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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时间: 2016-04-11 17:39:43 来源: 人民法院报  网友评论 0
  • 目前,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所列案由并不统一,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等。

目前,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所列案由并不统一,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等。


虽然保理业务特别是金融保理往往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或“授信协议”,但是商业保理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因而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等同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恰当。而且即使是金融保理,保理融资的还款也主要来源于债务人付款,而非债权人提供资金直接归还保理融资,这也是保理与金融借款的不同之处。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虽能体现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特征,但是保理业务中包含的融资功能以及其他综合金融服务功能并不能得到全面体现,因此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也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和实质。


还有观点认为,保理业务属于金融创新范畴,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类似于金融衍生产品,案由应确定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是列于证券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主要指远期、掉期、期货、期权等金融合约纠纷,与保理业务差异明显,上述观点并不妥当。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一、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二、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三、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四、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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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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