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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方面逐一解析:企业自用购进商品,财税处理如何做?

时间: 2018-08-02 17:00:02 来源: 中税答疑  网友评论 0
  • 某企业咨询,自用购进的商品是否要做收入?是否须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否开具发票?本文对此逐条详细分析。

某企业咨询,自用购进的商品是否要做收入?是否须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否开具发票?本文对此逐条详细分析。


一、会计处理

【分析】


1.该企业购进商品用于职工福利、用于办公、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具有商业实质的实物投资、无偿赠送等方面,由于既不是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也不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入,不符合现行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的定义及确认条件,不作收入。


⒉该企业购进商品用于具有商业实质的实物投资、分配股东或投资者,应作收入,同时结转成本。


【政策依据】


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二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五条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2.《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三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六条 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二、增值税处理

【分析】


1.购进商品用于职工福利,属于“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应作进项转出。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贷记“库存商品”、货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购进的商品用于日常办公,不属于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情形,不必作进项转出。借记“管理费用”等,贷记“库存商品”。


3.购进的商品用于具有商业实质的投资、分配股东或投资者,会计应作收入处理。借记 “长期股权投资”、“应付股利”等,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成本。


4.购进的商品用于不具有商业实质的投资、无偿赠送等方面,会计不作收入,增值税应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营业外支出”等,贷记“库存商品”、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注:增值税计税依据按规定顺序确定。


5.如果购进的商品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将原商品一次性抵扣的进项先转出40%,待第13个月再抵扣。借记“在建工程”、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40%部分),贷记“库存商品”、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 40%部分)。否则,不必进项转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第三条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五条 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和服务,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部分,应于转用的当期从进项税额中扣减,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并于转用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分析】


1.如果购进商品用于职工福利、用于投资、分配股东或投资者、无偿赠送等方面,因资产权属发生变化,应视同销售,应按照被移送商品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2.如果购进的商品用于日常办公、不动产在建工程,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注释:条款废止,第三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四、发票问题

【分析】


1.如果购进商品用于职工福利、日常办公、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企业内部活动,不属于购销活动,不能开具发票,可凭企业自制凭证列支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进行核算。


2.如果购进的商品用于投资、分配股东或投资者、无偿赠送等方面,由于属于对外经营活动,可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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