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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口价格
依据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第5条的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总体来说,该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体一致,但是,关于“出口价格”的具体规定,《反倾销条例》还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
①没有定义相关术语。在第五条中一共出现了5个没有定义的术语:“实际支付”、“应当支付”、“价格不可靠”、“独立购买人”以及“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比较WTO《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法,在“出口价格”的规定中出现的术语都有对应的定义,这就减轻了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调查难度,调查效率以及调查结果的公正性都能随之提高。
②没有规定什么情况构成价格不可靠,而不能采用第一种方法确定出口价格。同时,该条款不能明确规定什么才是决定推定出口价格的“合理基础”。
③没有对影响出口价格的相关因素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美反倾销法都对此进行了规定,使得出口价格的确定更加真实合理,我国缺乏这样的规定。
(3)倾销幅度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该条款借鉴了欧、美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还是过于原则,比如,究竟什么是“公平、合理的方式”?销售条件的差异,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差异,销售数量的差异等因素都可能造成倾销幅度的变化,但是,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并没有对这些因素进行调整,倾销幅度的认定并不一定真的合理,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