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年会活动: 中国交易银行50人论坛 中国供应链金融产业联盟中国供应链金融年会 中国保理年会 中国消费金融年会 第三届中国交易银行年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资本项目结汇管理

时间: 2016-06-17 23:07:27 来源: 君伦律师事务所  网友评论 0
  • 2016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下称《通知》),在总结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来源:君伦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下称《通知》),在总结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君伦律师将《通知》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此前的规定进行比较,存在以下几点新的变化:


一、对资本项目项下各类资金结汇进行统一管理


资本项下收入主要有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此前,国家外汇局对资本项下的不同类型资金进行分别管理,适用不同的监管制度。如企业对资本金结汇可以选择意愿结汇或支付结汇制,而对外债资金结汇,只能适用结汇制管理。


《通知》统一了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结汇政策。在结汇方式上,分为支付结汇与意愿结汇两种,供企业在资本项目资金结汇时自由选择。支付结汇制,是指企业需要人民币实际支付款项时才允许结汇;而意愿结汇制,是指企业可以在无支付需求的情况下先行对外汇资金结汇至"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待实际需要对外支付时才须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向银行申请支付。《通知》中明确规定,针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意愿结汇;同时,境内机构仍可以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适用其外汇收入。这就给了企业更大的选择空间,避免汇率风险,也提高了跨境融资、外汇结算的效率。


二、通过负面清单明确结汇资金的用途


《通知》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对于结汇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制。《通知》规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在以往对外债资金及外汇资本金用途中,都规定了不得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等相关规定,但此次《通知》对此并未明确禁止。这是否意味着《通知》允许外债资金结汇偿还境内人民币贷款,还需要今后在实务中予以明确。


三、备用金上限从10万美元上调至20万美元


《通知》规定,单一机构每月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而此前2015年3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中对外汇资本金结汇备用金限定为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四、明确了结算银行的审核责任


《通知》明确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承担真实性审核义务,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附《通知》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境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二、 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是指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现行法规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存在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同时,境内机构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收入。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境内原币划转及其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境内机构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境内机构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划往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购付汇或直接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均需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本通知存在冲突。


五、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境内机构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结汇和支付时,均应填写《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见附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境内机构不需要向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证明材料。境内机构申请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支付(包括结汇后不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而是直接办理对外支付、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人民币对外支付或直接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办理对外付汇)时,应如实向银行提供与资金用途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银行应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及时报送与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2113)有关的账户、跨境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其中,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按照汇发〔2014〕18号文件中"7.10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填写为"929070"。


(三)对于境内机构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其办理相关支付,并应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境内机构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特殊事项备案业务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补交情况。


对于境内机构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项目收入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实性证明材料。单一机构每月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


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如不能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六、进一步强化外汇局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一)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境内机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合规性的指导和核查。核查的方式包括要求相关业务主体提供书面说明和业务材料、约谈负责人、现场查阅或复制业务主体相关资料、通报违规情况等。


(二)对于违反本通知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依法暂停其资本项下结售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境内机构可依法暂停其办理意愿结汇资格或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且在其提交书面说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业务或取消业务管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等此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6月9日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本文来源:君伦律师事务所 作者:银行金融部 (责任编辑:七夕)
  •  验证码:
热点文章
中国贸易金融网,最大最专业的中文贸易金融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