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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小红诈骗一案中,有一在逃共同犯罪嫌疑人:丁育。两人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骗取了由丁钢实际控制经营的上海顺通进出口有限公司1000万元。以下,对丁育的诈骗罪认定进行相应的分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则对诈骗罪作如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处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本罪构成要件有四: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二,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自觉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从证据与证言中可以得出以下事实:丁小红,丁育和丁钢三人系同胞姐弟。丁育向丁钢实际控制经营的顺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不成,转求诸丁小红以个人名义提出借款,双方办理借款手续。顺通公司给付后丁育占有该1000万元。后顺通公司向法院起诉了丁小红归还借款1000万元。丁育遂窃取顺通等多家由丁钢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的公章伪造证据。以供丁小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逃避债务。
丁育为了达到其占有1000万元的目的,主要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是通过丁小红个人的借款隐瞒其占有财产的目的,使被害人错误认识进行给付,从而成功占有该款项。其二是在顺通公司诉丁小红清偿债务的案件中,窃取公章伪造证据,使丁小红免于清偿,从而继续占有该款项。这两个行为中前者隐瞒真相后者虚构事实,显而易见的属于诈骗的范畴。
结合本案事实,从构成要件上来看。首先,丁育占有的1000万元款项,所有权由顺通公司享有,满足对犯罪客体的要求。其次,其通过丁小红假借个人借款的行为实为非法占有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使被害人丁钢产生错误的信任从而作出财产处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款项的数额已然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满足本罪的客观方面。再次,作为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丁育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最后,其以窃取公章伪造证据的手段确保自己继续占有该笔借款,很明显地体现了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故意。
由于被害人丁钢已经陷入认识错误并自觉交付财物,可以判断丁育的行为已然达到了犯罪既遂的标准。
综上所述,丁育的行为确实符合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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