中,前者主要是保护银行的利益;后者则既保护了银行也保护了受益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延期履行合同的救济方式更侧重于对受益人的保护,国际商会观点的改变也表现了其捍卫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而不是拒付工具的立场。
 
   谈到不可抗力救济方式对银行的保护,那么这种保护是针对开证行呢?还是保兑行或者被指定银行呢?在613号出版物第348号案例中,有人就这一问题提出了疑问?国际商会的答复非常明确地指出该条款的保护所有的银行(即包括被指定银行,开证行和保兑行)。
 
 
    4.在信用证业务中政府行为(Government Act)是不是不可抗力?
    这里所谈到的政府行为包括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对外国实施的贸易禁运(Trade Embargo),制裁(Sanction), 以及政府部门或行政命令的规定或裁决。按政府行为对商业合同造成的后果,政府行为可以分为,1. 导致合同方丧失履约能力的政府行为,如贸易禁运,制裁;2. 导致合同方履约能力下降的政府行为,如政府采取的经济政策或财政政策等其他形式的政府行为。在UCP500第17条中政府行为并没有被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那么政府行为是不是属于第17条所指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呢?
 
    4.1贸易制裁
    在国际商会613号出版物第336号案例[20]中,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相符单据,但是由于美国政府对前南斯拉夫的经济制裁,信用证在制裁期间过期,开证行以经济制裁为由,并引用UCP400第19条不可抗力的规定拒绝支付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国际商会在答复中说:由于政府禁令和制裁是个较新的概念,在UCP的起草和制定的过程中,其制定者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国际商会在本案例中采取了不置可否的态度,既没有肯定也未否定是否将政府禁令和制裁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之内。在本案例中由于受益人按时提交了相符的单据,所以开证行的付款行为应当受到制约,申请人的账户应当被借记,但是由于贸易制裁的存在,该款项仍然应当被冻结。如果将来贸易制裁被解除,受益人的权益仍有保障。
 
    在2003年国际商会印发的UCP500修订稿中[21],国际商会仍然没有考虑将政府的贸易制裁(Government Sanction)列入第17条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在可预见的将来,贸易制裁仍然不会被列入UCP不可抗力的范围。
 
    4.2其他形式的政府行为对贸易的影响
    其他形式的政府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而使贸易一方解除合同义务呢?国际商会并没有相关的解释和案例分析,关于这个问题,美国法院于2002年做出的判例作了很好的解释。虽然这个案例并不涉及信用证业务,但对于今后的法院判决仍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在2002年SEABOARD 木材公司(SEABOARD LUMBER COMPANY)和CAPITAL DEVELOPMENT COMPANY诉美国政府的案例中,原告认为由于美国政府在80年代采取的货币控制政策,引起利率上升,导致木材市场疲软,价格下跌,使原告原来签订的销售合同[22]无利可图。原告认为美国政府的政策是其无法控制的因素,因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上诉法院认为,美国政府的这些政策只是削弱了交易一方的履约能力或盈利能力,至多使交易一方无利可图,根据以前的判例,如果政府行为(Acts of Government)被列入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其包含的范围不应包含政府的财政或货币政策。美国法院在Langham-Hill 石油公司 诉 S. Fuels 公司(Langham-Hill Petroleum, Inc. v. S. Fuels Co.)[23]一案中认为虽然由于沙特政府的干预导致世界石油价格的下跌,使合同一方无利可图,但是这种政府干预并没有导致合同一方丧失履约能力,只是影响了合同一方盈利能力,不应被视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条款只能被合同方作为防范天灾人祸等不可预见的风险,而不是防范商业风险等一般风险(Normal Risks)的救济方式。
    4.3国际商会为什么不将政府行为列入UCP不可抗力条款
    信用证的最大特点就是其自主性和独立性,主要表现为: 1. 信用证是独立的文件,与销售合同分离;2.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单据和货物分离;3. 单证相符时,开证行独立承担付款义务,不受其他当事人的干扰[24]。除非出现欺诈事件的发生,信用证不受法院干预,其付款的保障性是很高的。正是由于信用证付款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原则对当事人的最大保护,信用证才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支付工具。
 
    政府行为如果被列入UCP不可抗力条款,信用证当事人将寻求各种政府干预,这种政府干预可以来自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各种名目繁多的政府禁令,行政命令将极大地影响信用证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破坏信用证的付款保障能力,损害银行的信用。所以国际商会一直未将政府行为列入UCP不可抗力的范围,也是基于保护信用证独立性和自主性原则,捍卫其作为国际贸易重要支付工具地位的考虑。
 
    5.结语
    不可抗力的成因可以分为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在由社会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事件中,国际商会一直没有考虑将政府制裁,贸易禁运等政府行为列入UCP不可抗力的范围。在恐怖主义肆意蔓延的当今社会,恐怖袭击是否应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关于不可抗力的救济,由于“延期履行合同”的救济方式更好的保护了信用证各方的利益,所以目前国际商会更倾向于这种救济方式。如果信用证根据UCP500开立,银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免除责任的风险转移点是受益人能否在规定时间向被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交单。如果受益人在银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停业前向有关银行交单,即使信用证在银行停业期间失效,银行在恢复营业后仍然有付款责任。如果受益人未能在银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停业前向有关银行交单,银行恢复营业后没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而根据ISP98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受益人可以在银行因不可抗力原因停业而后恢复营业后30天内向银行交单,即使信用证已经失效。
 

 作者:王  腾 
ICC China银行委员会专家,工商银行总行国际业务专家委员会成员,著有《彻底搞懂信用证》一书,先后在国家核心和一级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几十篇。


参考书目
1.“Case Studies on Documentary Credits”,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s Publication No. 459.
 
2.Gary Collyer (2000),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8-1999”, ICC Publication No.613.
 
3.“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ISP98,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s Publication No. 590 ”.
 
4.Lakshman Wickremeratne ,Michael Rowe (1998),“Trade Finance the Complete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 Financial World Publishing, pp8/36.
 
5.Revision of UCP500- Issues Identification Paper, Document 470/1010, 第23页。
 
6.“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s Publication No. 400 (UCP)。
 
7.“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s Publication No. 500 (UCP)。
 
 
8.“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s Publication No. 525。
 
9.冯大同,(1991),《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第159页。
 
10.金赛波,(2002),《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第249-250页。
 
11.黎孝先,(2000)《国际贸易实务》第三版,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第266页。
 
12.苏宗祥,景乃权,张林森,(2004),《国际结算》第三版,中国金融出版社,第435页。
 
13.张燕玲,邱智坤,(1999),《ISP98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第75-76页。

 原文载于《中国外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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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贸易金融网 作者:王腾 (责任编辑:lixuez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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