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年会活动: 中国交易银行50人论坛 中国供应链金融产业联盟中国供应链金融年会 中国保理年会 中国消费金融年会 第三届中国交易银行年会

大数据分析:透解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立法及司法适用

时间: 2016-06-15 11:19:43 来源:   网友评论 0
  •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一般会要求其提供担保。传统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房产、现金、银行及担保公司担保。但这几种担保方式存在资金占用时间长、申请难、费用高等弊端。

作者:柳冰玲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来源:无讼阅读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一般会要求其提供担保。传统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房产、现金、银行及担保公司担保。但这几种担保方式存在资金占用时间长、申请难、费用高等弊端。2012年起,云南省首开试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方式之一,并逐步在全国铺开。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认可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虽然该规定尚属征求意见稿阶段,但至少明确了经历几年试点及逐渐铺开的实践,最高院正视并肯定该险种作为保全担保的法定形式之一。而在正式规定出台之前,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立法和司法运行中呈现的状态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且有重点性的分析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未来向前迈步的必要工作。笔者此篇文章的用旨也在于此。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立法情况


(一)国家层面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立法态度


1、2011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1〕5号)第一款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对外担保。本通知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保险机构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的担保。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行为:(一)诉讼中的担保。(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三)海事担保。因此,中国保监会间接认可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2、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用经济杠杆和多样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化解民事责任纠纷。该意见表明国家鼓励责任保险在民事纠纷领域的更多运用。


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其第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该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就像一剂重要的强心丸,给地方法院采纳该担保形式以及保险公司拓展该险种注入了更多的信心和勇气。


(二)各地方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立法态度


1、各地方法院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


在认可该险种的法院实践中,多数地方法院采用默示或出台相关规定的形式进行适用,其出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为如下几种不同形式:


(1)在诉讼财产保全规定中认可该担保方式



(2)专门出台规定认可该担保方式



(3)法院与保监局通过签署备忘录等形式认可该担保方式



(4)法院或保监局出台文件明确可开展该险种的保险公司


为阅读方便,本文各保险公司均采用简称。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以此类推。



(二)各地方法院在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典型规定


1、共性规定


(1)明确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与实物、现金、权利凭证、银行担保并列的法定保全担保形式。


(2)明确该担保形式的基础是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


(3)保险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时应满足法院的形式与内容要求。例如,在种类上,包括提交主体资格文件、证明具有代偿能力的财务状况文件、《保险合同》、《保单》等;在格式上应满足各法院的不同格式要求,如《保函》应包括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


(4)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任何有资质的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


(5)保险金额应当与财产保全的价值额相当。


(6)在保险公司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严重危险偿付能力情形及其他影响承担保险责任行为时,法院可拒绝其责任保险担保。


2、特色性规定


(1)通过法院内部层级审批进行风险把控。例如,湖南省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层报分管本部门的院领导审批。


(2)担保金额与保险公司机构级别相对应。例如,山西省高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及银行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中提供信用担保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担保函可由保险公司的地市级分公司或其上级机构出具;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担保函应由保险公司的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出具(无省级分公司的,由相当于省级级别的分公司出具);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担保函应由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出具。即法院基于不同层级保险公司在担保和审核专业能力配备上的差别对其担保金额进行限制,在适用该险种的同时将保全错误风险尽量小化。此外,广东省高院、广东、深圳保监局发布的《关于保险机构诉讼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四条也进行了类似规定。


(3)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或银行共同为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可不受上述担保金额限制。山西省高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及银行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中提供信用担保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对此进行规定,给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拓展该险种设置了变通路径,也通过共同担保制度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4)保险公司在法院的信用记录是其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必要门槛。广东省高院、广东及深圳保监局发布的《关于保险机构诉讼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保险机构在5年内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记录的,法院不接受其以担保函方式提供担保。但已申请再审并提供担保的除外。即法院通过对保险公司在法院诉讼案件中的信用记录的审查作为保险公司开展该险种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把关。


(5)保险期间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贵州省高院、贵州保监局《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由于一般认为保险期间至解除保全之日止,贵州高院与保监局的该规定考虑了诉讼时效问题,进一步确保保全错误之诉的可偿性。


虽然目前无正式出台的全国性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保全担保中的法律地位、具体适用进行规定,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的形式留有空白加上该险种在应用上切实有利司法便捷、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因此,大量地方法院通过默示或明文规定形式认可该险种。从以上地方性规定看,地方法院在对该险种的认可基础上均设置了或宽或窄的程序、实体限制。其中,规定较为成熟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较为系统地解决该险种在保全担保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司法适用


截止2016年6月9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两个数据库,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全文探索词且作为唯一搜索限制条件,在排除相同案例前提下,共收集到568个法院在保全担保中适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公开裁判文书,显示的审结时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通过对这568个相关案例的数据分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当前的司法适用中呈现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呈现阶梯式增长,该险种的适用前景可观



根据上述两个公开裁判文书网所收集的数据,尽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2012年即在云南试点,但2014年仅有4个公开案例,2015年则有明显增长,2016年截止至5月30日已有263件适用案例。在未考虑当前各法院案例数据上传的滞后性及未来立法明确化对该险种的突破式推动作用等情况下,2016年的保守案例数可达631件,远超2015年数据。由此说明,随着各地市法院的试水及相互借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诉讼财产保全实践中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可。


(二)该险种较多适用于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权利义务相对明确的案件类型



由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创新的保全担保方式,法院和保险公司基于审慎考虑,目前将该担保方式多适用于各方权利义务相对明确、保全错误风险较低的案件类型中,典型的如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各自分别占到总数的38.39%、9.15%。


其中,值得关注的是适用案例包含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抚养费纠纷等案件类型。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诉前保全外,保全申请并非均要提供担保,但实践中,法院基本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规定有助于改变该现状:


1、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以及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即,《民事诉讼法》从"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角度间接肯定了部分案件可以不提供担保,但具体范围未予明确。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则从正面规定的角度直接肯定列举了部分类型案件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有利于指引法院适用不提供担保的案件类型、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使得特殊案件类型下的保全申请更为便捷、经济。


2、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先予执行案件类型基本一致。虽然先予执行与保全担保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此次征求意见稿在此法律条文中再次强调先予执行案件类型的意义在于:第九条第一款对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规定了兜底性条款"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而事实上大量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案件都满足该要件,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通过并处同一法律条文的方式默示肯定了对这部分案件,法院可重点考虑"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三)各省份适用情况差距悬殊,且在同一省份内以典型法院的适用为主



从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收录的568个公开裁判文书分析,目前有26个省份在保全担保中采纳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但各省份的适用案例数量差距显著。其中,安徽省、湖北省、辽宁省、福建省、山东省、河北省、重庆省的适用案例较多。



此外,各法院适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呈现非常明显的集中适用特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44个案例)、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31个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31个案例)、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17个案例)、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14个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2个案例)等法院均走在前列。


另外,笔者以单个法院案例数量大于(包括等于)3个为标准设定典型法院。其中,辽宁省55个案例中,典型法院占了50个,占比高达90.91%;山东省46个案例中,典型法院占了35个,占比高达76.09%;天津市、黑龙江省的典型法院占比则高达100%。


该组数据表明,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即使各省高院出台相应认可性规定,但由于部分法院持观望态度,该担保方式在具体适用时仍遭遇"褒贬不一"的境况。因此,国家层面的明确规定的出台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行其道"的关键因素。


(四)随着险种实践,各保险公司的参与率日益均衡、竞争压力明显增强



由于2014年适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公开裁判文书较少。因此,此部分数据以2015、2016年为主。从趋势图可以看出,2015年各保险公司适用情况差别明显,但相较2015年,2016年各保险公司在保全案件中适用该险种的数量则渐趋平缓,由此说明随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不断实践和条件的成熟化,保险公司在参与度提高的同时,其面临的竞争压力也明显增强。


(五)在适用该险种的法院中,申请人选择保险公司的自主权获得尊重



在适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院中,申请人选择保险公司的自由意志、各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权均得到较为充分的尊重。例如,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的31个案例中,开展该险种的保险公司包括了人寿、太平、人保、大地、平安5个保险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7个案例中,也包含了人保、太平洋、平安、紫金、中华联合5个保险公司。该组数据表明在接受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院中,各保险公司得到较为公平的对待,即便并存强大的竞争压力,保险公司理应有强大的开拓该险种市场的信心。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立法、司法适用中所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的形式之一,是否等于《担保法》所称之"担保"?


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与《担保法》分别作为程序法和实体法,其具体制度设计和法律理念的差异导致不宜直接套用相关概念进行等同理解。而《民事诉讼法》也未对保全担保之"担保"进行《担保法》所列举法定形式的限制。


2、实践中二者的具体适用也相去甚远。例如,保全担保的重要形式包括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显然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另外,保全担保中,法院也不允许自然人作为保证人提供保全担保,与《担保法》不符。


因此,笔者认为,从保全担保之目的看,"担保"之"保"是为了保障保全错误时申请人有充分的赔偿能力、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能够获得赔偿。因此,实践中广泛承认的担保方式包括了自己提供特定物作为担保、自己购买责任保险、金融机构作为保证人等方式。即,虽然保全担保用了"担保"的字眼,但尚不宜将此担保直接视为《担保法》所称之担保。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否属于担保形式中的保证?


天津市高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四川省高院《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均明确认为保函是一种保证担保。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虽然具有保全担保的作用,但并不等于保证担保。除上述第一个问题所述理由之外,笔者另认为:


1、根据《担保法》对保证的定义,保证是指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保证系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显然被申请人(可理解为"潜在债权人")并未参与该保险法律关系中,也从未有合意行为,故因基础法律关系的本质不同,该保险险种不属于保证。


2、首先,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先决条件,具有附从性,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独立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具依附性。其次,保证合同成立前,其保证之债是明确的、可预期的,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成立之前,其所担保的侵权之债尚未明确、不可预期。因此,二者在独立性、担保之债上均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笔者认为,之所以认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为一种保证首先是将保全担保限定在《担保法》的框架内,进而对该担保的具体形式进行落地明确,其次也对保证与责任险进行了混淆处理。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仍为责任保险,其提供的担保是责任保险式的担保,无需生硬划归《担保法》范畴。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否同为保证保险?


在过去开展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均将该险种定性为责任保险、并无异议。但笔者注意到,中国保监会于今年1月、2月、5月分别发布了《关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A款)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45号)、《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83号)、《关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433号),这些批复文件中的保险公司均改用了保证保险的名称。那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易名是否为改变该险种的"派别"?


对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担任保证人责任的险种,责任保险是指在发生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代为承担责任的险种,由于在本质上,保证义务也是一种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因此,事实上保证保险应当是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即责任保险包含了保证保险。只是实践中为进行险别区分、管理的方便,保证保险与责任保险才分门别派、各自独立。故,只要该险种本质上仍是保险公司约定承担保全错误的保证责任,上述三个批复中的保险公司将责任保险限缩为保证保险并无大碍。


(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然适用的担保类型?



民事诉讼中担保的种类包括诉讼(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等。从上述568个公开案例的数据统计中,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仅适用于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虽然目前实践中该险种仅适用了诉讼(包括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但笔者认为,由于担任原理及适用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一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法律地位被确认,在民事诉讼中的其他担保活动中,包括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先予执行担保等,该责任险理应均可适用之。


(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由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创新的担保方式,其产生的保险费用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尚有争议。在38个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案件中,法院支持该费用主张的有18个,法院不支持的有20个。其中,超过一半的法院支持或不支持均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约定,典型如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笔者认为,同律师费主张一样,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该诉求能否得到认可仅能依赖于合同约定。


综上,尽管目前尚无全国性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立法态度的明确,但该空白地带已在各省市法院中如火如荼地开展。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肯定性规定看,该险种作为保全担保的重要法定形式之一已成难以逆转的趋势。但在此过程中,地方性立法所呈现的包括保险期间、法院审查边界等核心问题上的差异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态度上的显著区别及该险种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等具体问题均存在立法空白等情况也反映了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全国性、体系性立法的必要和急迫性。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本文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黄婷婷)
  •  验证码:
热点文章
中国贸易金融网,最大最专业的中文贸易金融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