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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的深度解读丨主流裁判观点

时间: 2016-03-29 19:22:38 来源: 广州仲裁委员会  网友评论 0
  • 结合当前的供给侧改革浪潮,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无疑是当中重要一环。截至2015年底,我国工业企业应收账款净额已将近12万亿元,可数字繁荣的背后却是应收账款融资发展的相对滞后......
结合当前的供给侧改革浪潮,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无疑是当中重要一环。截至2015年底,我国工业企业应收账款净额已将近12万亿元,可数字繁荣的背后却是应收账款融资发展的相对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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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应收账款质押——现行法律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应收账款——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下列权利:


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 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权利可以出质。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权


第224条——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B. 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之比较

法律性质。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中普通债权权利质押;而保理则是直接按照一定比率向出让人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出让人的应收账款,性质上属于债权让与。


法律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向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银行质权人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


*** 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保理会导致债权人发生变更,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 ,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从权利也随之一同转移。转让人对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 《国际保理通则》和银行实践中,一般不允许部分转让应收账款


风险承担。应收账款质押功能在于担保,在质权人不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并不会影响其对出质人的请求权;而保理的受让人则需要独自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风险,在应收账款出现坏账的情况下,其一般对出让人并无追索权。


C. 应收账款质押——主流裁判观点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质权效力应受到限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消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来源:最高院《人民司法.案例》


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是否需要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视当事人的约定。



在目前采取登记公示的框架下,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应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条件,而只是应收账款质权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以此防止该债务人因不知情偿还债务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或者实行抵销权而全部或部分地消灭应收账款。是否通知、何时通知以及由谁通知等,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定。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再享有受领的权利,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知悉出质人已经丧失了受领的权利,仍然向出质人履行义务的,对质权人不生效力,质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保案件审判指导》


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主张应收账款不存在的,不予支持。


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化作为权利凭证,故质押合同等书面文件应当载明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安排。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已经依法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以质权人未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为由进行抗辩而主张质押权未成立。


来源:江苏高院案例


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质权人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质权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人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应收账款质押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其实现同样适用以上条款。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特殊情形


福州中院曾在一个案例中认定:基于特许经营关系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其性质与公路收益权类似,因此也属于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因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债权,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给质权人。


D. 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


2007年制订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经过7年的实践,应收账款融资取得迅速发展,业务实践中产生了进一步规范应收账款融资登记的需求。故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初公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宣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的重要变化有:


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规定。这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实践已经形成,在国际担保交易示范法和国际保理公约,都有相关规定。对此予以明确,旨在引导更多的主体开展登记与查询,保护交易安全。


完善应收账款的定义。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实践中用来融资的应收账款类型越来越多,扩大原列举的应收账款范围势在必行。同时意见稿还取消了登记协议上传的要求,减少了登记用户的操作成本。


调整了登记期限。原办法规定了登记期限最长为5年,可以展期,每次展期最长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该期限规定与当前租赁20年期限和公路收费期限30年等规定比较相对较短,需要权利人多次展期,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操作风险,故拟将期限调整至30年,并删除登记期满即失效的规定。


修改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异议登记的作用在于提醒第三人注意登记文件中所记载的异议内容,而非直接否定原登记效力。由于法律未授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真实性的审查权利,登记机构客观上难以作出有效判断,故建议删除原办法第21条关于登记机构根据对当事人起诉情况的判断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


(部分内容和图片来源于网络)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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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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