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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示“暗保理”隐性风险

时间: 2015-01-15 17:06:07 来源: 供应链金融创新案例  网友评论 0
  • 2013年2月28日,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新暨阳公司必须支付到期的保理款。在庭审中,新城支行称,该回执系润辉公司在2012年9月办理第二笔保理融资时提供所需资料时一并提交的。

  案例介绍

  1、案件经过

  2012年3月份,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润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临港新城支行(下称“新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新城支行向润辉公司提供最高2900万的保理预付款,有效期至2013年3月。

  2012年8月,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1822.8万元,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当年9月,润辉公司(卖方)以此向新城支行申请保理融资。

  2013年2月28日,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新暨阳公司必须支付到期的保理款。

  2013年3月1日,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支付了1450万保理款。

  2013年3月7日,新暨阳公司认定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系伪造,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2013年3月11日,新暨阳公司即向无锡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述1450万付款行为。

  原告观点

  银行伪造回执欺诈手段诱导新暨阳支付款项

  数天之内新暨阳公司态度180度转变恰恰来源于新城支行出具的上述落款2012年9月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

  无锡人民法院庭审信息显示,新暨阳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了1450万款项后,法人代表叶卫春立即到公司查询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记录,但并未查询到。于是,新暨阳公司人员随即到新城支行要求查看回执原件。

  复查了上述回执原件后,新暨阳公司认定这份回执系伪造,理由是回执上新暨阳公司法人印鉴不合理,其显示为法人胡祖芬印鉴。而事实上,早在2012年4月,新暨阳公司已向开户行中国银行申请变更财务和法人印鉴,内容为:原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不再使用、启用新任法人代表叶卫春印鉴。此后,新暨阳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侦查。

  新暨阳公司在事发后,向法院提起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这份回执公章与润辉公司上一次(2012年3月)办理保理业务的回执公章相同,新暨阳公司的母公司江苏新暨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称“3月,润辉会计小芮过来盖了两张没有填写日期、也未签字的时任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除了上次办理保理使用外,剩余一张就被此次用来伪造”。新暨阳认为新城支行为了引导公司支付款项,伪造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采用了欺诈手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新暨阳公司2013年3月1日向新城支行的付款行为;2、新城支行立即返还新暨阳公司1450万元。

  被告观点

  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与润辉相互串通联合欺诈

  新城支行一审答辩称:

  1、本案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3月1日付款行为的相对人即收款人是润辉公司,而非新城支行;

  2、2012年3月,在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的保理业务中,新暨阳公司已经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按指定的保理账户付款,故新暨阳公司对在2012年9月的保理业务中的账号变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法律效果完全清楚,新暨阳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保理业务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新暨阳公司诉称的新城支行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是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初在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且该回执并非本案所涉隐蔽型保理业务所必需;

  4、新城支行不存在欺诈,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存在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综上,新暨阳公司对新城支行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新城支行称,该回执系润辉公司在2012年9月办理第二笔保理融资时提供所需资料时一并提交的。(经当地公安部门对润辉员工调查,财会人员承认在2012年3月,向新暨阳公司加盖了两份未署明日期的回执,并一同交由新城支行办理保理业务)

  对于为何给润辉公司加盖了两份无署明日期的回执,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未直接回应,只表示当时润辉公司未告诉他们这是办理保理业务,他们对这一新业务也不了解,只当作担保进行办理。事实上,上述与润辉公司签订的1822.8万元供销合同,新暨阳公司已在6个月后的2013年2月进行还款,但蹊跷的是,还款账户并非更改后的保理业务账号,而是润辉公司的其他新城支行账户,润辉公司此后也未直接将这笔资金用于归还新城支行保理融资。

  新城支行庭审中直指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相互串通联合欺诈。背后的逻辑是,因为明确了新城支行对新暨阳公司可能法律上被判无直接追索权,新暨阳公司有意将资金打给润辉公司其他账户,用以偿还润辉其他银行债务,以减轻新暨阳公司担保代偿压力。

  法院观点

  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新暨阳支付行为是否自愿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新暨阳公司是否自愿将款项支付至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

  1)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业务操作流程,润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通知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后,新城支行有权以该款充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该保理专户的户名虽为润辉公司,但润辉公司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该保理专户虽开立在建行无锡分行,但其使用系为履行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保理专户开立在银行的哪一级分支机构系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银行对外合同的主体地位。且新暨阳公司系按新城支行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故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2)关于争议焦点二

  润辉公司虽于2012年9月7日向新暨阳公司发出账号变更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并未填写合同号及发票号,而润辉公司与新暨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在2012年9月前后亦有多笔业务发生,故新暨阳公司所称“其不清楚应将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账号变更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新暨阳公司向润辉公司其他账户付款后,本案所涉2012年8月27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结清。按常理,新暨阳公司并不需再次向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但由于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示了其以前为其他业务曾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使其误以为润辉公司或新城支行曾向其发出了该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的通知,其负有向新城支行付款的法定义务。在此误解之下,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指定的其拥有支配权的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重新支付了该合同项下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本案中,新暨阳公司的重复付款行为系基于受到新城支行出示的不真实文件的误导,该付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新暨阳公司有权要求撤销该付款行为。

  关于新城支行提出在新暨阳公司付款后的一系列会议纪要中已表明新暨阳公司自愿承担润辉公司的债务,但经审查,这些会议纪要中并无有关新暨阳公司系基于自愿而承担本案所涉润辉公司的保理债务的内容。关于新城支行提出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没有采信。

  案例分析

  1、暗保理发展现状:野蛮生长风险凸显

  银行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上半年,25家银行成员单位的国内保理业务量就飙升至1.2万亿,规模近几年均以翻倍速度增长,显然,暗保理是一支野蛮生长的新生力量。新暨阳与新城支行的暗保理纠纷案的产生使得这块市场蛋糕背后的法律风险也暴露出来。

  1)暗保理业务发展原因

  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其实都知道暗保理业务形态下,如果不通知买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对买家不生效,保理商就不能够直接要求买家付款。但是他们依然做暗保理业务。

  实践中,作为保理申请人的卖家,一般是买家的供应商,很多大型的买家(核心企业)具有一套完善且苛刻的供应商准入与考核系统,由于目前国内保理业务还不够成熟,很多企业对于保理没有正确的理解,导致很多买家会认为如果某个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那么可能该供应商的资金周转是存在困难的。那么,在下一年度的供应商遴选上面,可能就会将该供应商列为“不合格”或者评价较低的供应商。这将直接导致很多供应商下一年度无法继续跟买家合作。因此,很多供应商处于资金融通需求会选择做保理业务,但是却不愿意通知买家,导致只能做暗保理。

  另外一种情况,很多银行在过去十几年中,将保理业务当成流动资金贷款来做。银行只是给卖家(供应商)授信,基本不考虑应收账款的情况,也不考虑买家的情况。只要卖家有足够实力,银行就给其授信贷款。这只不过是以“保理”之名行放款之实而已。这种情况之下,银行为方便省事,也就选择做暗保理业务。

  2)“暗保理”的主要风险

  保理的风险有很多,与此相关的有两大风险:一是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二是间接回款。

  暗保理业务模式之下,保理商是无法(或者很难)与买家进行接触的,对于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主要是通过调查交易记录、基础合同、发货凭证、验收凭证等,而这些相关文件主要依赖于卖家提供。根据目前大量的诉讼纠纷来看,其中最大的风险就是:卖家伪造单据,而保理商却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暗保理业务模式之下,保理商对于交易真实性核查的难度明显增大,需要花更多的精力解决这个问题。

  其次,暗保理业务模式之下,显然是不可能将回款账户变更至保理商名下的,那么就算是与卖家开立了三方监管账户,并且将该监管账户由卖家通知买家进行变更,但是卖家同样可以在不通知保理商的情况下,再次通知买家变更付款账户,这样就会导致买家的回款可能不会支付到监管账户,导致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回款失去控制。而在暗保理业务下,只要买家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则保理商是无权要求买家再次付款的,这点在诸多保理诉讼纠纷中也得到充分的体现。

  因此,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与应收账款回款的管理才是暗保理业务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也是最重要的两个风险。

  2、暗保理业务在我国涉及的法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保理业务中,作为赊销产生的金钱债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债权人即可转让,其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在《合同法》第82条和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根据这两条规定要求,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可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不通知债务人。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在保理银行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和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效力之一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保理银行和债务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向保理银行履行债务。债权人不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在债权人与保理银行之间仍存在,但在债务人与保理银行之间不产生存在债权转让的效力债务关系。

  上述法律在裁判保理业务时的缺陷是,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与债权相关的抗辩权同时转让,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就其履行义务中的违约行为行使诉权,同时也可以就债务人向其主张的权利行使抗辩权,这是与债权相关的两点非常重要的从权利。而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都不含从权利的转让,即转让的仅仅是债权,如果债务人因基础交易合同争议拒不履行债务时,受让人无权行使诉权,更谈不上抗辩权,特别是受让债权的一方都是金融机构,不可能与债务人讨论其基础交易合同的有关细节问题。在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仍可根据买卖合同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向保理银行主张。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等。

  3、本案中保理银行的操作失误

  本案中,尽管还掺杂着保理业务之外的复杂背景,例如在纠纷发生时卖方已经经营不正常,当地政府正在组织包括买方在内的多家企业代偿债务,与本案保理债务关系存疑;在买方受误导重新向保理银行付款后,保理银行扣除融资款项后余额又退还买方(正常情况扣除保理融资后的余款应入卖方账户)。这说明本案各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受到非常规保理业务的影响,但这并没有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而保理银行在操作保理业务时的重大失误,才是导致保理银行败诉的最直接原因。

  1)在应收账款到期未获付款后,本案的保理银行没有立即将隐蔽型保理转公开型保理操作,没有能够提供有效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的证据,特别是该通知行为应由卖方作出而不能仅由保理银行办理。另外,在催收应收账款时,保理银行提供了后被司法鉴定为倒签日期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受让后)回执,涉嫌欺诈。由于以上两件事实,被法院认定保理银行不享有诉争款项的合法债权,买方没有义务重新向保理银行付款。

  2)2012年3月14日卖方与保理银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同时在3月份保理银行获得买方签收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受让后)》回执。按隐蔽型保理的操作流程,买方不需要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确认,尽管这样操作可以实现保理银行受让债权的完成。

  3)保理银行未将本案涉及的转让发票在中登网“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录入登记,但却登记了本案卖方对其他买方的保理融资信息,使得保理银行对本案债权的主张更加缺少了辅助证据。当然,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但可能可以起到加强其他证据效力的作用。

  4、本案对保理银行的警示

  1)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保理业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础法律。专门调整保理纠纷的法律缺失,必然会增加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保理银行在拟定保理合同时,应适当引用保理行业的国际规则条款,以弥补上文所描述的法律缺陷。保理合同属于非典型性合同,是无名合同,如没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在案件从处理上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以及《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确定相互间权利义务。

  2)债权通知的有效性和债务人的抗辩权是暗保理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在操作暗保理时,建议保理银行可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要求卖方进行债权转让通知:

  a卖方事先将加盖有效印鉴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留存保理银行,于应收账款到期未获买方付款时,由保理银行与卖方共同办理买方在该文件上签章确认的手续,并退回保理银行一份回执原件留存;

  b卖方事先将加盖有效印鉴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留存保理银行,于应收账款到期未获买方付款时,由保理银行办理公证手续,委托公证机关负责送达该文件。公证机关(或由其委托的第三方快递公司、物流公司)在送达并取得送达证据后,将有关公证文件及送达证据交存保理银行。

  3)本案中保理业务启动时的账号变更通知书上并未填写合同号及发票号,法院认为,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在买方签收账号变更通知书亦有多笔业务发生,故买方所称“其不清楚应将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账号变更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具有一定合理性。这意味着中国法院不一定承认买方在账号变更通知书上承诺知晓的法律约束,如果买方不按照通知书执行而是付款至卖方的其他账户,保理银行在获得有效受让债权前,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可能无法封闭。

  4)虽然本案中法院承认“根据保理银行与卖方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卖方应通知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后,保理银行有权以该款充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该保理专户的户名虽为卖方,但卖方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但在实际操作暗保理时,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与保理专户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存在直接的权利冲突,难以从银行结算账户的表面形态上进行确权处置,卖方对该账户的权利以及面临查封、扣押、冻结等特殊情形时,保理专户内的资金是否仍归属保理银行,法理和实务中均存在一定紊乱意见。建议保理银行通过信托安排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固定保理专户资金的法律属性,从合同架构上确保金融资产安全。保理银行可以在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关于保理专户的信托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信托合同,对保理专户的定义和运行作出明确约定:(1)保理银行与卖方就应收账款的回款事项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卖方为无报酬之受托人。卖方以信托受托人身份在保理银行开立信托账户(保理专户),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事务并管理账户内资金(一般而言,不同于其他民事信托,卖方作为受托人开立账户是依附于其管理义务的负担,乃至于全部负担,实际管理权能极为有限,处分权能更近于无,故形态上可表征为辅助占有)。(2)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未交付给银行之前,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卖方受托持有的银行信托财产。(3)同时明确卖方破产情形下,保理银行的取回权问题。

  注:本文摘自银通智略报告《供应链金融创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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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供应链金融创新案例 作者: (责任编辑:stay_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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