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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办法》对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有哪些新规定?
答:国内现行资本监管规则对各类资产风险权重的设定主要依据1988年资本协议(Basel I)。《办法》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标准法的规定,并考虑国内银行实际,细化了各类资产风险权重体系,提高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的敏感度;同时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与现行方法相比,在权重法下资产风险权重体系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债务人的外部评级为基础;二是取消了对境外和国内公共企业的优惠风险权重;三是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不再采用简单的资本扣除方法,而是区分不同性质的股权风险暴露,给予不同的风险权重;四是小幅上调了对国内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从20%上调到25%);五是下调了对符合条件的微小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75%);六是下调对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75%);七是对住房抵押贷款区分一套房和第二套房给予差别风险权重,一套房抵押贷款风险权重为45%,第二套房抵押贷款风险权重为60%。在坚持审慎监管原则的同时,风险权重体系的调整还体现了公共政策导向,降低了中小企业贷款、零售贷款的成本,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局面,并推动商业银行经营转型。
7.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含义是什么?商业银行使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达到什么条件?
答: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允许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目标是提高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敏感度。为防止商业银行使用模型进行资本套利,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和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使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设定了一系列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这些合格标准为国内银行审慎使用风险计量模型、提高风险管理能力提供标杆。
为确保资本计量的审慎性,《办法》借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和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相关要求,并结合国内银行实践,对使用各种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提出了详尽的合规性要求,主要体现在《办法》附件3、4、5、9、11和13中,并且明确了商业银行使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申请审批和持续监管程序和标准,以推动商业银行不断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8.《办法》对商业银行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按照资本充足率水平对商业银行实施分类监管是行之有效的监管实践。我国现行资本监管规则将商业银行分为资本充足、资本不足和资本严重不足三类,三分类方法主要是基于2004年初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普遍不达标的实际而确定的。鉴于目前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已远高于最低资本要求,《办法》对商业银行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法进行较大修改,依据资本充足率水平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分别为:第一类银行(满足全部四个层次资本监管要求的银行);第二类银行(满足前三个层次资本要求[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但未达到第四个层次资本要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银行);第三类银行(仅达到第一个层次资本要求[最低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其它三个层次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和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银行;第四类银行(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的银行)。《办法》还明确了随着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监管力度不断增强的一整套监管措施;《办法》实施后,商业银行若不能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将被视为严重违规和重大风险事件,银监会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新的分类标准标志着我国资本监管的重点将转向达到最低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全部监管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
9.《办法》与银监会之前发布的一系列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答:《办法》在原《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整合了2008-2010年间银监会发布的11个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包括《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和审批指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和《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形成一整套具有前瞻性的、反映我国银行业实际、与国际标准接轨资本监管总体框架。《办法》发布实施后,相关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将同步废止。
10.《办法》确立了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如何保证新旧监管标准之间的平稳过渡?
答:资本监管是商业银行面临的最重要外部约束条件之一,并将影响银行体系的信贷供给能力,进而对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影响。为实现长期目标与短期目标的统筹兼顾,《办法》要求各类银行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标准,原则上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分别于2013年底和2016年底前达标,给予了2年和5年的过渡期;对于个别有困难的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可适当推迟达标期限,但系统重要性银行不得晚于2015年底,非系统重要性银行不得晚于2018年底。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制定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并报银监会备案。此外,为缓解引入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以及贷款损失准备处理方法变化的影响,《办法》还有针对性地设计了特定过渡期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