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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和企业应将非银行信用证拒于国门之外

时间: 08-04-14 19:43:28 来源: 国际商报 


  二、银行在通知和转让非银行信用证时容易产生对受益人误导的情形

  情形一:往往忽视了把原证中转递行上述的免责条款转通知给受益人。这就无形中剥夺了受益人对转递行的免责条款的知情权利,就极易使受益人误以为只要单据相符转递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情形二:在转让信用证时,没有完全按照第一受益人的转让委托书办理转让,而是随意变更或加上某些条款,这将使第二受益人误以为就是原证的条款,如某国有D银行在办理几笔非银行信用证转让时,把原证中的41D项中的CreditisavailablewithanybankinChinaby60daysdeferredpayment擅自改成了CreditisavailablewithDbankbynegotiation.这显然对第二受益人造成这样的误导,即只要单据相符,便可以到D银行办理议付了,而事实上,后来D银行审核单据后没有发现不符点,但根本就没有同意办理议付,原因是可想而知的。

  情形三:最为严重的误导是银行无论是在通知或转让时,没有在通知书中向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明确指出该信用证是非银行信用证,还有令人费解的是这些所谓的专业银行常常在其通知面函已印定的“开证行”栏中把转递行作为开证行了,给受益人的感觉是开证行就是银行,而不是非银行,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在52D项中也把转递行当成开证银行了,这无疑给第二受益人造成了严重的误导,使他们认为信用证完全是银行开出的。为更清楚地帮助读者理解这一问题,现以前述D银行这个案子为例,在其已办理的转让信用证中(由乌克兰银行转递过来),D银行不但在信用证通知面函上标明开证行是乌克兰银行,而且在52D项中也标明开证行是乌克兰银行,居然只字未提及到非银行开证人LLOYDS。这种严重的误导导致第二受益人至今还有巨额货款没有收回。按国际商会的意见,对受益人造成了误导,有关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的第二受益人有权利向D银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相信读者也已完全知道了非银行信用证的危害性了,愿借此机会给我国银行及受益人建议如下:

  1.在通知这样的信用证时,最好以手型章在NON-BANK处醒目作记(如果原证在52D项中已说明开证人是NON-BANK)以提请受益人注意,或在通知面函上清楚地表面这是NON-BANK信用证并表明该项通知不构成通知行的任何责任,或当受SWIFT系统格式的限制而只能在52D项中把开证人显示为开证银行时,就应在79项的NARRATIVE中作出类似这样的说明:NOTWITHSTANDING THE HEADER ON FIELD 52D, THE ISSUER OF 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A NON-BANK. WHEREVER THE WORD ''ISSUING BANK''MAY APPEAR IN THIS LETTER OF CREDIT,SHALL AL WAYS BE READ AS A''NON-BANK ISSUER'';同时,应善意地提醒受益人不要轻易接受这种非银行信用证,特别是在办理转让信用证时,务必要把原证的所有条款(除第一受益人提出变更的以外)都要转出去。

  2.受益人不要盲目地认为只要是信用证就对安全收汇有保障。在合同商谈时,如对方提出将由非银行开出信用证一定要提出由第三家银行保兑,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卖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非银行信用证;要特别注意的时,如我们的企业规模较大,由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是否接受非银行的信用证,一旦对方开出这样的信用证,我们宣称不接受,那么我们就面临着违约的风险,进而遭到对方索赔或仲裁或起诉的可能性就很大。

  3.笔者希望我国各商业银行和相关进出口企业要坚决地将非银行信用证拒绝于国门之外,这是防范这类信用证风险的最好办法。

全球信用证纠纷处理网 李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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