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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该何时生效

时间: 2009-02-11 16:04:38 来源: 上海金融报  网友评论 0

近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开庭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这是中国内地基层法院首家金融审判庭自去年11月成立以来开庭审理的首例案件,此举标志着该庭已正式开展金融案件审理。

  案件始末2007年11月22日,原告颜某(投保人、受益人)为儿子(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三份保险,分别是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以及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07年11月23日将保险费存入约定的扣款银行户头。2007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即颜某的儿子因溺水意外身亡。2007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缴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先生始终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单,而被告则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理赔案件补偿协议》,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原告4万多元。事后,原告发现自己受骗,故起诉法院要求撤消上述《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余万元保险金。

  争论焦点本案件的焦点在于:合同生效时间以及保险公司何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终身寿险条款》第1.2条约定,“本主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后开始生效,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保险单中约定的时间,而原告事后经过努力,从保险公司处得到了保险单的复印件,上面清楚地表明,合同生效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

  其次,原告在2007年11月23日已经按照约定,将保险费支付到了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自动扣缴保险费。那么,只要原告将保险费存入相应的银行账户,就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被告何时扣款,则与原告无关。2007年11月23日,被告原本就可以通过银行扣款收取保险费,但是,被告拖延到2007年11月28日才从银行账户扣取保险费,系被告拖延行使保险费的权利,不能因被告拖延行使权利,而让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对此,被告则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原因如下:原告在2007年11月22日投保,被告接到原告的投保单即进入审核审批程序,同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意外身亡。11月28日,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扣划了原告的保费,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停止了保险单的打印和送达。被告是在保险人死亡之后才扣划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死亡,即保险标的已灭失,该份保险合同也自然不成立。

  针对以上焦点,法院表示合议庭将进一步进行评议后,于近日作出宣判。

  专家观点上海财大金融保险研究所副所长粟芳表示:寿险保险合同生效的首要条件是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对于原告提出的“2007年11月23日,被告就可以通过银行扣款收取保险费,但是,被告拖延到2007年11月28日才从银行账户扣取保险费”,主要应从两方面来判断:延迟5天,究竟是因为银行的正常流程还是保险公司另有原因。如果原告于11月23日存入保险费的当天,保险公司依据银行正常流程就可以进行扣款,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扣款的话,那应该是保险公司的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的观点,一般应作如下分析:按照正常的流程,核保过程结束后,保险公司才能签发保单。也就是说,核保必须在签正式合同之前完成。保险合同的生效有两个必要条件,即签发保单和收取保费。只有保险公司签发正式保单后,保险合同才即告成立。而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来说,先由投保人填写、签署并递交投保单,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保险公司才会签发并送达正式保单。但是,投保单与保单的含义不同,投保单的签署不代表保单成立,它只是正式保单的一个部分。因为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保险公司根据这个“要约”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能还需要对对方提出一些要求,例如要求体检等等,这个审核的过程就称为核保。只有当保险公司的核保过程结束,并签发正式保单,保险合同才成立,一般都是从签发保单的次日凌晨0点开始生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生效日期,则按照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再考虑法律规定。
如果正式保单在被保险人死之前没有签发,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

  问题的关键点在于,11月26日被保险人意外身亡之前,保险公司是否签发正式保单。如今,国家相关部门正在修改《保险法》中的相关条款,因为类似的事还是很常见的。

  国际惯例国际惯例中通常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保险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会依据国际惯例处理类似问题。在美国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障,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在日本的人寿保险实务中,“承诺前”收取的首期保险费一般不直接作为“首期保险费”,而是以“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收取。保险人收到款项后,向投保人开出“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的保管证”,等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以其充当正式的首期保险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系主任陈欣教授所著的《保险法》一书中介绍,由保险代理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开具的保费暂收收据(PremiumReceipt),在一般情况下,只是表示“已经收到了投保人首期保费”,并不意味着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其交缴首期保费时起,获得了保险保障。

  司法空白亟待填补近年来,上海保险类金融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据悉,2008年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类案件为189件,涉及金额高达3370万元。金融审判庭的成立,为进一步探索金融审判机制、公正高效地审理金融案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林晓君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在金融审判庭成立之前,金融案件都由该院处理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处理。金融审判庭的成立,将大大提高相关金融类案件审判的专业性。与此同时,金融审判庭专设了合议庭,引进相关专业人士担任陪审员,共同受理保险、银行、证券等案件。如今,保险类纠纷案的数量不断上升,纠纷事由呈多样化趋势,而且难度也进一步增加。因此,该金融审判庭把保险类案件作为“第一案”。从该案件争论的焦点可以看出,目前,国内的《保险法》还存在一些司法空白的地方,争议非常大。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希望有关部门能对相关流程进行梳理,进一步确认双方所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对保险业的规范运作,而且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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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上海金融报 作者: (责任编辑:bi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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