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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现金贷究竟如何做到合规?

时间: 2018-03-08 17:06:04 来源: 未央网  网友评论 0
  • 互联网现金贷究竟如何做到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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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金贷”的概念特征

“现金贷”属于金融机构信贷及民间借贷中的信用类无抵押借款。目前监管文件中的“现金贷”概念较早出现于2017年初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但该文并未对“现金贷”进行定义。而后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补充说明》中规定“现金贷”有以下需重点关注的特征:“利率畸高、实际放款金额与借款合同金额不符、期限短、依靠暴利覆盖风险、暴力催收”。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2月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亦未明确“现金贷”的定义,但该文件提出其规制的“现金贷”具有“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四无”特征,进一步明确了监管对象。

2、互联网“现金贷”业务模式及监管框架

业务模式

笔者认为可以将目前互联网上的“现金贷”平台按其主要功能分为“放贷”和“助贷”两种:即以自有或管理的资金进行放贷的;以及自身不放贷,而是将自身的获客或/及风控能力输出给实际放贷机构,帮助其发放贷款的。从业务模式上分析,“放贷”机构实际上从事的是信贷金融业务,而“助贷”机构从事的是信息服务业务(撮合出借人提供现金给借款人的P2P平台,也应该归入此类)。

监管框架

监管主体

互联网金融监管遵循的是“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的监管原则,由于“现金贷”涉及多种金融业态,所以目前在中央层面,由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这两个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现金贷”的监管政策制定;其常设工作部门设在人民银行及银监会。

在地方层面,各地也都对应设置了相应的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或当地银监局负责(如广东即规定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而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日常工作则由广东银监局承担)。

监管对象

监管文件的规制对象是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人员。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从事金融业务,即上文提及的“放贷”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信贷业务资质,而现阶段具有放贷资质的机构仅包括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信托公司。

而对于无资质的放贷机构及人员,《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

需要分析的是,“助贷”模式的“现金贷”平台,对于“助贷”机构本身,是否也是监管对象?目前从监管文件中虽然有对“助贷”业务的规范,但并未对其准入有具体的要求或审查规范。而根据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的规定,银监会负责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实施准入管理。可见金融主管部门是通过监管金融机构来间接控制外部服务机构的准入的,而并非进行直接监管。

行为监管

监管部门对金融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包括准入管理,业务行为管理等。准入管理即从事金融业务就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包括息费收取、用户权益保护、风控内控管理、贷后催收、信息数据安全等多个维度接受监管。

“现金贷”相关判例

高利率的合法合规性标准

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8204号马瑞红、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线。所以司法机构认为有资质的放贷机构,其贷款利率由双方约定即可,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利率规定限制。

但从《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补充说明》来看,监管部门又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利率的规定作为判断“现金贷”业务是否合规的标准。

从判决及监管文件看,似有矛盾之处:“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业务,自然不是民间借贷业务,司法解释也说的很清楚,但监管文件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规定作为“现金贷”业务的合规标准。笔者认为是一方面监管部门虽然认为从事放贷业务的机构必须有相关许可,但在行业内对业务过程还没有具体标准的时候,参照司法机关的做法,未为不可。另外对于撮合交易的P2P平台而言,其业务模式就是民间借贷,则这类平台的利率规定则必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服务费率的合法合规性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4号杨喜宾、吴艳菊等与杨喜宾、吴艳菊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又于同日与出借人、担保人签订《财务顾问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两份独立合同形式,掩盖高息借贷之目的。按照《借据》及《财务顾问合同》之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担保人所应当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财务顾问费,已累计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借款关系实际情况,将借款人所应当支付利息、违约金及顾问费的总和,调整为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失公正合理。(本处的四倍规定主要基于判决时所施行的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而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507号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黄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网络借贷机构为借款人的借款收取服务费的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综合考虑借贷总额、交易习惯、合同履行、逾期付款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法院对服务费金额进行调整。

可见出借人或第三方(平台或担保方等)收取的服务费或财务顾问费、管理费等费率一旦过高,也会被司法机关调整,包括与利息一起合并计算调整。

“现金贷”互联网平台的合规建议

功能主体合规策略

“放贷”—从事信贷业务必须为合法设立且具有相应金融许可的机构。且金融机构不能将资金发放给无资质机构由其进行放贷,或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联合放贷(目前市面上有部分“联合贷款”模式,即金融机构发放一部分贷款,由平台发放另外一部分,从而减少银行风险,平台又可以获取客户的金融及征信信息)。此外,对于各地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已经要求暂停发放现金贷,并进行存量整改。可见,未来可以开展互联网现金贷业务的主体,可能会进一步缩减。

“助贷”—“助贷”业务作为信息服务,其作用应当只是提供场景、获客、撮合交易(但P2P平台不得撮合银行资金参与平台交易),而不应进行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信贷核心业务,同时也不应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措施(有担保资质的除外)。

从主体功能方面看,笔者认为合规的方向即是回归本源,即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助贷机构只能在信息服务领域内对金融机构进行辅助。

业务合规策略

客户准入

对于各类机构而言,首先应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准入审核,也就是应遵守所谓的KYC(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具体包括应当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而后再制定相应的产品策略,即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以及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上限等。

其次,禁止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三、校园贷业务只能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机构方可开展,也即只有银行、信托或消费金融公司方可,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不得进入校园为大学生提供信贷服务。且现阶段,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在校大学生网贷业务,即网贷平台不应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借贷撮合服务。

利率及资金来源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

结合上文,虽然司法机关认为如果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则其借贷利率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约束,但从监管机关的发文,经营现金贷各类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和各种以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均应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此外,对于“现金贷”放贷机构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资金来源已经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而此前监管较为宽松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以及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2月8日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中则收紧了相关资金融入的条件,包括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等。

贷后催收

“现金贷”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贷后催收是“现金贷”机构的关键业务环节,也是最受诟病的风险环节。对于涉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监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当然上述规定较为原则,是否构成恐吓、骚扰等还需要根据具体催收行为进行分析或裁量,对于司法、执法或“现金贷”机构而言,仍然缺乏必要的细节指导。

其实早在2015年,人民银行即发布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就规定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进行债务催收时,禁止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行为来损害他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禁止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禁止使用误导、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清偿债务;禁止向公众公布拒绝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名单,禁止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等较为详细的行为规范。可以预计如果未来出台相关催收规范细则,该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应当具有重要的参考指导意义。

客户信息及数据保护

“现金贷”机构不得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对于“客户信息”的定义及范围,最高院、最高检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相应的规范,即“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也就是说,如果涉及的客户资料包括“姓名+手机号码”两种要素,即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所涉及的信息即为受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而且根据该司法解释,不单买卖或泄露,即使是无对价的收受或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均属于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由于“现金贷”平台多为互联网线上业务,所以如何获客,如何保存客户信息,是需要进行合规管控的重要一环。

广告宣传

“现金贷”机构的宣传推广最基本的要求是依法合规、真实可信。

根据《广告法》、《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及《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良好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等的要求,“现金贷”机构的广告宣传需要关注的禁止事项包括: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贷款中介等名义发布信用贷款内容的广告或与许可内容不相符的;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数据和资料的;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内容的;宣传提供突破住房信贷政策的金融产品,加大购房杠杆的。

结语

互联网“现金贷”业务目前而言还没有非常详尽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目前的合规标准大多数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规范。预计在各部门的整顿过程中,还会有监管文件陆续出台。本文所列举的合规要求,需要结合届时实际情况进一步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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