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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产品中的“收益权”法律探讨

时间: 2017-05-31 15:31:58 来源:   网友评论 0
  • 金融交易的标的是利益、风险或其组合,从法律上看,金融产品(含金融工具)是一系列权利的载体

来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周天林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交易的标的是利益、风险或其组合,从法律上看,金融产品(含金融工具)是一系列权利的载体。随着金融创新日益发展,人们发现:普通财产权的金融化迫切需要以解决其可交易、价值发现、流动性作为前提,资产证券化已成为“优选项”。财产权经过资产证券化的熔融之后,才能更加便捷的与金融交易的数字化、电子化要求相契合。


而当下中国资管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越来越离不开“收益权”这一极具弹性又富有争议的概念。概言之,收益权是债权之一种。债权与物权相比,债权的创设、交易更加自由、便捷,富有效率。因此,大量的金融产品所内含的权利主要是债权及附属权利。收益权的丰富性与复杂性更是远超债权。比如,实践中收益权因基础资产(标的资产)的不同被相应细分为债权收益权、股权(票)收益权、租赁收益权、票据收益权、信用证收益权产品、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资管产品份额收益权、债券收益权、保单收益权、物业收益权、知识产权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林地经营收益权、园区收费收益权、路桥隧收费收益权、海滩收益权、城市基础设施(电力、热气等)经营收益权、特定项目/资产(如PPP项目、房地产等)收益权等。


本文主要介绍收益权在金融创新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收益权在中国目前金融领域“应用场景”最多的是信托投资以及资产证券化行业,排除归其为规避金融监管怪胎的诘问外,从建设性角度看,人们的问题也是一系列的,包括:究竟什么是收益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可否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司法界对此类纠纷如何定性,等等。此外,还有人将收益权与受益权不加区分的使用,造成一定混淆,有必要对两者进行辨析。概言之,与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不同,受益权则属法定权利,其大类主要是信托受益权、保险受益权。



二、有关收益权的法规政策


收益权的规定散见于经济政策、司法解释、行业主管规定、金融监管规范。


(一)法律层面


在我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层面,并无收益权的直接规定,但因收益权为金钱债权,收益权可理解为该法《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


法律层面未直接规定收益权但对于公路收费权有规定。《公路法》规定,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但是,收益权和收费权不可等同,收费权是收到行政法、经济法管理的权利,例如《公路法》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由于收费的标准和期限等权利要素以及收费权益的转让程序、生效条件均由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性合同,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因此,收费权本身的转让和收益权的创设和转让不可划等号。例如《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规定,“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公路所有权、公路收费权、公路收费收益权是三个层次的权利形态,分别对应物权(有形物所有权)、收费权(行政合同权利)、金钱债权(现金流受让)。《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规定“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二)国务院行政法规与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三)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是一个补充性规定,即属于“(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给予经营权、收费权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留下了法律空间或法律依据。由于在物权法理上,质押的前提是质物的可让与,因此,转让这些收益权也符合司法解释所依赖的基本理论。


(四)行业主管规定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0.3.1实施)》规定“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电费收益权质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以其拥有的电费收益权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一种担保方式。”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1999.4.26实施)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规定,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五)金融监管规范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暂不予备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三)受让信托受益权及其他资产收(受)益权;”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2016.04.28实施)银监办发〔2016〕82号规定,转出方银行依然要对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即会计出表,资本不出表,以防规避资本要求;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规定“本规则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交易模式是按照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受让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模式进行,其效果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资产统计而是单独在理财登记系统中列示即“非非标”。



三、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问题 


(一)股权收益权信托产品的个别分析


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金融机构创制了种类繁多的“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其中,股权(份)收益权信托产品最为常见,以下对此进行个别分析。


该类产品基本概要为:


(1)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信托受益权区分为优先受益权与一般受益权。其中,优先受益权认购资金向社会投资者募集,一般受益权认购资金向持有目标股权的特定投资者(简称“持股人”)募集。


(2)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购买持股人所持目标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该股权收益权转让交易是信托公司与持股人之间互负义务的买卖交易,信托公司有义务向持股人支付购买价款;持股人有义务将“目标股权在转让日后产生的股息红利以及持股人在约定期间内卖出目标股权后取得的股权卖出款”的等额资金支付给信托公司。


(3)信托公司取得持股人支付的“目标股权股息红利以及卖出款”等额资金后,作为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利益的来源,在扣除必要信托费用后优先向优先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仍有余额或其他财产的分配给一般受益人(持股人)后,信托计划终止。


对于股权收益权产品的合法性可从多个维度加以探讨:


1、股权收益权转让交易是信托公司与持股人之间关于“未来债权”的买卖交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股权收益权是目标股权产生的未来现金流,是“未来债权”。股权收益权转让交易中,持股人有义务将“目标股权在转让日后产生的股息红利以及持股人在约定期间内卖出目标股权后取得的股权卖出款”的等额资金支付给信托公司。该“股息红利与目标股权卖出款”可以用通俗语言概括表述为“目标股权产生的未来现金流”,该未来现金流是持股人在未来可以享有的未来债权。


股人有权卖出目标股权的“未来债权”,该买卖行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持股人持有目标股权,在目标股权分配股息红利时,当然有权从目标公司取得该股息红利;同时,持股人在约定期间内向第三人卖出目标股权时,当然有权从第三人处取得股权卖出款。同样,持股人也当然有权处分其取得的股息红利与股权卖出款。因此,股权收益权转让,是持股人将“股息红利与股权卖出款”这种未来现金流(未来债权)卖给信托公司的买卖交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有权卖出其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标的物;因此,股权收益权转让交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2、“未来债权”转让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的法律实践


“未来债权”转让是持股人现在处分其未来才能取得的资产(现金流等)。该种处分未来债权的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中国法律。


未来债权的买卖符合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2.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应收款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


未来债权质押在中国已有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物权法》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以设立质押方式处分未来债权,在中国已有明文规定。


未来债权买卖在中国已有类似案例。除股权收益权转让这种未来债权买卖交易外,中国金融实践中已经存在多种未来债权买卖,例如金融机构买入“某物业未来三年的租金收入”,金融机构买入“某高速公路未来五年的通行费收入”。因此,未来债权在中国已经有其他类似案例。


3、将股权收益权理解为股权的自益权并不准确


在公司制度下,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主要有“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与自益权(取得股息红利以及在公司破产时取得剩余财产)”两项权能。表决权与自益权都不能从股权中分割出来、独立转让。也就是说:只有股东才有权从目标公司取得股息红利,不是股东的人不可能从目标公司取得股息红利。


因此,有部分人可能误认为信托业务中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是指“持股人自己保留了股权表决权,而将从目标公司收取股息红利等的权利转让给信托公司”,从而认为股权收益权转让交易不合法。但是,信托项目法律文本中对“股权收益权”的定义,意指转让人将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转付给受让人,可见,信托业务中的“股权收益权”是“在买卖关系中信托公司对持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而并非是指“在股权关系中股东对目标公司享有的收益权”,则该种误解就会消失。


4、股权收益权转让交易的会计处理


会计处理应该是从业务实质出发考虑,充分反映投资人享有的权利,同时要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从本例的业务实质可以看出,出售股权收益权是融资方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股权收益权转让是基于金融市场的需要产生的,是金融市场交易的一种金融产品。既然是一种金融产品,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故应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两个具体准则。从投资人的角度,股权收益权可以被视作一种金融产品的购入,遵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而从融资人的角度,股权收益权转让可以视作金融产品的转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进行会计处理。


(二)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一般性解释


1、资产收益权非属于物权


股权收益权指示资产收益权的一种,那么上述观点能否推而广之?首先,收益权的性质是什么,是基于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能还是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创设的债权债务?这是在理论上解释的起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收益权是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基础权利的一个权能,因此转让的标的是权能的一部分。这种观点具有一定迷惑性,但抽丝剥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交易中,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系转让方与受让方构建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有的基础资产所有权无关,原有的基础资产只确定收益权对应的债权的金额,即基于原有的基础资产的金融衍生品(金融合约)。因此,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交易中,转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非资产所有权中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权能。收益权法律关系是基础资产所有人(物业所有人、持股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股权关系。在物权法中,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的“收益权”,是指所有权人利用“物”取得收益的权利,但如果所有权人卖掉了“物”,所有权人对“物”也就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卖掉物”所产生的金钱并不是所有权中“收益权”的权能内容。但是,在收益权信托业务中,收益权所指称的“信托公司有权请求基础资产所有人支付的金钱”主要是指卖出基础资产所产生的金钱。以“物业收益权”为例,“物业所有权”中的“收益权”仅仅是指物业租金收益部分,而“物业收益权信托业务”中的“收益权”主要是指物业所有人卖出物业后的变现价款部分。


因此,“收益权信托产品中的收益权”,并不是指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收益权”。也正因为如此,有些信托公司经常在收益权信托业务中使用“资产受益权”(例如股权受益权、物业受益权等)而非“收益权”的概念,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被误解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收益权”。


2、资产收益权是无名合同债权、未来金钱债权,受合同法等规范和保护


(1)收益权信托产品中的收益权,是无名合同债权


中国《合同法》的“分则”中规定了“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十五类有名合同,《合同法》的“分则”中没有规定的、上述十五类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例如“旅游合同”、“美容合同”等)称为“无名合同”。《合同法》“分则”中未明文规定的合同,同样是有效的、并受《合同法》保护的合同种类。


因此,收益权信托产品中广泛使用的“物业收益权”、“股权收益权”等概念,都属于信托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对于无名合同债权的一种命名。


(2)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中的收益权,是未来金钱债权


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中的收益权交易,并不是如普通的买卖合同那样“以钱买物”,而是“以钱买钱”,即以现在的钱(信托计划向基础资产所有人支付的对价资金)买未来的钱(基础资产未来产生现金流)。因此,收益权信托产品中的收益权交易,在现在以及未来都不以取得“物”为目的,而是金融交易的一种形态。


由于资产的种类很多,我们抽象出来某一类资产作为标的资产,标的资产收益权关系指标的资产收益权持有人与标的资产持有人因合同约定而创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等债权债务关系项下,标的资产持有人为债务人,标的资产收益权持有人为债权人。标的资产持有人负有按标的资产产生的下列收入金额与标的资产收益权持有人进行结算的义务:标的资产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标的资产因损毁、灭失等原因而获得赔偿、代位权利等取得的收入;标的资产的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因卖出或因毁损、灭失等原因获得赔偿、代位权利等取得的收入中应归属于标的资产持有人的部分;标的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标的资产持有人应在约定的期限按上述收入的金额与标的资产收益权持有人进行结算与支付。标的资产持有人按上述收入的金额与标的资产收益权持有人进行结算支付后,标的资产收益权即消灭。


收益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受让的标的资产收益权是基于标的资产形成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资产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仍由转让方享有与受让方无关。受让方承诺不干预转让方对标的资产相关权利的正常行使。受让方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不向第三方主张对标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新的债权债务,与基础资产无关。转让方是否转让基础资产与是否履行收益权转让合同无关。收益权受让方仅有权要求收益权转让方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进行结算的权利,无权指令转让方转让基础资产。


3、“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着重讨论“确定性”


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就其性质而言,主要表现为积极性、可转让性及确定性这三种最基本的特性。对于前两个特征,理论上无争议,积极财产是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财产权利增长或可得利益增加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收益权”因资产可带来收益,是积极财产。就可转让性,因“收益权”属于财产性的权利,非人身权,故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这一创设行为实现其财产价值。 但对于资产收益权是否符合确定性之要件,则存在不同理解甚至争议。


大陆法系信托法用“财产权已转移”这一要件替代信托财产确定性要件。中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信托法很少将确定性作为信托的要件,而改用“财产权已转移”这一要件加以替代,如日本《信托法》、台湾《信托法》均未将“确定性”一词作为信托成立生效的要件之一,中国《信托法》唯一采用确定性。


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根据本法规定,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财产。从信托的成立看,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信托就无由成立;从信托的运作看,受托人的活动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而展开的,没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利益将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从信托的存续看,如果信托财产不复存在,信托关系就会消灭。因此,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就没有信托。所以,本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就要求信托财产必须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必须与其他信托财产相区别。


将来债权可能因为其未来未必一定发生,或即使发生金额仍不能确定,所以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之要件,存在疑问。


由于我国《信托法》关于何谓信托财产确信,语焉不详,所以有必要从信托制度起源的英美法系寻找确定一词的真实含义;又由于我国为大陆法系,也要从大陆法系立法实践中汲取精华,为我国解释信托财产确定性找到合乎法理的标准。


从促进交易的原则,对于具体的资产收益权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其因不确定而致信托无效,理由如下:


(1)信托财产确定性的时间界限


信托财产确定性是指设立时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具有确定性,并不指后续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因为后续信托财产可能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在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以信托资金受让的标的是否具有确定性,并不影响信托本身的有效性。因此,如果以资金信托设立后的信托资金购买资产收益权,在信托端因资金信托的信托财产设立之初为资金,自然成立无疑问;在交易端,则因运用信托资金与资产原始权益人通过契约达成收益权的买卖合同,因购入资产收益权而成为信托财产之一,法理和法律上也无障碍。如以资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则问题较为复杂。


(2)资产收益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原物价值)


如果资产收益权自开始设立时为不确定,则设立信托存在疑问,然而,应该特别注意的是,我国信托法同其他大陆法系的立法例,着意强调信托财产之同一性,将受托人接受的信托财产及其运用产生的任何收入和孳息一并归入 “信托财产”。而且,资管产品和信托产品中收益权并不限于所谓增值收益,其范围包括原物/本金和孳息/增值。由此,如果信托合同明确将“收益权”仅仅定义为未来的纯收益(增值),因纯收益本身的不确定,信托财产即不确定。如果信托财产所说的收益权,包括原物(及/或变价本金)和未来收益,因原物及变价本金一般属于确定的,该信托财产为确定。


(3)日本信托法提供了参考


1922的《日本信托业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只能受托管理下列财产: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但2004年修订后的《日本信托业法》,则删除了此项规定。就信托之对象做出了明确规定:没必要必须是可以具体名称相称的成熟性权利,只要是可通过计算得出有金钱价值的积极财产,而且可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的皆可包含于其对象之中。


(4)英美法系判例法对确定性的界定


英国在奈特诉奈特(Knightv Knight)案(1840)中,法官认为,作为一个明示的私益信托,应该具备创设信托的明确的信托意图、确定的信托标的和确定的受益人。这被后世尊称为信托“三确定性”原则。此后英美法不断通过判例将确定性原则加以丰富和周延,根据这些判例,信托财产应当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应当在数量或边界上确定,不能带有变量,不能可多可少含混不清,例如表述为“财产大部分”即属之。


(5)中国最高院指导案例已承认资产收益权符合确定性要求


最高院公报2016年第12期公布(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判决,该判决对“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进行分析:“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当事人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具体的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资金,还是受托人以上述资金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


综上,资产收益权可以通过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且是一项积极财产,而且资产收益权可与标的资产相分离,因此资产收益权可作为设立信托的财产权利。虽然“收益权”在合同订立时归属将来债权,非现实债权,但如果在信托文件和交易文件中明确有关收益权产生的基础、范围、价值计算方式方法和支付结算时间,实践中可认定为信托财产被“确定”。



四、作为ABS基础资产的资产收益权


尽管资产收益权本身引发了和正在引发着各种争议,以资产收益权直接或者间接作为基础资产的ABS,已经成为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板块。其情形分为:资产收益权直接作为基础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本身不适合作为基础资产,附加信托受益权将资产收益权作为底层资产而将信托受益权作为直接基础资产。


(一)直接作为ABS基础资产


当前各类收益权ABS不断涌现,包括票据收益权、园区收益权、光伏项目收益权、基础设施收费收益权、学费收费收益权等等,层出不穷。监管部门因势利导,对此类业务展开定向督导。


深交所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规定,“基础资产界定为收益权主要关注以下方面:(1)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该财产权利为收益权,或者基础资产涉及的收费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该资产界定为收益权及其法律依据发表明确意见。”


由于法律意见书对资产收益权及其法律依据明确发表意见的前提,其实也是应该以法律法规的约定为准,所以,深交所其实就是要求资产收益权必须具有法律依据。


法律规范依据有两类:第一类直接明确“某收益权”的法律规范,前文已有总结。第二类是行政合同授权依据:某收益权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但所依据的收费权利有着充分的法律支撑,如供水、供热、公交、电力、污水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这些项目的收益一般是基于行政审批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具有垄断、排他的特点,因此也属于“基础资产涉及的收费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如果将资产收益权直接作为基础资产,除了需满足上述特殊的具体的标准,还应该满足一般性的标准,针对所有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共同标准,包括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积极标准可概括为合法合规、权属明晰、可特定化等。消极标准即为不得为“负面清单”所禁止收益权,例如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但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或者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收益权。但例外的情形是,根据证监会《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一)》,“退出类”平台公司的收费权满足了“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最终由使用者付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约定了明确的费用返还安排”的相关条件,则以此类收费权为基础的收益权应可直接作为ABS基础资产。


(二)作为ABS底层资产


对于既非法定收益权又没有明确的收费法律依据,但却具备收益性质的基础资产,可选择通过加设SPT(特殊目的信托)的方式将底层收益特定化为“信托受益权”,进而构建了“双SPV”解决“底层资产-资产收益权”的问题,以满足资产证券化中对基础资产的要求。  


底层资产是指产生收益权等基础资产的设备、基础设施、路面资产、土地、物业等,如道路、桥梁、管道、供水、供电、供气设备等,也包括可产生现金流的各类不能或不宜交付、过户的权益。双SPV中的信托结构或私募基金结构对应的就是资产端,通过信托、私募基金等将原来不能转让的基础资产权益转化为信托受益权或私募基金份额,将分离出来的该类可转让权益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同时,考虑对底层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进行质押、专户管理等特定化、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举措。


一般来说,双SPV的基础资产是信托受益权,信托资金的运用基本上是信托贷款,底层资产为资产收益权通常以质押以及监管现金流来完成特定化,透过这些信托受益权ABS产品法律文件的背后,看到的本质仍然是对底层资产的现金流的分割、管控和归集,而不是仅仅对信托受益权这个“名义基础资产”进行管理和分割,甚至不限于对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二层基础资产”例如信托贷款的管理。例如,星美国际影院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首单集合信托受益权ABS产品,该ABS产品规模为13.5亿元,其中优先级规模为12.5亿元,由合格投资者认购,次级规模为1亿元,由北京星美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额认购;项目期限分为1-5年期五档,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基础资产为由华宝信托所设立的华宝星美国际影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受益权,主要用于向星美13家院线及分公司发放信托贷款,还款来源为23家借款人因进行电影放映经营而对购票人所取得的票房收入。



信托受益权ABS的最本质要求仍然落脚到信托贷款背后的还款来源——包括第一还款来源和第二还款来源。尤其是第一还款来源,通常为企业主业的应收款,通过对底层资产的经营性现金流进行“质押”达到特定化和对抗第三人的效果,通过监管现金流设立各类账户以及设立层层监控和转付归集机制,将底层资产的现金流,如同地下岩层中的原油通过可控的管道安全进入炼油厂并最终进入油品销售环节,要通过收款权属的质押设计以及层层控制,最终确保最底层的现金流归入信托贷款还款池,进而实现信托受益权的兑付,以及相应的,完成专项计划ABS的兑付流程。如,星美国际影院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星美13家院线因进行电影放映经营而对购票人所取得的票房收入,成为需要最为关注的底层资产的现金流,该计划对此进行了应收款质押和现金流的各类管控设置。


鉴于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ABS日益普遍,监管部门对信托受益权ABS进行督导,区分为单一信托受益权ABS和多笔信托受益权ABS,这些规定也体现了双SPV模式的产品合规要求。


对于单一信托受益权进行资产证券化,2016年证监会《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一)》规定的关注要点包括:(1)基础资产满足现金流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的要求;(2)依据穿透原则对应和锁定底层资产的现金流来源,同时现金流应当具备风险分散的特征。(3)无底层现金流锁定作为还款来源的单笔或少笔信托受益权不得作为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为多笔信托受益权的资产证券化项目,深交所发布了新修订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建议依据“风险可控、底层穿透、一一对应、充分披露”的原则,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关注信托公司的信誉及责任:信托公司(即信托计划受托人)经营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资产服务机构,负责收取信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与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签订《资产服务协议》,约定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的有关贷款管理、权利义务关系、资产服务机构监督等内容。


(2)对基础资产的权属要求:原始权益人合法、独立拥有基础资产,能够进行完全控制和处置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若为信托产品、基金子公司资管产品、证券公司资管产品或银行理财产品等,不得为专项计划提供差额补足、回购等安排,其运营状况不得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3)底层资产的要求:入池资产底层法律关系简单明了,信托类型为资金信托或者法律关系清晰明确的财产权信托;依据穿透原则,信托计划可以一一对应到底层的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标准化程度高;信托计划不存在现金流重构、结构化分层。


(4)资金投向合法合规:信托计划资金投向不得违反负面清单、国家产业政策及监管要求,借款人不得为融资平台公司;鼓励投向高新技术行业、绿色产业、产业结构调整重点支持行业等国家政策支持的行业。


(5)底层资产的分散性:信托受益权的底层资产应在地区、行业上具备一定的分散性;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0%的,应按照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中重要债务人的标准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其所在行业的相关情况、偿债能力分析、项目发起机构对于该借款人的资信评价说明及还款来源分析、增信状况等。


(6)尽职调查:计划管理人应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律师、评级机构、会计师等)按照严格标准对合格借款人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有入池资产的原始审批文件、交易文件;管理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设置风险监测及防控机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7)增信措施:对于存续期内出现不符合初始入池标准的基础资产或者底层资产发生违约情形,设置合理的资产替换或外部增信安排,触发机制和操作流程明确;设置合理的风险自留安排。



五、受益权及与收益权的比较


与收益权相关的,还有受益权,甚至还存在机构或者文件中混用的情形。受益权最多运用的场合是信托关系、保险关系,系由特别法规定的法律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权制度的目标: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无法领取死亡保险金,为尊重其对自己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的处置意愿而特别创设的法律制度。我国《保险法》虽然未对受益权进行直接的界定,但对受益人进行了定义。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权是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的来源是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让与。其他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权利,如保险合同变更和解除权、保险费返还请求权、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人身保险单质押借款权和取得红利的权利等,除合同另有约定,原则上应属于投保人享有,不属于受益权的范畴。通行的观点认为受益权不是既得权而是期待权,若权利人未放弃变更或者撤销等处分权,权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随时变更或者撤销其指定使受益权消灭。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即债权。


信托受益权指的是基于委托人将财产或财产权交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经过管理、运营和处置所产生的财产及其孳息(即信托利益)享有的所有权。信托受益权性质有债权说、债权兼物权说、独立权利说等。


资产收益权与受益权存在一定共同点,如受益权与收益权均可涉及财产权内容。其区别可概括为:


(1)“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是金钱债权;受益权是特别法规定的独立权利,法定权利,伴有债权、物权、人身权的混合因素。资产收益权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而受益权的内容包括内含和外延由特别法规定。


(2)“资产收益权”对基础财产或权利的现金流和权利状态具有关联性,但一旦设立则与基础权利相互独立。受益权本身为独立权利。


(3)资产收益权的实现需要积极主动的行为,一般有对价;而受益权(第三人)常为单纯受益的权利,甚至无需对价。



六、司法校验——法院的态度


目前对于收益权的法律属性认定,司法界通说为债权之一种,但具体理由则包括无名合同说、收益权能债权属性说、特定业务说、贷款本质说、将来债权说。可以说,司法界并不认为收益权是物权或者物权的收益权能,而是纳入债权的大范畴内,但具体的认识则不一致。


(一)无名合同说


关于河北衡水银行“萝卜章”案其中涉及对资产收益权的性质认定。


相关案情简介:2013年5月30日,长春农商银行(甲方)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乙方)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鉴于联讯证券发起设立了“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管理计划”),根据甲方与联讯证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署的编号为(DX)联讯-兴业-合同2013第001号的《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合法拥有或其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拥有本管理计划项下受益权。受益权对应的委托资金本金总计人民币(大写)贰亿贰仟万元整,(小写)¥220,00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扣除各项费用后的预期收益率为8%(年)。长春农商银行(委托人)通过与联讯证券(管理人)、兴业银行(托管人)签订并履行了《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此后联讯证券与山东信托签订并履行《山东信托——元朔3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山东信托(贷款人)与新胜煤场(借款人)签订并履行《信托贷款合同》的方式,最终向新胜煤场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22,000万元整。后因新胜煤场未还款引起一系列纠纷。其中庭审中涉及受益权转让的性质。


法院认为,对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根据转让协议本身内容约定进行分析。从协议条款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特定日期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时,受让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所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并支付受让价款,其合同条款之中并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长春农商银行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据《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并无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为某项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而根据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关于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等一案,对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司法标准进行了阐释。


相关案情简介:2011年8月,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荣和”)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9名合伙人组建了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标的股票”)的股票收益权。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设立“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以约2亿元认购该信托计划优先受益权;案外第三人和合伙企业分别投资认购信托计划普通和次级受益权,资金均由合伙企业支付,合计约1亿余元。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两只有限合伙基金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3.1亿元受让两只基金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该等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等孳息。同时,各方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给长安信托,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信托计划运行过程中,由于恒逸石化股价持续低迷,长安信托按照优先受益人兴业银行的指令,解除标的股票质押后变现持仓股票,变现价款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合伙企业分配信托利益为零。世欣荣和诉称由于标的股票收益权不具有确定性,不是适格的信托财产,案涉信托计划无效。


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收益权能债权属性说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可概括为收益债权属性说。


相关案情简介:2013年6月,案外人福建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通过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华珠私募债券》,面值总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三年,年息10%。主承销商为信达证券股份公司,担保人为中海信达担保公司。2013年8月19日,民生投资公司与信达证券股份公司签订《2013年华珠鞋业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民生投资公司认购了华珠债全部份额8,000万元,同日民生投资公司与民生股份公司(代表‘民生证券理财1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签订《华珠私募债券收益权转让协议》,协议项下“标的私募债收益权”是指甲方签署《2013年华珠鞋业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购买的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本金8,000万元对应的收益权及自标的私募债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的全部利息以及为实现收益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委托人内蒙古银行、管理人民生股份公司、托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方签订《民生12号定向资管合同》。原告南昌农商行(乙方)与被告内蒙古银行(甲方)签订《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民生股份公司签署了《民生12号定向资管合同》,甲方内蒙古银行是资管合同项下的受益人,持有了该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资管计划收益权。本协议项下“资管计划收益权”是指,资管合同项下的委托人所享有的资管计划收益权,包括委托人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所有投资净收益及要求返还资产清算后的委托财产的权利,及为实现资管计划利益的其他权利。甲方拟将所持有的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给乙方南昌农商行。2013年8月22日南昌农商行转款8012万元至内蒙古银行,同日内蒙古银行将8,012万元转至邮储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


后因私募债券无法兑付,发生系列争议,南昌农商行要求确认《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


《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所交易的真实标的是企业债券还是债券的收益权?法院认为,《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所交易的是企业债券还是债券收益权,应从本案私募债券的法律性质以及原告对本案私募债券享有的权利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交易的“资管计划收益权”是指:“资管合同项下的委托人所享有的资管计划收益权,包括委托人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所有投资净收益及要求返还资产清算后的委托财产的权利,及为实现资管计划利益的其他权利”。近几年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日益增多,现行法律未明确禁止该类交易。从内容上看,本案的“资管计划收益权”应属于“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一种,是指“交易主体以基础权利或资产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明确采纳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物权客体法定)。因此,作为约定权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不宜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核心在于“收益”,通常不具有人身色彩,而具有比较明显的财产权利属性,依法可以作为交易客体。债券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而收益权作为一种债权属性,在转让行为之性质与资产转让存在根本差异。故特定资产收益权应定性为债权性质,其处置应当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不宜直接按照物权方式进行处置。本案私募债的所有权人是民生投资公司,定向资管计划所投资购买的是该私募债的收益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是债券相关的收益权,虽然表面看上去更具有实际债券所有人的表象。在本案私募债出现违约后,有关方面通知民生投资公司及原告参加相关协调会,是基于民生投资公司是债券所有权人,而原告是债券收益权享有人。原告据此主张其为实际债权所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取得的是债券相关的收益权并不是债券本身。


(三)特定业务说


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确立了特定业务说,并不采纳信托贷款业务本质说。


相关案情简介: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等于回购本金总额与回购溢价金额之和,溢价率为13%/年。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4M12A-GXYS-003)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以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全部股权(对应出资436,850,924.31元)出质给信托公司,对其在《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0月27日,信托公司成立了信托计划并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亿元。


后因有色金属公司未偿还款项被信托公司起诉,直至最高院。针对本案性质,有色金属认为本案有色金属公司与信托公司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信托或者回购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回购合同》涉及的股权收益权并未实际转让给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名下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87.37%股权仍登记在有色金属公司的名下,有色金属公司享有完整的股权表决权;第二,本案涉及的股权收益权的价值,并未经过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估价,其价值是虚拟和抽象的,并没有具体的价值金额;第三,涉案合同约定的回购本金5亿元,实际就是借款本金5亿元;以本金5亿元为基数按13%计算出的回购溢价,实际上就是利息,年利率标准为13%;合同签订后,有色金属公司亦是按照13%的利率标准,按季度向信托公司支付利息的,即支付了固定期限的利息;本案也是因为有色金属公司未按期支付季度利息引发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本金5亿元、具体的年利率标准13%、按季度支付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三年的具体借款期限,并且有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股权、办理了借款质押担保手续。故请求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最高院认为: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贷款本质说


贷款本质说因债权人的性质不同区分为民间借贷说和金融贷款说两类。


民间借贷说——天风汇盈壹号(武汉)创业投资中心与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程借款合同纠纷案。


相关案情简介:2014年8月,天风汇盈中心与大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汇盈2014融字第005号《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天风汇盈中心以645万元的价格向大明公司购买其与湖北天绿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合同收益权,大明公司应当在收到收益权转让款30日内回购该合同收益权。曾程签署保证合同为该《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天风汇盈中心向大明公司支付了645万元合同收益权转让价款。大明公司未向天风汇盈中心支付上述回购款项,曾程也未履行相关保证和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天风汇盈中心与大明公司签订的《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约定大明公司向天风汇盈中心转让收益权,限大明公司在30天的期限内按溢价率向天风汇盈中心进行回购,如大明公司逾期未回购则承担违约金。在该协议中并未对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须通知债务人进行约定,实际上,大明公司与天风汇盈中心均未向《购销合同》项下债务人天绿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而天风汇盈中心对其受让的债权的履行情况不清。依据债权让与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让与成立须符合四个要件方能有效: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的债权有可让与性;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中,天风汇盈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的收益权是有效并存在,大明公司与天风汇盈中心均未约定也未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仅对回购溢价率及逾期未回购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天风汇盈中心与大明公司是以收益权转让为名行借贷之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担保合同》中,除《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约定的溢价率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保护外,其他部分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约定溢价率及违约金,实际为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天风汇盈中心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明公司应向天风汇盈中心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曾程作为担保人,应在大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向天风汇盈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融贷款说——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修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系将收益权转让关系界定为金融借款关系。


相关案情简介:2011年4月11日,以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为卖出与回购方(甲方)、新华信托公司为买入与返售方(乙方)的新华信托合同第1156125号《买入返售协议》,本合同项下所指的转让标的,系甲方拥有的位于青岛胶州市胶西镇的1,827亩林场的收益权,买入款为8,000万元。同日,新华信托公司为抵押权人(甲方)以及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为抵押人(乙方)的《抵押合同》。因信托公司未足额收到回购款而起诉。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法院认为:从《买入返售协议》的约定内容看,第四条约定的林权收益权回购及溢价款未以林权收益权为计算基础或依据,而是以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的收益权转让款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及方式均明确固定,表明收益权回购款本金及溢价款金额与林权收益权并无直接关联;第六条第3款约定收益权转让期间,无论该项收益权发生什么变化,卖出与回购方均承担无条件回购责任,并于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日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款和溢价款,表明新华信托公司实际获得的最终收益是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而非林权收益权;第八条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计收滞纳金,对未支付的滞纳金计收复利,明确了由新华信托公司提供资金,张修杰、张庆国按期支付固定金额的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逾期支付滞纳金等合同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结合新华信托公司系金融机构之事实,因此,《买入返售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


(五)将来债权说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确认了收益权为将来债权的观点。


相关案情简介: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后改名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等。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法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法院认为,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1)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2)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3)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作者简介


周天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历任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与金融业务法律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学会会员,上海市金融学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法学博士(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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