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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保理业务风险点及管控举措

时间: 2016-03-11 16:52:13 来源: 人民法院报  网友评论 0
  •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导读: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近年来,因开展保理业务而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多,法官对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存在模糊认识。作者对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案件管辖的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权利冲突的解决等问题提出了独到的见解。


一、保理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


1.一般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保理是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基础合同,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中涉及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两个合同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受让人)。


2.保理融资功能应用最为广泛。


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步成为主导结算方式,大量应收账款不可能及时变现,保理业务拓宽了融资渠道,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据了解,融资在保理业务中所占比例近80%。


3.保理商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保理以应收账款转移为前提,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债权人地位。保理商依据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以债权人身份对应收账款进行持续性的监督管理,如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


4.债务人付款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


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保理融资应以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并非债权人直接支付款项。只有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保理商才可依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


5.保理商在一定条件下对债务承担有条件的坏账担保。


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一般情况下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目前,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所列案由并不统一,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等。虽然保理业务特别是金融保理往往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或“授信协议”,但是商业保理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因而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等同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恰当。而且即使是金融保理,保理融资的还款也主要来源于债务人付款,而非债权人提供资金直接归还保理融资,这也是保理与金融借款的不同之处。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虽能体现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特征,但是保理业务中包含的融资功能以及其他综合金融服务功能并不能得到全面体现,因此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也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和实质。还有观点认为,保理业务属于金融创新范畴,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类似于金融衍生产品,案由应确定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是列于证券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主要指远期、掉期、期货、期权等金融合约纠纷,与保理业务差异明显,上述观点并不妥当。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二是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三是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四是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三、审判难题及解决对策


1.保理合同的效力。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亦应认定为有效。


2.管辖确定。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合同履行两部分,如果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全部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理商会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仅选择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是否必须追加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践中争议较大。对于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对于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4.适用法律问题。


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充分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把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及违约作出判断。此外,还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涉及保理融资的,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借款合同的规定。


5.权利冲突问题。


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大多数情况是债权人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金融机构通常会实际控制相关债权凭证和支付账户,因此应收账款重复质押的情形基本不会出现。即使出现,由于第三人可通过登记公示平台所公示的前手质押事实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重复质押的情况,如其未能进行核实,有悖商事主体正常的风险判断,主观上构成善意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和先转让后质押的两种情形下,因应收账款转让后债权人已非权利人,不再享有处分应收账款的权利,因此其再行处分应收账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涉及应收账款先质押后又转让的情形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进行转让,因此第三人应认定不构成善意。同时,该条的但书部分又明确了质权人同意转让的例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债权人)经质押权人同意,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的,出质人应当以保理回款或融资款向质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6.登记公示和查询。


在不动产和动产交易中,第三人赖以判断标的物权属的是物权法上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占有。但权利处分过程中,由于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特征使得对权利人的判断显得无所适从,这也是造成此类交易风险的根本原因。这就需要选择一种有效的方法将权利的真实状况予以公示,给第三人提供在交易过程中全面客观真实地了解权利状况的有效途径。2014年8月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下发[2014]8号《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银行、商业保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通知》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应收账款权属状况登记,公示相关权利状况,并且将登陆中征动产融资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作为办理该类业务的必要程序。结合《通知》的内容,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就可以从审判角度对登记公示和查询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进一步明确。也就是说,《通知》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登陆中征动产融资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征动产融资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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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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