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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

时间: 2009-05-19 16:31:02 来源: 在线国际商报  网友评论 0
案情原告:罗定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某船务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 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 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原告通过其 代理人杨某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某,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被告又委托上 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 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 货人为被告。同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 立。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51307.92元以及该 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货代企业的两种主要法律地位货运代理人和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企业两种最为常见的法律地位。在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货运 代理企业法律地位是货主的代理人;在完成其他辅助工作时,其法律地位是货主的受托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货运代理企业不仅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可以自己 的名义从事业务。这种传统的货运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运输上的风险,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具有投资运作成本低、责任轻、风险小的优点,但同时利润来源单一、微 薄,只能按提供的劳务收取一定的报酬,即代理费、佣金或手续费。随着拼装运输业务的出现,货运代理人开始往承运人的方向发展,并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具有双重 身份。对货主而言,其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其是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船承运人是这种双重身份的典型表现。

两种法律地位区分标准货运代理企业的货主受托人(代理人)和承运人这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是理论上和商业实践中的难题。一般而言,有以下几个标准或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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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在线国际商报 作者: (责任编辑:dul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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