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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度环境建设决定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未来
1、现阶段,我国出口信用保险需要政府扶持
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巨大,即便允许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该险种的风险复杂、要求保险人对国际局势下环境变化反应敏锐,在拥有巨大的国内市场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涉足国际市场热情不高。虽然,国外的私营保险商往往拥有强大的开发能力,能够在出口信用保险方面开发新险种、不断创新,但是在出口信用保险方面还没有壮大到足够取代政府角色的地步。因此,政府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的地位不容动摇。在我国当前需要促进国际贸易、加大出口信用保险作用的背景下,出口信用保险需要政府的扶植。
2、制度环境建设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良性发展的基础
虽然制度环境在所有的规则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并且是最抽象的,因而也是最难发生变化的,但是制度环境从根本上决定着制度变迁的轨迹和范围。考察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政府在出口信用保险的制度环境建设上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各国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或法规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宗旨、经营目标、财务核算等进行规范。出口信用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各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都有专门的法律作指导,如英国的《出口担保和投资法》、美国的《美国进出口银行法》等,以此规范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理顺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达到预定的政策目标。(2)各国政府通过贷款、设立赔款准备金、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资金支持。(3)各国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正因为制度环境的完善和发展,发达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得到良性的发展,同时由于制度环境的建设和完善,给一些自愿联合团体参与到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上也创造了获利的机会。
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是一个新生事物,在法律或法规上还几乎是一片空白。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或法规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经营进行规范,那么,我国发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就难以体现政策性保险的优势,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也难以通过制度安排定期获得财政上的资金扶持;而且,如果涉及保险纠纷,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对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关系规范上是苍白无力的,这是因为:首先,出口信用保险属于保险,与担保法律关系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出口信用保险纠纷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其次,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有着本行业所特有的国际惯例和业务规律,而《保险法》在制定和修改时均没有涉及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因此,出口信用保险应当有选择性地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三,出口信用保险与社会保险既有一定的相似性,又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出口信用保险不能适用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相关制度环境建设,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得以长足发展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