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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业务风险防范操作技巧(4)

时间: 2008-04-14 19:33:26 来源: 国际商报  网友评论 0
  7.用好进口检验权

  我方进口商要用好进口检验权,因此要注意在合同中做好约定。买方应当注意,行使检验权是买方的一项权利。

  我国商检法将商品检验分为两个大类,即必须进行法定检验的和非法定检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5条指出,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简称“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使用。凡是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均须接受法定检验。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进口企业必须依法报验,取得合格证明,方能办理相关进口通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16、17、18条)。未列入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口商品,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抽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安装和使用。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交给买方的货物如未经其事先检验,除非等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相符,不能认为他已接受了货物。该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向买方交货时,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条第1款也规定:卖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任何不符合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事件后方始明显。

  上述均说明,在一笔进口交易中,买方享有不可剥夺的检验权。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买方所收到的货物是符合合同规定的。

  在检验问题上,要区分两个概念:收到(receive)货物和接受(accept)货物。收到货物的含义是指,货物被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但买方对于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尚未作出判断。而接受货物,则货物不仅被置于买方控制之下,而且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认定货物是符合规定的。一般认为,“接受货物”的方式包括:(1)买方明确宣布接受货物;(2)买方经过一段合理时间,未宣布拒收货物;(3)买方作了任何与卖方所有权相背的行为。其中,第(2)和(3)应当属于默示的方法。合理的做法是通过检验后如果认为合格就应及时通知卖方,不要保持沉默。在未确定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时,不能对货物进行分装、分配、转售,也不能进行合同中未明示的转运。

  因此,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行使检验权,中国合同法第157条指出,买方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为了用好进口检验权,在合同中最好作出明确约定。一般来说,合同的检验条款应当包括检验时间和地点、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费用的承担等方面内容。在确定合同的检验条款时,我方进口商应当注意了解国家有关标准、认证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我方进口商的合法利益。买方在行使进口复验权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如果超过规定的复验期,可能对于买方行使索赔权具有不利影响。如果合同中未规定买方的复验时限,通常可以参考合同中规定的索赔期,在索赔期内实施复验。

  8.正确规定索赔条款

  进口合同中应当规定好索赔条款,以便在出现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或者卖方未能正确履行合同时,可以依据合同向对方提出索赔。一般而言,索赔条款应当规定好索赔期限、索赔方应提供的索赔证明和规定索赔金额的计算方法等内容。我方进口商在行使索赔权时,首先要在规定的索赔期内提出;其次,提起索赔时,要准备好合同所要求的证明文件或证据;再次,要提出索赔金额和计算依据。在订立合同的索赔条款时,还应注意避免带有惩罚性的语句,以免在某些情况下索赔条款成为无效条款,因为一些国家法院认为这类条款不能是惩罚性的。

  索赔条款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与检验条款具有密切关系,因此在实践中也就可以将此二个条款合并为“检验与索赔条款”。买卖合同中也可以订立违约金条款(liquidated damage clause)或称为罚金条款(penalty clause)。主要适用于预防卖方延期交货或买方延期接货或付款的场合。我们在订立此种条款时,要考虑到如果卖方不能按时交货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及其程度,以正确规定违约金数额或比例。通常情况下,如果违约一方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时,往往以合同规定的金额为限,那么如果事先估计不足就可能会发生赔偿不足以补偿损失的情况。

  9.注意订立法律选择条款

  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适用法律,一般允许运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我方进口厂商应当明确在合同中适用中国法律,特别是进口货物是我方所需重要物资时,一旦发生争议,有利于获得合理解决。在规定法律选择条款时,还应注意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的贸易惯例对于合同的影响。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所产生的,通常由一些国际经济组织形成规范性文件,并被各国商人广泛采用的类似于行为规范的准则。这种贸易惯例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只有当事人明示采用时,方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由于贸易惯例所存在的广泛影响,也存在即便当事人并未援引,但也会在特定情况下被认为是适用的。因此,如果我方进口商准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适用某一惯例,就应当对此作明示排除。

  10.合理确定仲裁条款

  在贸易中发生争议,是常见的事情,对此要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国际贸易中发生争议后的常用解决方法是仲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要订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形式有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两种,两者的效力是同等的,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前者是买卖合同的条款之一,后者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协议;其次,前者是在争议发生之前就订立的,后者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一般来说,以采用前者为宜,以避免一旦争议而又无法达成仲裁协议时,只能提交法院进行诉讼。

  我方进口商应当向贸易伙伴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力争将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确定为在中国,由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进口合同中强调仲裁在我国由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具有合理性。在仲裁条款中,要写明:发生争议若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必须提交仲裁,双方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注意仲裁地点既要写明国家名称,还要写明具体城市名称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的全称。并且在条款中要写清楚,按照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一裁终局,裁决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或者按照裁决由各方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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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 (责任编辑:bi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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