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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倾销法的发展与完善

时间: 2011-07-04 14:36:47 来源: 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网友评论 0
  • (三)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1997年《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做了以下主要修改:(1)将《反倾销条例》单列出来,使法律规定具有针对性,使立法专门化、科学化;

  2、损害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反倾销条例》第8条在此基础上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2)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3)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4)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5)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但是,并不是通过这几条的规定就能认定是否存在损害,我们还需要确定什么是“国内产业”和“同类产品”,除此之外,还需要确定的损害评估制度,这样才能知道达到什么程度的损害是可以依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对上述问题都有规定,并且与《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美反倾销法的规定很接近,可是也有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1)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以及阻碍新产业的建立的认定

  对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以及阻碍新产业的建立的认定,《反倾销条例》第8条规定了5类参考因素。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究竟这5类参考因素是适用于全部上述3种损害,还是分别适用其中的一种或者两种,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商务部的反倾销调查。

  反观WTO《反倾销协议》以及美国、欧盟的立法,他们是非常注重这3种损害认定标准的区别的。

  如,在认定实质性损害的参考因素方面,美国反倾销法第771(7)条规定:“实质性损害——(A)原则。——实质性损害是指并非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的损害。(B)数量和结果影响。——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每一个案件中,(i)应考虑:(Ⅰ)受调查的产品的进口量;(Ⅱ)该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Ⅲ)该产品的进口对同类产品国内生产上的影响。(ii)可能考虑与有关是否存在由进口引起的损害的决定的经济因素。”而在实质损害威胁以及阻碍新产业建立的认定因素上又有其他的规定。欧盟的反倾销立法与美国的规定类似,也是针对3种损害分别制定认定标准和参考因素的。这点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需要向欧美更多的学习。

  (2)国内产业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这与WTO《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美反倾销法的规定大致相当,但是,还是稍显概括,不是很具体,有些规定还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主要部分”究竟是指的占多大比例的一部分没有直接规定,现在认定主要部分一般参照《反倾销条例》第17条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2]p28但是,从欧美反倾销法的规定来看,“50%以上”并没有作为他们认定主要部分的依据,中国也没有必要用如此严格的要求来规定自己,并且,第17条本来就只是对申请人资格的规定而不是对“主要部分”的认定,“如果申请得到了占国内总产量25%的生产者的支持,那么这只是意味着申请是由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者提出。因此,总产量达到全部国内产量25%的生产者只是代表了国内产业,但并不必然构成国内产业。”[3]

  其次,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是“国内生产者”。“国内生产者”是否包含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从法条中我们无从得知。实际中,我们在发起对外反倾销调查时,是不会考虑被调查企业是不是属于上述三种企业的。但是,上述企业是否也是“国内生产者”条例没有做明确规定。

  最后,没有规定关联交易排除的具体标准。《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如何理解“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什么情况下可以排除,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排除,都应该有一个标准可供参考,如果不区分国内生产者究竟多大程度上依赖进口被调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利益关系究竟有多深,简单的一刀切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3、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这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唯一的对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规定。由此可知,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对因果关系的规定十分笼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WTO《反倾销协议》对因果关系的规定也只有3.5条:“必须表明,因倾销的结果,正如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素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由其了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方面特别可能包括有关的因素是: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贸易限制措施,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但是,这一规定也没有规定明确的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这导致了调查机构在其他因素而非倾销产品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时,仍然采取反倾销措施,这实际上会导致新的贸易保护主义。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而且《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也不甚明了,国内实际操作时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主要因果关系。但是,即使是这样,由于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采取主要因果关系,仍然使得外界怀疑我国会出现新的贸易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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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作者: (责任编辑: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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