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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出口占一般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为3%左右,不仅远不及日本的50%,英国的45%,韩国的14%,而且也大大低于伯尔尼协会成员10%的平均水平。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规模过小,不仅使国内出口企业自己承担了过多的收汇风险,而且也直接导致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赔付率过高。从出口贸易支付方式的风险差异出发,改造现行的独家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对于从根本上改变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的局面,支持内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独家经营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的根本原因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独家非商业化经营。
首先,由于实行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在政府提供的财政专项保险基金数量已定,且赔款余额(赔款费用之和多于保险费收入的部分)不能突破该专项基金数量的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必然在经营中实际上更倾向于承保风险较小的业务,而对风险较大的业务缺少足够的兴趣。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承保业务选择上的倾向,必然促使出口企业尽可能选择风险较小的结算方式。而结算方式所蕴含的收汇风险越小,出口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的需求就会越小,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自然也就会越小。
其次,由于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和不断发展壮大的内在动力,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较高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较低的情况下,要对出口企业形成较强的吸引力,使他们积极主动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不可能的。
再次,由于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不必为经营后果承担实际责任,从而也就很难对费用支出和理赔实行非常严格的控制,赔付率居高不下也就在所难免,而赔付率过高必然对其承保业务的总规模形成极大的限制。
最后,由于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可以实行垄断价格,缺少促使价格水平降低的竞争机制,加之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必然导致的费用和赔款支出相对规模过大,缩小了价格水平降低的空间,出口信用保险费率过高也就不可避免。而在保险费率过高,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条件下,期望更多的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使出口信用保险达到理想的规模,是不现实的。
可见,独家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是导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发展严重滞后的最根本的原因。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严重滞后的状况,使其出现跳跃式的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出口创汇发挥更大的促进作用,必须首先对我国现行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根本性的改造。
二、出口贸易支付方式的风险差异与出口信用保险性质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是建立在出口信用保险是完全的政策性保险的理论判断基础之上的。对任何一种制度模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其正确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其实施的客观效果。上述对我国现行的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与出口信用保险发展严重滞后之间的关联分析表明,这种制度模式是值得怀疑的。
政策性保险的存在需要具备两个必要的前提:其一是某一类保险业务风险过大,由民间保险企业进行商业化经营必然会出现亏损;其二是该类保险业务为国家实现某种政策目标所必需。因此,这类保险业务必须由政府设立机构直接开办,亏损由政府直接承担;或者由政府委托某一保险机构经营,由政府拨付固定数量的风险准备基金以弥补该保险机构可能发生的亏损。出口信用风险是来自进口商和进口商所在国政府的风险,即人为风险。与自然风险相比,人为风险直接受人的主观条件的影响,风险的程度远远高于自然风险。无论是进口商的支付能力或信用出现问题,还是其所在国政府的政策出现问题,都会使出口商出口货物的价款不能顺利收回甚至是不能收回,而进口商的支付能力或信用和进口商所在国政府政策的变化是出口商无法左右的。这就决定了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机构比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机构面临更大的亏损风险。同时,出口信用保险又是与实现国家出口创汇的目标紧密相关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出口信用保险定性为政策性保险是合理的。但这种判断显然是由逻辑推理得出的十分笼统的结论,而不是建立在对不同结算方式所蕴含的收汇风险的差异的具体分析之上的,因而是难以令人信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