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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审慎外债管理与发改委2044号文

时间: 2016-05-24 10:49:12 来源:   网友评论 0
  •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29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将先前试点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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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29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将先前试点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


1.外债额度

按该通知的规定,境内企业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这也就意味着内资企业也获得了外债额度。这样先前的中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债分别管理模式便告终结,中资企业借取外债不再需要经外管局或发改委核准或备案(发行债券除外),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额度不再依据投注差而定,也不会再因为借取中长期外债或人民币外债而永久减少。

2.不纳入外债余额计算的业务类型

人民币被动负债、贸易信贷、人民币贸易融资、集团内部资金往来、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自用熊猫债以及转增资本与债务减免等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人民币贸易融资,外币贸易融资应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统一按1计算。

而集团内部资金往来资金来源限于生产经营和实业投资等依法合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这返回到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中的提法,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银发[2015]279号)没有对现金流来源进行限制相比,是个倒退。

该通知没有对企业因内保外贷、外保内贷而形成的对外负债是否纳入跨境融资余额计算进行规定。由于该通知将跨境融资界定为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从文义解释角度来说应不包括前述负债,但究竟如何还有待于观察人民银行和外管局的后续态度。

3.外债备案

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为企业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企业的融资信息、账户信息、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结算银行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该条规定解决了因人民银行和外管局管辖纠纷而困扰市场已久的人民币外债究竟是否仍需在外管局办理签约登记的问题。

尽管此处规定企业向外管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签约备案,但依据外管局先前出具的《关于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有关外汇管理操作指引》,我们理解企业仍需去外管局办理现场备案手续,而不可以通过结算银行将相关材料上传资本项目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备案。

4.结汇

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按该条规定,不再禁止中资企业外债结汇,中外资企业均可按实际需要对外债进行结汇。而该条对于用途的规定非常原则,“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究竟如何,如是否包括股权投资和偿还本外币贷款,尚有待于观察人民银行和外管局的后续态度。

5.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该通知适用的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因此中外资房地产企业都不能依据该通知进行跨境融资。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可通过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或外保内贷方式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跨境融资。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可在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直至过渡期(尚未确定)结束。由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在现行模式下的外债额度应会远超在本通知模式下的外债额度,预计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会选择适用前者。

6.发改外资[2015]2044号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要求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1年期以上本外币债务,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须事前向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

由于发改委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权限原先仅限于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借取中长期外债,因此该通知曾引起市场哗然。而由于除境内中资企业借取中长期外债外,不办理发改委备案并不会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以及贷款的借用还,因此有些境外金融机构并没有将办妥该备案作为贷款的发放条件。

在该通知出台后,就国际商业贷款而言,我们估计发改委的备案要求会被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束之高阁。

7.过渡期

按该通知规定,自该通知施行之日(2016年5月3日)起,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实行的本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设置1年过渡期,1年过渡期后统一按该通知模式管理。

而人民银行于2016年1月22日公布并于同月25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自贸区、试验区实行的本币、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1年过渡期后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在这样的情况下,前海等自贸区现有跨境融资试点政策究竟应在哪天终止,从后法优于前法的解释角度来说,该等政策应于2017年5月3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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