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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不适用担保法!!保函新规发布

时间: 2016-12-05 09:46:32 来源:   网友评论 0
  • 独立担保因其独立性、单据性的特点,相较于传统的担保,在国际融资有着更为广泛的应用。而独立保函作为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我国法律却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独立担保因其独立性、单据性的特点,相较于传统的担保,在国际融资有着更为广泛的应用。而独立保函作为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我国法律却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2016年11月18日,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独立保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图解案例

中国P公司与印度Q公司签订了电子器件买卖合同,约定Q公司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P公司预付部分货款,P公司则向其提供相应金额的银行履约保函(R银行向Q公司出具保函,约定在收到Q公司提交的索赔文件及P公司违约的书面证明后偿付违约金)。其后,Q公司向P公司预付了200万元货款。

后Q公司认为P公司违约,于是向R银行递交了索赔通知、付款凭证、违约证明等文件,要求R银行偿付款项。因R银行拒付,Q公司遂提起仲裁。

独立保函常见的两种纠纷类型

独立保函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最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种:

  1. 保函受益人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本文案例)。这类案件中,付款人(一般是银行)往往以该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保函为抗辩理由,认为基础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情况将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故独立保函的识别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先决问题。

  2. 保函申请人要求确认索款无效,要求保证人止付保函项下款项。这种情况一般会以索款行为构成欺诈作为理由,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具体的合同履行审查,但独立保函案件又应否就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


独立保函的性质界定(识别问题)

独立保函最大的优势在于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保函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其性质和运作机理与商业跟单信用证相似。因此,《规定》对于独立保函的性质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规定》第三条第二、三款: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还统一了国内和国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不能以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而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

独立保函机制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故被形象地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和单据性原则是保障这一机制运行的基石。


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受益人欺诈为唯一例外情形。

欺诈情形的界定及证明标准

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为此,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规定》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同时,裁判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审慎干预保函的独立性。

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在发生独立保函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司法救济,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较为简略,司法实践中随意止付独立保函的情况较为严重,故《规定》对止付的条件进行了限定。

《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但是,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则其止付申请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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