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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的有关证明

时间: 2005-05-04 00:00:00 来源: 中国贸易金融网  网友评论 0
  •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经常需要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或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开具有关证明,这些证明主要是:  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外贸企业于转售进口料件时填写,经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审核签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经常需要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或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开具有关证明,这些证明主要是:

  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外贸企业于转售进口料件时填写,经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后,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据此对销售这部分进口料件不征税,而由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办理该企业出口退税时,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扣减应退税额。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在进口后填写,经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后,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据此允许在计征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在计算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以扣减。企业将《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送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审核签章时,应提供进口报关 单和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附送其复印件。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持此证明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将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及时以补税和处罚。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企业据实填写,并持代理出口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等送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后,连同有关退税凭证 交受托企业。委托企业凭此证明和与之对应的受托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 单、出口发票、代理出口协议,并填报有关申报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手续。

  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填写《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退税的国税机关开具补办证明,到外汇管理机关补办手续。由于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没有专门的格式,实际操作中一般用《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代替。 企业申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期限,一般为货物出口后的6个月以内。 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见附件67)。企业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货,如未退税或已 将所退税款缴回国库,应填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经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 审核签章后,据此向有关海关办理退运货物的进关手续。开具证明时,未退税的需与海关信息核对,已退缴回税款的应提供缴款凭证回执。

  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和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出口企业向卷烟厂购进卷烟用于出口时,应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交卷烟厂,由卷烟厂据此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主管卷烟厂征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免税后,应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直接寄送主管购货方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

  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

  出口企业如有自报关之日起超过180天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凭申请报告、出口合同、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未核销)等文件资料,向省外经贸委退税稽核部门申请办 理《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凭此证明,企业申请远期收汇出口货物退税时 可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远期收汇出口货物最后应收汇日期期满后1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办理注销手续。 逾期不注销的,缴(扣)回已退税款。

  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

  企业如果遗失《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请出口货物退税时,需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出口产品退(免)税,简称出口退税,其基本含义是指对出口产品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出口产品退税制度,是一个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口退税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以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
   
  1985年3月,国务院正式颁发了《关于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从1985年4月1日起实行对出口产品退税政策。1994年1月1日起,随着国家税制的改革,我国改革了已有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建立了以新的增值税、消费税制度为基础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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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贸易金融网 作者: (责任编辑:bi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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