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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能否对抗 法院执行?

时间: 2019-12-03 17:41:50 来源:   网友评论 0
  • 保理,是指卖方(或转让人)依据与保理公司或银行(或受让人,本文统称为“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卖方对买方(或债务人)在基础交易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及坏账担保等。
作者:齐精智律师

出品:贸易金融(ID:trade_finance)

保理,是指卖方(或转让人)依据与保理公司或银行(或受让人,本文统称为“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卖方对买方(或债务人)在基础交易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及坏账担保等。

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买方的直接付款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买方向保理商支付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

齐精智律师提示: 在保理实务中,卖方的其他债权人可能申请法院冻结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一旦法院对应收账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保理商的第一还款来源便存在风险。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未通知买受人的暗保理可排除法院对该应收账款的查封。

裁判要旨:卖方因拖欠第三方债务被诉至法院并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卖方已转让予保理商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因此提出执行异议。

虽保理商在本案中开展的为隐蔽性保理(暗保理),但法院认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因此保理商已合法取得债权,并由此判定保理商执行异议成立。

案件来源:(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56号。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无法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如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无法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遂驳回了债权受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民事裁定书( “重庆力源案”)

三、商业保理公司在法院保全应收账款之前通知债务人的,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如在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相关债权转让未通知(包括未能证明通知)债务人,则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受让人所享权利也不足以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的强制执行。

齐精智律师提示,以上为法院主流观点。

案件来源:(2017)冀09民终2474号、(2018)川民再348号、(2017)吉03民终247号、(2016)渝05民终2211号、(2016)湘01民终3861号、(2014)鲁商终字第231号、(2017)苏01民终1208号、(2017)鄂0302民初1098号、(2018)黑0230民初326号、(2018)琼72执异30号等

四、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无论债权转让是否已在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通知债务人,受让人所享权利均不能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2017)陕01民终2640号。

五、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不包括通知债务人(即买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第25条规定: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

(2)该合同订立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

(3)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多笔债权的,案外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应明显区别于被执行人未转让的其他债权;

(4)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从上述规定来看,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不包括通知债务人(即买方)。

笔者赞同该观点。即使债权转让未通知买方,仅仅是转让未对买方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已经生效。

同时,如果债权转让已经办理了登记,客观上具有一定公示效力,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

综上,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无法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
 
作者简介: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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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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