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本世纪初以来,境外非银行机构通过境外银行转递来的信用证在我国经常发生。所谓非银行信用证就是指不是由经许可的经营货币业务的银行开出的,而是由公司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出的。因其没有资格加入到SWIFT系统,所以这类机构开出的信用证只能通过银行转递给受益人。近期,有几家出口额大的惊人的企业几乎同时就其因使用了事前不知悉是非银行信用证而遭受钱货两空的严重威胁向本站求助。事发后,他们不但品尝到了非银行来证的无比苦涩,也为我国商业银行给他们带来的严重的误导而叫苦不迭。
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大国,这无疑给国际上不怀好意的人(不乏有部分华人)提供欺、骗我国中小企业的有利的机会。用正常的信用证对他们没有什么保障,因为世界上大多数的银行还是正派的,一旦单据相符,即使他们不想付款,但是这些开证行就必须支付,因此,也就挖空心思,进行“金融创新”,非银行信用证就应是他们创新的成果。
实践证明,即使是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对我方的出口也未必就有很大的保障,开证行故意臆造不符点的现象司空见惯,更何况没有任何付款保障的非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呢!通常情况下,对于银行信用证,如开证行无理拒付,那么通过DOCDEX裁定一般来说是对我们最终能收回货款是有保障的,而对于非银行的开证公司,即使有了DOCDEX裁定的保障,要想执行他们还是有一定难度的,特别是当他们是皮包公司时,就只能望洋兴叹了。
既然按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那些非银行机构或公司怎么能允许开出信用证呢?这个问题也一直困扰着笔者多年,直到2002年的10月,巴黎国际商会出台了对非银行信用证的解释,笔者才领悟出其中的道理。在其对非银行信用证的分析中,国际商会认为“UCP所反映的是由银行作为信用证开立人的实践。尽管UCP没有明确禁止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开立、保兑、偿付、议付或通知信用证,但其诸如“开证行”、“保兑行”的措辞就已经表明了这些当事人应是银行。但是无论是UCP还是国际商会都无法决定谁有权根据其当地法律开立信用证,以及谁能开立受UCP约束的信用证。很明显对开立信用证的限制是一个地方法律的问题。在某些国家,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可以开立信用证,尽管使用起来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在另一些国家仅限于金融机构才能开立信用证,但是否只有银行才构成金融机构的问题却并不明确。因此,在某些地方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比如保险公司,也可以开立信用证。”这就对非银行信用证为何能被开立作出了权威的解释,同时也使笔者领悟到虽然国际商会不提倡但也并不反对由银行以外的人开立信用证。既然如此,那么我国各商业银行和有关进出口企业就应对非银行来证的巨大风险隐患要有非常清醒的认识,同时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
一、非银行信用证的显著特点
笔者总结出非银行信用证有以下2个显著特点
1.转递行的免责性,凡是在已转递的非银行信用证中,转递银行都加上这样的类似条款:我行仅仅对电文的真实性负责,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和义务,你行(指通知行)也不因此通知而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笔者认为转递行加上这样的免责条款,表面看是合乎情理和惯例的,为使在以后的任何有关纠纷中摆脱得干净利落做好了铺垫,即便其与开证人勾结起来,作为受益人也是毫无根据去揭穿的。
2.跨多国性,即这种信用证不同于银行信用证那样通常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都在同一国家或地区,而大都是申请人在A国或地区、开证公司在B国或地区、由开证公司选择在B或C国或地区的银行通过SWIFT系统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所在国或地区的银行。现举例说明,在笔者处理的非信用证纠纷案中,要数加拿大CamnexMarketingInc(以下简称Camnex)所开出的信用证最具有这种特点的代表性。Camnex作为与深圳彩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买方,虽然其所在地为加拿大,但却通过在美国的InternationalTradeFinance(以下简称ITF)这家非银行机构开出了信用证,并要求美国西部银行通过SWIFT将该证转递给深圳的招商银行再通知受益人。对于这样跨越多国来完成信用证的开出和通知,笔者认为其目的无非就是拟对受益人实施威胁甚至欺诈所作出的事先安排。由于非银行信用证不含有银行的信用在里面,即使单据满足了信用证条款,开证人就是不履行付款义务,受益人通常对此也是束手无策的,唯一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只能诉诸于法律,然而如若该类开证人是皮包公司或规模很小,那么即便胜诉了,要想得当最后的执行那也是比登天还难的,更何况开证人也是很容易挑剔出不符点的,这样一来,就为开证申请人要挟、威胁受益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这里所举的例子中,Camnex就通过ITF经美国西部银行发来电文要挟受益人如不同意接受7万美元的货款(实际货款是23万多美元)就要退运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