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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住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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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0日,住建部连发三份文件:
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和废止有关文件的决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是减少证明事项,删除了招标文件中应包含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的内容;
二是取消备案环节,删除了要求中标人将施工合同送主管部门备案的内容;
三是删除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管理的有关内容;四是减少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对于评标委员会组成、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等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删除了作为施工许可前置条件的有关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主要进行如下修改:
一是进一步减少证明事项,将施工许可条件中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同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是减少施工许可前置条件,删除了施工许可条件中“无拖欠工程款承诺书”和“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要求;
三是压缩审批时限,将施工许可审批时间由15个工作日压缩至7个工作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是减少证明事项,将资金证明修改为“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二是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撤销施工许可决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应责任,同时,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开;
三是简化施工许可前置条件,删除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样本)中的“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监理合同或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情况”。
《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和《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废止这两个文件,取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上述规章和政策文件的修改,减少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环节,减化了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施工许可的法定审批时间减少一半以上,在建设资金落实方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这不仅可以大大减轻企业负担,审批时间和效率也将明显提高。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格的”。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为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和废止有关文件的决定
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以下文件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
(一)将第一部分第二项内容修改为“(二)落实建设资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求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提供虚假承诺”。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要求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保函,并提交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资金落实到位,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将第一部分第四项内容中“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修改为“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三)将第二部分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四)关于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实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制,发证机关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核发后一个月内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撤销施工许可决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应责任。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将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开,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关于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发证机关除审核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银行付款保函、第三方担保外,还要审核建设单位提交截至申请之日前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删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样本)表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中的“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监理合同或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情况”,将“资金保函或证明”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五)增加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样本)(附后)。
二、废止《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
三、废止《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