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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特殊类型信用证的种类繁多,但转让信用证无疑是其中最特别的一种,以至于UCP向来都为其设置专门条款。即便如此,由于转让信用证涉及多方利益、实务操作错综复杂,很多银行缺乏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了解,甚至时常误解和错解UCP的相关规定,进而导致很多争议。本文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出发,结合转让信用证实务,重点厘清开证行、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探讨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及操作风险控制
如果开证行开立了可转让信用证,之后转让并未发生,那么开证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的权利和义务与在一般信用证下的权利义务是没有区别的。但在确认可转让信用证未被转让之前,开证行必须意识到除了固有的责任外,其还具有很多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开证行有拒绝办理转让的权利。
UCP600 第38条a款规定,“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但问题是,这里的银行是否包括开证行呢?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出具人,开证行可以对受益人在可转让安排下的转让要求不予理会吗?UCP600起草工作组在《UCP600评述》中指出,“是否转让一份可转让信用证是被指定做转让的银行的特权。这意味着指定银行或是信用证中特别授权做转让的银行或是开证行,可以选择不执行第一受益人关于转让的要求。”这一观点反映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在开证行转让信用证问题上的态度,也与BNI VS LARIZA [1987]案中英国枢密院大法官的立场一致。
开证行做出的信用证可转让的安排本身不能构成银行办理转让的义务,这种观点更多是出于保护银行利益的考虑(注意,上面引文中使用“特权”一词)。某些时候,开证行可以充分利用UCP对自己的保护。例如,可转让信用证开立后,申请人破产或无力支付或无法偿付信用证下款项时,开证行不仅自己可以拒绝办理转让,还可以在指定转让行办理转让之前明示或暗示其拒绝办理。如此,则第一受益人很可能面临因无法向第二受益人提供转让信用证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窘境。
开证行有接受“不符”交单的义务。
所谓信用证,按照UCP600的定义,是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确定承诺的一项安排。也就是说,如果交单不符,开证行事实上就没有承付的义务。但是在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必须时刻牢记,转让信用证自身的性质决定了交单通常会包括很多“不符点”,其必须认真审核单据、分析单据间的逻辑关系并接受的特定的“不符点”。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转让信用规定“仅可接受第三者装运单据”;交单时,第一受益人用他的汇票替换了第二受益人的汇票,但没有替换发票。问题是,发票由第三者出具的事实是否构成不符点呢?银行委员会的回答是:“根据UCP400第54条f款,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身的发票(及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作者注,UCP600的完全保留了这样的规定)。第一受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权利。因此,单据看上去是正常的。‘仅可接受第三者装运的单据’含义不清楚。因为信用证可转让,单据用第二受益人的名义是正常的。”
UCP600第38条i款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据此提交的发票和汇票的出具人显然不符合原证的要求,开证行必须接受该“不符点”吗?国际商会R374号意见指出,“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能够替换发票汇票,被指定银行可以将单据提交开证行,包括第二受益人出具的以第一受益人为抬头的发票,开证行必须将其是视为信用证项下有效的单据而接受。”
在审核交单时,开证行要特别注意不符点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第一、二受益人单据,必须时刻牢记R588号意见中给出的结论,“转让信用证下的第二受益人必须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全部单据,并且不仅有可能,而且很自然,其自制单据上包括的某些信息会出现在其他单据上,例如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产地证等。这是任何转让信用证与生俱来的特点。如开证行不希望出现这种情况,则应在原信用证的条款中做出适当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