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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产地证、 FORM A、熏蒸证等官方证书的收货人一栏应如何缮制才最合适这一问题,实务中确实存在不同见解。
目前有三种制法,
一是注明实际收货人;
二是与提单保持一致;
三是做成“TO WHOM IT MAY CONCERN”
第三种制法普遍被接受,第一、第二种制法则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官方文件由官方出具,以上三种制法既然被官方认可,则是可以接受的。这是官方文件的特殊性,与各国政府的具体规定有关,即使是表面上看会有“单单不符”之嫌,也不应因此拒付。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UCP500第21条,第二种制法符合惯例要求,不会授人以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类证书作为一种要式文件,有关栏目应加以明确、摸棱两可的内容既不必要也不规范。特别是采用国际通用格式的FORM A,第2栏明确了要填具收货人的详细地址与国别,使之与第12栏相匹配,如果做成与B/L一致,如“TO ORDER OF XX BANK ”,则显得不伦不类,因此,第一种制法较妥。
笔者的意见是:
除了较特殊的FORM A外,其他单据的收货人一栏做成第二种制法较第一种为优,这样可以避开“单单不符”之嫌,万一被拒付,可以根据UCP500第21条据理交涉。
第二,国际商会565号出版物第R234 ISSUE 3号案例也可以引用。该案中开证行以植检证的收货人栏做成TO ORDER而不是申请人为由拒付,国际商会也是站在第21条的立场指出:如果开证行的意图是将申请人写在该证书的收货人栏,他应该说清楚,故此案中证书可以接受。遭拒付后应据理驳诉。
另外,提单是物权凭证,做TO ORDER是为了流通,而FORM A是官方证书,不可流通,做成TO ORDER 与文件本身性质不符。R2343号案中的植检证是官方证书,笔者认为这个道理对其他的官方证书也应是同样适用的。
实务中,笔者的处理方式是:原则上认可三种制法,不列为不符点向受益人提出,但碰上作风较差的开证行或贸易背景不利于受益人的情况,则向受益人讲清厉害关系,尽量采用第三种制法或除FORM A外采用第二种制法,FORM A则倾向于采用第一种制法。经过这几年的考核,这种处理方法看来还是比较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