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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货款支付的风险与防范—信用证软条款

时间: 2014-07-10 16:38:02 来源: 网络  网友评论 0
  • 所谓信用证软条款,是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有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 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取得的单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所谓信用证软条款,是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有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 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取得的单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在形式上变化多样,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是很容易落入陷阱的。本期将就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软条款进行分析。

  一、常见的软条款

  (一)在信用证生效环节上制造障碍的软条款

  1.信用证含有暂时不生效、须经再次通知后才生效的软条款

  该类信用证软条款规定开来的信用证暂不生效,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不管此类软条款形式如何变化,本质上就是信用证必须在满足开证申请人提出的某些条件后才生效。这样,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完全掌握了信用证生效的主动权。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实力不太雄厚的中间商,其中最容易迷惑受益人的条款就是由开证申请人检验货物样品合格后才通知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

  2.信用证中含有附条件生效软条款

  这类信用证中规定待特定条件满足以后信用证再生效。这种特定条件通常是由买方加以控制。如规定必须取得进口国政府批准证书或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对于含有这种软条款的信用证,受益人的利益很难保障。

  3.信用证中的条款不完整,但约定有以后再进行修改的软条款

  如有的信用证中规定,航运公司、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等,由买方另行通知开证行,开证行再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受益人。对这类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理论界存在争议,即这“修改款”到底应该是作为信用证的生效要件,还是仅仅是作为日后对信用证的一项修改的约定。但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均对受益人的权益带来严重的影响。如是前者的话,一旦买方不发修改书,作为受益人的卖方则无法得到信用证的付款保障。而如果是后者的话,尽管在理论上可以认为一旦买方不发修改书,银行在审单时可以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其他所规定的单据不矛盾时可以向受益人付款,但是在实践中这是行不通的。因为信用证所缺少的有关航运公司、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等条款,恰恰是信用证交易中最核心的条款。没有这些条款,受益人无法装船,也就无法获得提单,所以该信用证是无法履行的。

  (二)在信用证的单证获得上制造障碍的软条款

  1.信用证规定,必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货物收据

  此类软条款规定质量检验证书或货物收据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出具。这类软条款对受益人和出口地银行极为不利。开证申请人签发检验证这一条款,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的、有资格的、权威性的第三方检验专业机构来执行的惯例,而且也违背了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这样,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质量检验证书或者货物收据才能作为议付单据,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违背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程序。

  2.信用证规定,货物质量检验证书须经开证行或者通知行核实

  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或不参与交易,而上述部分条款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本行(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这种软条款情况下,即使申请人检验并出具了证书,如果未经开证行证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

  3.信用证中设定其他有关特别规定的软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只有在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才能支付货款,或者货到目的港后通过进口商品检验才付款,或者取得配额或符合其他当地政府规定后付款,或者信用证规定开证行有权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的条件下将单据放给开证申请人,或者规定议付行仅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受益人付款。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企业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应加强防范措施,提高业务人员的外贸专业知识和水平,尤其是信用证法律知识,并对业务中的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特别重视:

  1、 选择资信好的银行作为开证行

  资信良好的开证银行不会过于偏袒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会尽量避免开立一些有严重缺陷的信用证。因此,出口商防范“开证行风险”最可靠的办法是尽量选择资信好、偿付能力强、与我国银行有代理关系的银行作为开证行。

  2、慎重签约

  由于信用证是以合同为基础的文件,因此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合同中的支付条件必须明确、具体、完善,以保障受益人利益。

  (1)合同中应具体规定信用证的开到时间,以保证自己有充分的时间备货并在必要时修改信用证;

  (2)合同中应规定信用证种类,如:“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UCP600实施后,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为“不可撤销”,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受益人的风险;

  (3)对信用证有效期限及到期地点应有明确的规定;

  (4)在合同中规定拒绝接受预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条件,一切费用均应在收回货款时扣除。

  3、认真、仔细地审核信用证

  由于信用证是个独立于合同的文件,出口商收到国外来证后,应仔细审核,若经验不足,可求助通知行,帮助审核信用证的真伪及条款。鉴于每种信用证软条款都没有现成的格式,审核时需要认真地阅读,保证搞清含义,并判断条款对己方的利弊。对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删除的内容,应及时向开证申请人提出。即便进口商为维护其目的而不同意,我方也应态度坚决,据理力争。

  4、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

  信用证软条款的设立多是进口商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添加的,进口商设立软条款的动机与出口商因此而承担的收汇风险密切相关。因此交易前出口商应通过银行或有关机构对进口商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尤其在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更应慎重了解。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被欺诈或陷入被动局面的有效途径。

  5、对暂不生效信用证的应对

  收到这类信用证后应立即督促对方将信用证尽快修改为已生效信用证,并向对方明确表明在信用证生效前不办理装运,使货物所有权牢牢掌握在我方手中。

  6、对须进口商或其代理验货合格才能装运的情况的处理

  我方一定要提前备货并提前与验货代表约定验货时间和地点,以便事先安排好行程。一旦货物验收不合格,还有时间补救,不致耽误装船期。对于目的港检验的条款一定要慎重考虑接受与否,力争装运前检验。防止货到目的港后陷入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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