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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注册资本金问题。工商登记改革试点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可以认缴登记,也可以实缴登记。”而根据《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保险监管制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按照工商登记改革试点的审批流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的出资额可能低于保险中介监管的规定。
现行的保险中介监管规定及《意见》均明确要求,申请人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须持有营业执照和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经营。因此,无论是改革前的“先证后照”还是改革后的“先照后证”,机构准入的注册资本金、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人员要求等是一样的,但如果改革前后政策衔接不到位,不但有违改革初衷,还可能会增加申请人负担,影响政府形象。
一是变更名称问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字号,如果经保险监管部门查询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申请人就需更换名称,需重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二是变更法定代表人问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其担任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人员资格未通过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申请人就需重新履行资格核准程序,选择合适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重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三是调整注册资本问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出资额,若因为低于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中要求的数额,或因为采取实物等非货币形式出资,或采取认缴而不是一次到位的出资方式等原因,达不到保险监管部门关于注册资本金的相关要求,申请人就需要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出资形式、实缴货币等途径达到相关条件,并重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面对可能产生的问题,保险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积极促进、配合和支持工商登记改革,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建议修改《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使保险监管法规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相互衔接。
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修改的前提下,又要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际开展,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适当统筹监管资源,把工商管理、保险监管两者预名查询系统对接,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名称符合要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预名系统分开建设,自成体系,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信息不共享。建议实现预名系统实时对接,确保申请人选定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名称不与现存的机构的字号相同。
二是设置提示环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登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时,提醒申请人选定的人选、注册资金等事项符合有关保险中介监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