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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区某拆迁许可证主体变更仍延期十一年

时间: 2014-01-20 14:47:19 来源: 环球都市网  网友评论 0
  • 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11号地块,该地块于2001年被上海市房地局列入新一轮的旧区改造地块,目前由华浙公司开发。聚居区公司已于2002年8月26日取得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后经申请拆迁期限延至2005年6月30日。

  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11号地块,该地块于2001年被上海市房地局列入新一轮的旧区改造地块,目前由华浙公司开发。

  王家码头街123号位于上述地块,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于2001年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资源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黄浦区王家码头街123号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01)第0004656号),并于同年将房产转让给万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凡并完成转让登记。

  2011年,陈凡的房地产权证被莫名其妙的注销,随着陈凡的多方反映,其房地产权利被恢复,但该地块因此也出现了陈凡与开发商“一地两证”的情形!但目前,经华浙公司申请,陈凡的房屋又被行政裁决拆除,面临强拆!

  一、上海黄浦区“一地两证”违法注销房地产权调查情况

  根据记者了解的情况,2011年10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在未经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证明王家码头街123号房产已灭失。华浙公司据此以及系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12月1日,王家码头街123号1幢、2幢、3幢房屋产权在产权登记簿上被注销登记。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9条规定:“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办理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因此,办理房屋灭失注销登记的,即申请主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登记机构也可主动注销),另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实地调查核实。但遗憾的是,在华浙公司而非权利人提出申请注销的情况下,上海市黄埔区房地局(现分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未尽到审慎的实地调查核实义务,在产权簿上登记注销了房屋产权;但系争房产至始至终从未灭失。虽然,经权利人发现并举报后予以恢复产权登记,但已给权利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权利人已就此事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登记注销产权违法。现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虽然案件还在审理中,但从目前了解的事实看,房屋仍在,何来灭失!何来注销!至少个别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甚至渎职!

  二、一纸裁决拆除——站在法院被告席上的房地局作为行政裁决的裁判者,如何令人信服?

  2013年11月20日,华浙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陈凡从王家码头街123号全幢房屋迁出,并支付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8730134.54元以及停产停业补偿费和其他补贴费。华浙公司的申请依据为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将系争房产列入“董家渡11号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

  万康公司及陈凡答辩认为:华浙公司依据该拆迁许可证申请拆迁不合法;委托的拆迁公司年检未通过不合法;开发项目为商业地产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房地局本身作为非法注销该房屋的行政违法诉讼的被告,不应该作为行政裁决的裁判者,应当予以回避。

  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合议,其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封不动地照搬并同意了华浙公司的申请事项,针对万康公司和陈凡的答辩意见却只字未提,更严重违背基本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对裁决申请书认定的基本情况无异议”。

  站在法院被告席上的房地局,在华浙公司提起行政裁决时,本应主动回避,但其仍然无视陈凡的回避要求、径直裁决并支持了华浙公司的全部请求,如此裁判,如何令人信服?

  三、拆迁主体变更、延期十一年的拆迁许可证还能作为拆迁依据吗?

  经记者调查,2002年7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发文《关于批准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划拨使用城市国有土地的通知》(黄府土发(2002)第22号),将董家渡11号地块批准给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居区公司)实施前期开发建设划拨使用。系争的王家码头街123号房屋即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11号地块。2002年9月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文《关于认定黄浦区董家渡等街坊列入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董家渡11#地块已纳入新一轮旧区改造的地块,土地出让金减免为零。

  聚居区公司已于2002年8月26日取得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后经申请拆迁期限延至2005年6月30日。之后,聚居区公司与浙江华浙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华浙公司。2004年8月30日,黄浦区政府发文《关于批准黄浦区620号街坊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和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黄府土发(2004)第18号),批准注销聚居区公司前期开发的公文,将该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给华浙公司开发,并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及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之后,市规划局批准华浙公司凭手续可以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至今华浙公司没有申办出自己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却一次次办理了董家渡聚居区公司的021号拆迁许可证的续期。

  那至此,华浙公司是否已经继受取得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其可否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拆迁裁决?

  《拆迁实施细则》第29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从上述过程看,聚居区公司和华浙公司并非项目转让关系,华浙公司是一个新项目的开发,故其直接沿用聚居区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同样,2002年的拆迁许可证,一再延期,直接已经延期十一年多。十一年前核发的拆迁许可证能作为现在拆迁的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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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环球都市网 作者: (责任编辑:lixuez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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