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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时间: 2014-10-26 17:16:57 来源:   网友评论 0
  • (一)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未纳入外汇局登记或备案范围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受益人不得以担保履约为目的签订跨境担保合同。

  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一)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未纳入外汇局登记或备案范围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除外汇局明确要求办理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的情形外,担保人、被担保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二)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按规定办理与债权债务有关的外汇管理手续。担保项下对外债权或外债需要事前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三)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受益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履约款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在银行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受益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四)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且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在境内,且担保履约后发生境外债权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外债项下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五)担保受益人在境内,收到担保履约款后按照现行规定应当办理汇兑(履约款的币种转换)核准或对外债权余额变动(减少)登记的,应当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二、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受益人不得以担保履约为目的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受益人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一)签订担保合同时,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判断,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除担保人(或跨境资产处置收益)以外不存在可预期的其他还款资金来源;

  (二)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判断,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明显不符,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

  (三)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

  三、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支付和收入时,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四、跨境担保交易中出现以下情形的,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仅可以其持有的活期存款资金按照中国法律认可的形式设定质押:

  (一)境内机构通过质押货币类资产提供跨境担保的;

  (二)境内机构提供跨境担保,需要境内、外反担保人提供货币类资产质押的;

  (三)境内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需要境内、外反担保人(信用证申请人)提供货币类资产质押的。

  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跨境承诺,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

  (一)该承诺不具有契约性质或不受法律约束;

  (二)履行承诺义务的方式不包括现金交付或财产折价清偿等付款义务;

  (三)履行承诺义务不会同时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承诺人的债权;

  (四)国内有其他法规、其他部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货物与服务进口项下为境内机构开立的即期信用证、境内银行在进口项下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已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信用保险等;

  (五)一笔交易存在多个环节,但监管部门已在其中一个环节实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再重复纳入规模和统计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对外开立保函(或转开、保兑)、开立信用证或发放贷款时要求境内客户提供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六)由于其他原因外汇局决定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

  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不得以跨境担保履约的名义办理相关跨境收支。(作者:小朱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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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作者:小朱同学 (责任编辑:stay_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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