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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之比较

时间: 2015-01-22 13:33:18 来源: 互联网  网友评论 0
  • 抵押物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180条,担保法P34条,海商法P11条、P14条。动产质押财产的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208条、P209条、担保法P63条的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动产质押财产为出质人享有合法处分权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比较之一:提供担保的物的种类。

  抵押物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180条,担保法P34条,海商法P11条、P14条。民用航空法P1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P49条的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抵押人享有合法处分权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不动产、权利等财产。

  这里有两点须作特别说明:一是物权法P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法P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涉及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有关规定时,适用法律的顺序依次为:物权法其他部门法担保法(以下同)。二是物权法P181条、P189条、P196条设立了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财产,即“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对设立的主体、形式、抵押动产财产的种类、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与合法买受人所有权的关系、抵押财产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动产质押财产的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208条、P209条、担保法P63条的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动产质押财产为出质人享有合法处分权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提供权利质押的物的种类:符合我国物权法P223条规定的权利种类(详细内容略)。这里有3点须说明:一是物权法P223条相比担保法P75条而言,规定更全面、表述更准确。二是提供质押担保的权利种类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三是我国保险法P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上述规定来看,保险单可以成为提供权利质押的权利种类,但其设立有特殊要求。

  比较之二:提供担保的物的权属。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3种担保形式而言,提供担保的物的权属规定是一致的,即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

  比较之三:对提供担保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转移。

  一是抵押物:不发生占有转移。二是动产质物:发生占有转移。三是权利质押中的权利: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发生占有转移,即出质人应当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不发生占有转移,即出质人不必将上述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四:是否履行登记手续。

  抵押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绝大部分抵押物提供担保时,需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质押:无需办理质押登记。

  权利质押: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若没有上述权利凭证的,须办理质押登记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须办理质押登记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五:担保物权设立时间。

  抵押权: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立抵押不动产进行抵押时,抵押权自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其他情形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动产质权: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权利质权: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六:是否存在反担保情形。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均存在反担保的可能,即当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时,均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一般为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不适用于留置和定金。

  比较之七: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抵押权:我国物权法PZ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本条规定,有如下几点须注意:一是相对于物权法,担保法中未就抵押权行使期间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的需要。对担保法进行了延伸解释,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该司法解释P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因此,物权法生效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无效或应做出相应修改。在论及质权行使期间的相关内容时,下文不再重述。二是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同步。三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同样适用于抵押权行使的期间。这一点与保证期间不同,因为上述司法解释P31条明文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质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论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质权行使的期间均无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参见物权法P220条、P229条的规定。

  比较之八:有无最高额担保物权的设立。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章第2节、P222条、P229条的规定,就“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3类担保而言,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时,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均可协议设立最高额担保物权。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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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互联网 作者: (责任编辑: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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