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融资限制将放宽

时间: 08-04-15 08:49:19 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 
  •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经2008年3月14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昨日,央行公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放宽非金融企业融资限制,今后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中,凡是“市场有客观需求的各类创新产品”不再逐项进行行政审核。该办法从4月15日起施行。而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融资行为仍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办法》,央行将债务融资管理中属于自律约束性的、日常程序性的事务移交给交易商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此外央行还表示今后凡是市场有客观需求,市场参与主体自主研发的各类创新产品均可采用交易商协会注册、监管机构备案的方式,不再逐项进行行政审核。这将加快产品的研发和推出速度,进一步丰富产品种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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